第1篇 技术管理规定办法
技术管理规定范文已经为大家整理好了,大家可以参考以下规章制度,了解技术管理规定!
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务员分类管理的制度建设,建设高素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各级机关及其直属或派出机构中的专业技术类职位上工作的公务员。
专业技术类职位应当具有特定的专业技术能力要求,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行专业技术职责,为机关实施公共管理提供专业支持和技术保障。
第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实行宏观调控、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四条 各级机关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在国家规定的专业系列及其类别内设置专业技术类职位。
因工作需要可以增设其他专业类别。
第五条 专业技术类职位设置实行比例控制。
原则上以各级机关的行政编制数为基数确定相应比例。
第六条 专业技术类职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
由中央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技术工作的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等因素,确定本系列专业技术类职位类别和设置比例,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对部分社会通用性强、需求较少的专业技术类职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聘任制。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担任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管理,参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相关规定执行。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的名称为专业技术官。
由高至低分为9个职务层次,即:一级专业技术官、二级专业技术官、三级专业技术官、四级专业技术官、五级专业技术官、六级专业技术官、七级专业技术官、八级专业技术官和九级专业技术官。
本条以下所称职务均指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非领导职务。
第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一级专业技术官:十二级至七级;
(二)二级专业技术官:十四级至九级;
(三)三级专业技术官:十七级至十一级;
(四)四级专业技术官:十九级至十三级;
(五)五级专业技术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六)六级专业技术官: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七)七级专业技术官:二十三级至十七级;
(八)八级专业技术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九)九级专业技术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第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设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级以上机关的专业技术职位中可以设置一至九级专业技术官;
(二)市级机关的专业技术职位中可以设置二级至九级专业技术官;
(三)县级机关的专业技术职位中可以设置四级至九级专业技术官。
一至四级专业技术官的设置,实行结构比例控制。
原则上以各级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的总数为基数确定。
具体的结构比例由中央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中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根据其工作特性,执行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 录用
第十二条 五级以下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录用实行考试录用制度。
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放宽职位报考的资格和条件。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录用考试内容根据职位应当具备的能力素质设置,重点考察报考者的专业基础知识和运用专业技术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录用,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方法。
(○注:此处缺乏推公前已经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如何进行同期改职的规定条款。
譬如有初、中、高级技术职称,应该不涉及重新报考录用的问题。
这部分人员怎么过渡为专业技术官,应该明确一下。
第五章 考核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其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考核主要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
在被考核人作出年度工作总结的同时,经民主测评,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不低于本机关年度优秀等次人数的百分之十。
第六章 职务任免和升降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任免和升降,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任职,应当按照专业技术职务序列,在规定的职位限额和职务结构比例内进行。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基本任职条件。
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类职位,应当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基本任职条件及其取得方式,由中央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根据其学历、专业、工作能力确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一般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博士研究生毕业的,任五级专业技术官;
(二)硕士研究生毕业工作3年以上的,任六级专业技术官;
(三)硕士研究生、双学士毕业的,任七级专业技术官;
(四)大学本科、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八级专业技术官;
(五)大学专科毕业的,任九级专业技术官。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符合下列基本任职年限,并对其专业水平、业务能力、现实表现和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综合考察,择优选拔。
(一)晋升一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二级专业技术官、厅局级副职或相当职务层次5年以上;
(二)晋升二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三级专业技术官、县处级正职或相当职务层次5年以上;
(三)晋升三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四级专业技术官、县处级副职或相当职务层次4年以上;
(四)晋升四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五级专业技术官、乡科级正职或相当职务层次4年以上;
(五)晋升五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六级专业技术官3年以上、乡科级副职或相当职务层次5年以上;
(六)晋升六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七级专业技术官2年以上;
(七)晋升七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八级专业技术官3年以上、科员或相当职务层次5年以上;
(八)晋升八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九级专业技术官2年以上、办事员或相当职务层次3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
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破格或越级晋升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调离专业技术职位的,应当免去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原则上不得相互兼任。
确因工作需要且实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后,可以兼任。
第七章 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专业技术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科学研究领域内取得重要的、创造性的成就和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工程技术方面取得重大的、创造性的成果,并有显著成效的;
(三)在科学技术普及、科技成果推广转化、科技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产生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承担重要专项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
(五)长期工作在科技基层一线,忠实履行岗位职责,在本职工作岗位上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纳入国家或全国性学术团体设立的专业技术人才奖励、奖励性津贴等科技奖励、资助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中央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专业技术工作的特性,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单独建立行业性专业技术人才奖励、奖励性津贴和科研资助等多种奖励机制。
第八章 培训
第三十条 根据专业技术类职位工作职责的要求和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的需要,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第三十一条 对新录用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
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每人每年脱产或集中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应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
第三十二条 实施继续教育登记制度,连续记载公务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
继续教育完成情况、学习成绩作为专业技术类公务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九章 交流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专业技术的人员交流。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专业技术的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
其他类别公务员改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专业技术职位限额和职务结构比例内进行。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内部交流应当在相同或相近的专业技术类职位之间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改任其他类别公务员:
(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确因工作需要改任的;
(二)因健康状况、技术水平等原因不能胜任的;
(三)其他不适宜继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根据培养锻炼的需要,可以选派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到各级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部门中挂职锻炼。
第十章 工资福利
第三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工资标准另行制定。
(方案2: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按照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对应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符合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业特点的岗位津贴、保健津贴和继续教育津贴等。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定期体检、疗养制度和学术休假制度。
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章 退休
第四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第四十一条 长期在强磁、放射、有毒等岗位上工作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四十二条 已任二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延长退休年龄,原则上不超过3岁:
(一)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点攻关科研项目)等任务尚未完成,退休后将对工作带来二)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学科急需的;
(三)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确系工作需要的;
(四)在业务上起到把关作用或在专业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休后尚无人接替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本规定实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2篇 职业技术学校教育科研成果管理办法
职业技术学校教育科研成果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与提高我校教师的科研意识和科研水平,进一步加强与完善我校教育科研成果的管理,逐步实现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教育科研成果是指各级教育科研部门所颁发的教育科研课题实验立项和结题证书、教师发表的教育教学论文、教师编写的教材、教师参加教学技能竞赛的获奖等情况。
二.成果管理包括成果回收、成果推广与成果鉴定三大方面。
(1)成果回收
由各个系(部)教学秘书和学校教科室及时收集归档学校教师的各类科研成果。
(2)成果推广
由教科室负责通过各种渠道做好教师教科研成果的推荐和推广工作,保证时间、精力、经费方面的投入。
(3)成果鉴定
对于校级重点和立项课题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评审立项,并做好课题阶段性验收和结题工作。
第3篇 安全技术交底管理办法
1.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办法规定了施工生产的安全技术交底的要求,适用于公司范围内所有建筑工程项目。
2.管理职责
2.1项目管理部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和重大专项安全技术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安全技术交底。
2.2项目经理部技术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安全技术交底。
2.3项目经理部技术部门、施工员负责工程项目的分部、分项安全技术(措施)交底。
2.4分包单位施工负责人在安排班组工作时,向作业班组长进行书面的安全技术交底(含管线保护措施)。
2.5作业班组长应根据安全技术措施交底的内容和要求,向作业班组的全体人员进行安全交底
2.6项目经理部安全部门参与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的交底,负责安全操作规程的交底。
3.管理程序
3.1安全技术交底的内容
1)工程概况、工程特点、重要部位和主要危险因素;
2)施工工艺和作业程序,采取的安全措施(方案);
3)本工程项目相关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4)专项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
5)工程项目施工作业中的危险点;
6)针对危险点的具体防范措施;
7)施工中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8)发生事故后应及时采取的避难和急救措;
3.2逐级安全技术交底
3.2.1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交底。在工程开工前应由组织编制该措施的技术负责人向项目经理部工程施工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施工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3.2.2单位工程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交底。在施工作业前应由组织编制该措施的负责人向各作业队施工负责人、作业班组长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3.2.3 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交底。在施工作业前应由项目经理部技术负责人在施工作业前向专业施工队伍的施工部门、技术部门、班组长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3.2.4分部、分项安全技术(措施)交底。应由项目经理部施工员分包单位施工部门进行交底。分包单位施工部门在安排班组工作时,向作业班组长进行书面的安全技术交底。
3.2.5各分包单位施工负责人在安排布置各作业班组进行危险性较大的施工作业任务时,应同时向作业班组的全体人员进行针对性安全交底。
3.2.6班组长应根据安全技术措施交底的内容和要求,应在每天布置作业人员任务时,同时告知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作业安全注意事项和劳动保护要求等,进行班前安全交底,并记录。
3.2.7各级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参加安全技术交底。
3.2.8各级安全技术交底必须形成书面记录。记录要有交底时间、内容及交底人和接受交底人的签字,交底记录以备查验。
第4篇 职业技术学院实训实验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职业技术学院实训(实验)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为加强学院实训(实验)室(以下简称实训室)建设,规范实训室建设的管理,最大限度地发挥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立项范围
1、新建、扩建或改建实训室的设备购置及配套设施(基建除外)建设。
2、教学仪器设备的批量更新。
3、实训技术开发与自制设备。
4、其他需要重点支持的实训室建设项目等。
二、立项原则和要求
1、项目立项申请,应综合考虑学院发展规划要求、专业发展方向和人才培养目标,要体现科学性与合理性。
2、优先考虑重点专业及新建专业的建设项目;优先考虑实用性好、生产型实训设备建设项目;优先考虑国家、省、市重点实训室的建设项目。
3、对于涉及经费数额较大的项目,可视经费情况,采取分年度建设的办法,但须有年度建设目标和分阶段实施计划。
4、实训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无项目负责人的项目不予立项;项目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经过教务处批准备案。
5、项目负责人的主要职责:①负责项目可行性和必要性的调研分析工作。②负责项目的申报、经费预算、各建设阶段的进展情况报告及项目完成后需提交的相关材料。③项目的日常管理。
三、项目的申报与评审
(一)初审
1、新建实训室建设项目需填写《职业技术学院新建实训(实验)室立项申请书》一式三份,A4纸打印并提供电子文档,系部初审后报教务处;
2、扩建或改建实训建设项目预计经费10万及以上的必须按要求填写《职业技术学院实训(实验)年度建设项目立项申请表》,预计经费10万以下的建设项目填写《职业技术学院年度教学仪器设备立项申报表》,一式三份,A4纸打印并提供电子文档,系部初审后报教务处;
对于上述情况,各申请部门按轻重缓急排序后填写《职业技术学院实训(实验)建设项目立项申报汇总表》;若有其他配套设施要求,需填写《职业技术学院实训(实验)建设项目配套设施申请表》,各一式三份,A4纸打印并提供电子文档,报教务处。
(二)教务处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三)报主管院长审批。
(四)报院长批准。
四、设备采购
属集中采购的设备按照《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执行;属分散采购的设备由学院组织采购,按《职业技术学院仪器设备采购管理办法》执行。
五、设备入库与项目验收
1、仪器设备到货后由供应单位、申请部门及相关部门就仪器设备的型号、规格、数量、外观、质量等进行设备验收。
2、设备验收合格后,申请部门凭验收单到教务处实训设备科办理入库手续。
3、设备试运行一段时间后,教务处组织验收小组对实训建设项目验收。由申请部门作实训室试运行及建设经费使用情况的说明,由验收小组对实训建设项目的总体情况作出评价。
附件:1、职业技术学院新建实训(实验)室立项
申请书
2、职业技术学院实训(实验)年度建设项目立项申请表
3、职业技术学院年度教学仪器设备立项
申报表
4、职业技术学院实训(实验)建设项目配套设施申请表
5、职业技术学院实训(实验)建设项目立项申报汇总表
第5篇 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防护技术措施管理办法
为了有效控制施工过程中不安全因素,规范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措施管理工作,消除和减少职业伤害,保障员工的安全和健康,依据公司《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措施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措施的制订必须按照国家颁发的劳动保护法令和行业部门发布的劳动保护规定或标准为依据;应在危险因素辨识、评价的基础上遵循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技术可行、先进科学的原则,必须针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危害因素的种类、数量和危害程度的大小作为编制内容,注重措施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各项目总工是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措施编制的责任人,工程技术部门为安全技术编制、管理的责任单位。
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措施编制依据: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行业标准,施工环境资料、设计文件、安全及环保防护设施标准、施工技术规程、安全(环保)技术规程。
在编写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措施时,首先应对危险因素、环境因素进行辨识,在辨识评价的基础上,对人、机、料、法、环五个环节可能造成安全、环境和职业危害事故的相应因素采取技术手段进行控制。
符合性和充分性原则: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内容必须符合现行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必须以满足安全环保管理工作需要为前提。
必要性和可行性原则:必要性就是要在对施工项目进行风险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出重大危险因素、环境因素的风险程度,为减少和防止风险而应采取的相应安全环保技术措施。
可行性就是在满足安全环保管理工作需要的前提下,结合现有的施工能力、施工机械、人员素质情况制定的安全环保技术措施。
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原则:就是要做到安全环保技术措施的对象明确、目的清楚、简单明了、易于操作。
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制
各项目在编制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和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技术措施的同时,应编制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措施。
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措施的主要内容如下:
1.项目简介:简要介绍安全技术措施要解决的对象;
2.编制依据:技术文件、标准、合同;
3.技术措施:保证安全生产方法、工作流程和资源配置。
4.注意事项:实施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5.检查、验收标准。
第七条 下列单项工程施工(作业)时,必须单独编制安全(环保)技术措施:
必须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项目
1.水上水下工程施工;
2.高处临空、临水施工工程,高边坡施工工程;
3.两层以上交叉作业、系统性电气作业、起重吊装作业;
4.大型金属结构及机电设备运输、大型施工设备安装与拆除工程;
5.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使用;
6.预防自然灾害(防泥石流、防台风、防雷击、防地震、防暑降温、防冻、防寒、防滑等)的措施;
7.其它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工程项目。
上述工程施工(作业)编制安全(环保)技术措施,必须报分局技术质量部审核备案。
编制前的准备工作
1.收集施工项目所处的施工环境资料、工程图纸、设计文件、合同文件等,并开展查勘现场。
2.收集有关的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安全防护设施标准、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工艺、同类技术文件。
3.开展危险因素辨识、确定评价资料。
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制
1.根据工程情况、工期要求、现场环境开展平面规划。对具有危险性的临时设施按有关规定进行布置并明确标识。
2.现场勘察,确定影响作业安全的环境危险因素,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消除危险因素。
3.根据设计文件、工期要求、施工环境、作业流程,分析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因素,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4.分析工艺流程中存在的危险因素,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
5.根据施工设备状况和使用条件(使用时间较长、工作环境特殊),制定防止超负荷运行、安装安全保护装置的措施。
6.根据安全操作规程和作业特点,规定作业程序,规范施工人员的作业行为。
7.在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按照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现场实验-修订完善的模式编制安全技术措施。
8.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方案(措施)在编制前应规范进行策划。
9.编制的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方案(措施)经工会、安全、质量监管部门会审。
10.分包队伍编制的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方案(措施)经技术、安全、质量监管部门会审,经单位总工程师审查批准。
规范编制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措施计划。技术措施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1.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措施的名称;
2.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措施的内容和目的;
3.经费预算及其来源;
4.负责设计、施工的单位和负责人;
5.施工开始日期、施工计划进度和完工日期;
6.措施执行情况与效果。
第三章 技术措施的交底和执行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措施编制完成后由项目总工程师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报项目经理批准,并报监理核准后执行。
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交底主要内容
1.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特点和危险点;
2.针对危险点的具体预防措施;
3.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4.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标准;
5.发生事故后应及时采取的避难和急救措施。
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措施应遵循“三同步”的原则,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措施应与施工技术措施同步编制、同步交底、同步实施。
1.工程开工前,单位总工程师将工程概况、分部分项工程划分、合同安全技术要求等情况,向各级管理人员进行详细交底。
2.由工程技术部门组织,安全环保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向参与施工作业的全体职工进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措施交底;技术措施要发放到每一个作业面。
3.两个以上施工队或工种配合施工时,作业中队负责人、专兼职安全员,要按工程进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有关施工单位和班组进行交叉作业的安全书面交底。
4.班组长、班组安全员利用每天的“班前安全讲话”,对员工进行施工要求、作业环境等方面的安全交底。
对相同施工项目的连续、重复施工,每季度必须进行一次重新交底。
各级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措施交底必须有交底时间、内容及交底人和接受交底人的签字,填写安全环保技术交底记录。交底记录要按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归档存放。
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措施由施工管理部门组织落实,实施作业的单位负责执行,技术管理、安全环保监督部门负责监督。
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措施的监督与管理
项目安全环保、技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掌握施工作业特点和危险点、针对危险点的具体预防措施、应注意的安全事项、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标准、发生事故后应及时采取的避难和急救措施,完善对作业过程的巡视。
项目工程技术人员对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方案(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每周一次的跟踪检查。
对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措施中所要求的安全设施实施建设,质量管理部门应组织工程技术、安全环保监督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应同时邀请监理单位人员参加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
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措施实施后,应经常检查,保持其有效性。当施工条件发生变化时,其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措施应由编制部门进行修订。
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措施落实形成的安全环保防护设施,应由安全环保监督管理部门经常进行检查,保持有效状态。遇有损毁、失灵、变形等情况应及时进行维护或更换。
分局安全环保监督管理部门对项目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技术措施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附 则
各级技术管理部门要规范建立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方案(措施)管理台账。
项目按季度发布安全技术管理简报。
项目在工程开工之前或停工三个月以上复工前,必须编制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工作规划,绘制现场平面布置图及安全环保设施、警示标识及标志平面布置图。
本办法由分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监督执行。
第6篇 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锅炉是特种设备,司炉工人是特种作业人员。为了加强司炉工人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管理,确保锅炉安全运行,特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固定式承压锅炉的司炉工人,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人。
电力系统发电用锅炉及并网的自备电厂发电用锅炉的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与管理,按水利电力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司炉工人的基本条件、培训和考试
第三条司炉工人的基本条件是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没有妨碍从事司炉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遵守纪律、热爱本职工作。一般应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条司炉工人考试前的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可由本单位、主管单位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培训时间,拟领取1、2、3类操作证者应不少于六个月,拟领取4类操作证者不少于三个月。 字串4
第五条司炉工人考试一般应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县或地、市级、下同)统一组织。有条件的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经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可自行组织考试,但试题,合格标准和考试成绩须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核。
第六条司炉工人考试包括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部分。对从事五年以上司炉工作,文化水平较低的司炉工人,以考核实际操作技术为主。
第七条司炉工人考核应按不同类别从下述考试大纲内容中选取命题。
1.理论部分
(1)压力、温度、介质、燃料、燃烧、通风、传热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2)锅炉的分类、结构及其简单的工作原理。
(3)锅炉安全附件的名称、作用、结构及简单的工作原理。
(4)各种热工仪表、自控和连锁保护装置的用途和操作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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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锅炉附属设备的用途和操作要领。
(6)锅炉给水、炉水标准及常用的水处理方法。
(7)锅炉运行的操作要领。
(8)水垢、烟灰、结焦对锅炉的危害及防治方法。
(9)锅炉常见事故的类别、原因、预防及处理。
(10)锅炉维护保养方面的基本知识。
(11)锅炉安全法规中有关安全运行的内容。
2.实际操作部分
(1)锅炉起动前的检查、准备、点火、升压、运行、调整、压火、停炉等操作。
(2)安全附件的检查及调整。
(3)各种辅机及附属设备的操作。
(4)反事故演习。
第三章司炉操作证的类别、发放与管理 字串5
第八条司炉操作证分为四类,见下表。
第九条符合基本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司炉工人,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签发司炉操作证。
司炉工人只许操作不高于核准类别的锅炉。低类别司炉工人升为高类别司炉工人时
-----------------------------------------------
类别|允许操作的锅炉
字串3
-----|-----------------------------------------
1|工作压力≥3.8mpa(39kgf/平方厘米)的蒸汽锅炉
-----|-----------------------------------------
2|工作压力<3.8mpa(39kgf/平方厘米),出力>4t/h的蒸汽锅炉和供
|热量>2.8mw(240×100000kcal/h)的热水锅炉
-----|-----------------------------------------
3|工作压力≥0.1mpa(1kgf/平方厘米),出力≤4t/h的蒸汽锅炉和供热 字串9
|热量≤2.8mw(240×100000kcal/h)的热水锅炉
-----|-----------------------------------------
4|工作压力<0.1mpa(1kgf/平方厘米)的蒸汽锅炉和供热量≤0.7mw(
|60×100000kcal/h)的热水锅炉
-----------------------------------------------
应经过重新培训和考试,并换发司炉操作证。
第十条对取得操作证的司炉工人,一般每四年应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工作由发证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组织进行。复审结果由负责复审的单位记入司炉操作证复审栏内。连续从事司炉工作而无事故的司炉工人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后可以免于复审。 字串6
复审不合格者,应注销司炉操作证。
第十一条持证司炉工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1.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精心操作,确保锅炉安全运行。
2.发现锅炉有异常现象危及安全时,应采取紧急停炉措施并及时报告单位负责人。
3.对任何有害锅炉安全运行的违章指挥,应拒绝执行。
4.努力学习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操作水平。
第十二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1.按本办法第3条规定的基本条件严格选调司炉工人。
2.加强对司炉工人的思想教育和文化技术教育。
3.制订并督促执行锅炉房的各项规章制度。
4.改善司炉工人的劳动条件,锅炉房应做到文明生产。 字串2
5.奖励安全生产好的司炉工人。
6.保持司炉工人队伍的相对稳定,不随意调动司炉工人。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对季节司炉工人的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司炉操作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附录格式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7篇 职业技术学院仪器设备维修管理办法
职业学院仪器设备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院仪器设备的维修管理,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根据《z*职业技术学院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和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院的仪器设备维修工作由教务处与总务处组织实施。教务处主要负责学院实验室所属仪器设备和多媒体教室设备的维修,其他仪器设备的维修由总务处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仪器设备维修,是指用学院仪器设备费购置,供给学院教学、科研、行政等单位使用,并在学院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建帐的仪器、设备、设施,也包括已在学院申报立项的自制仪器设备的维修。
第四条 仪器设备维修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1、拟定学院年度仪器设备维修管理计划;
2、负责学院仪器设备维修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技术服务;
3、建立健全仪器设备的技术维修登记与统计制度。
第二章 维修原则
第五条 仪器设备维修应当贯彻勤俭节约、修旧利废、自修为主、外修为辅的原则,充分发挥校内技术优势。
第六条 教学科研单位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内仪器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指导仪器设备使用和保管人员做好技术维护工作。
第七条 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属于人为或违反操作规程等非正常损坏的仪器设备,应当按《z*职业技术学院固定资产损坏、丢失赔偿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批准维修的仪器设备,正常损坏的零配件确须更换的,应当先交旧后领新,属消耗性的零配件应从各系、处、科室事业费中支出。
第九条 要重视仪器设备尤其是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技术改造工作。应有计划地对陈旧仪器设备进行技术改造,使之重新发挥作用。
第三章 维修方式
第十条 预防性检查
在开学前、期中、期末三个关键时间段,仪器设备的使用、保管人员对仪器设备的技术状况进行测试,确保教学和科研的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日常性维修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常性的仪器设备维修、保养和登记制度,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技术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防止仪器设备带病运转。对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技术指标测试,防止障碍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针对性检查
当发生突发性的事故现象或较大面积的故障现象时,维修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可以不对发生故障的仪器设备进行全面的技术测试,以恢复仪器设备的使用功能为维修重点,保证教学科研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全面性维修
教务处和总务处应当组织技术人员定期、分批对技术状况较差的仪器设备进行全面、彻底的维修和检测,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分解,对照规定的技术条件和指标,对各功能部件进行全面的鉴定,及时更换部分常用部件和易损部件,以彻底排除存在的故障隐患。在仪器设备到达规定的报废期限之前,应当根据仪器设备的技术特点,安排若干次全面性维修,以最大限度地延长仪器设备的使用寿命。
第四章 维修范围
第十四条 对教学、办公用仪器设备,学院将尽可能保证维修经费。
第十五条 对不承担教学任务,主要用于科学研究项目的仪器设备,维修费用应从承担的科研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十六条 对主要从事行政、后勤和对外技术服务业务的专用仪器设备,在正常使用情况下需要维修的,学院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维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该部门的经费或对外服务业务收费中全额支付。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十七条 仪器设备的维修审定,将依据仪器设备使用原始记录为准,没有使用记录的,将被认定为零使用台时,原则上不予维修。
第十八条 仪器设备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总务处与厂方(或经销商)联系,由厂方(或经销商)保修。
第十九条 对于已无修复价值或维修费用超过原值70%的仪器设备,原则上应予以报废,不再修理。
第二十条 对于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维修项目,在实施维修前应与维修单位(厂家或代理商家)签订维修协议,保证维修后的仪器设备在规定的时间内正常运转。
第二十一条 对仪器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应当向教务处或总务处提出拟改造仪器设备的技术、效益和经济合理性的论证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六章 维修程序
第二十二条 仪器设备需维修时,使用部门应当实事求是地填写学院统一制定的《z*职业技术学院仪器设备维修申报表》(见附件1),经审批同意后进行维修,对于价值较高的仪器设备,或一次性维修台数较多、或损坏较严重的仪器设备,还应附上详细的维修申报说明。
第二十三条 维修过程中不改变报修仪器设备原有配置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组织实施,维修过程中需改变报修仪器设备原有配置的,须报总务处备案。单项(台、件)维修费用在300元及以下的由份管院长审批,单项(台、件)维修费用超过300元的由院长审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部门需维修仪器设备时应向教务处及总务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组织人员进行修理。维修完成后应填写《z*职业技术学院仪器设备维修验收表》(见附件2)对维修的仪器设备进行检验验收,是否符合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适当配备相应维修工具,大件(单价50元及以上)、套件由保管部门保管人员集中管理,小件工具可由使用人领用,并在教务处或总务处记入个人保管使用帐。维修工具归本部门,领用人调离本部门时,应在一周内办理移交手续或退还教务处或总务处,逾期按工具丢失处理。工具丢失按《z*职业技术学院损坏、丢失公物赔偿办法(试行)》执行。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是仪器设备维修工作的重要保障。各单位应当建立完整、准确、系统的仪器设备技术资料档案和维修记录,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要按台建档,一般仪器设备可按批建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仪器设备验收资料,包括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线路图、保修证和其他技术资料。
2、在仪器设备使用过程中,进行的仪器设备保养维护、日常使用等活动形成的有关记录。
3、在仪器设备维修过程中进行的预防性检查、日常性维修、针对性维修和全面性维修等活动形成的有关记录。
4、在仪器设备报修过程中,形成的《z*职业技术学院仪器设备维修申报表》和《z*职业技术学院仪器设备维修验收表》等维修单据均应记入设备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教务处和总务处负责解释。附件:
1.z*职业技术学院仪器设备维修申
报表
第8篇 施工技术措施编制、执行管理办法
1 目的
为了规范施工技术措施的编制,确保措施内容得到有效地执行,特制订本办法。
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所承建的施工项目的施工技术措施的编制及执行工作。
3 引用文件
《安全施工措施编制指导书》——华北电力集团公司
4 术语与定义(无)
5 职责
5.1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编写和各种甲类措施的审批及执行情况的审查。
5.2公司生产管理中心负责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其执行情况的审查。
5.3各专业公司负责措施编写和执行。
5.4专业公司施工技术负责人负责施工技术措施的编制及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
5.5专业公司施工项目管理人员(工长)负责施工技术措施的落实工作。
6 具体内容
6.1项目部在新的工程项目开工前,根据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报公司生产管理中心审批。
6.2施工措施目录的编写
6.2.1项目部工程部结合施工组织设计及工程特点和重要性,与专业公司技术人员充分协商,编制施工技术措施目录,并划分出甲、乙类。
甲类:重大的、重要的、特殊的技术措施;
乙类:一般的或必要的技术措施。
6.2.2目录编写完成后,报项目部总工审批后下发各专业公司执行。
6.3施工措施的编制
6.3.1措施编制前,编制人员召集参与施工的负责人根据图纸及现场施工环境,进行危险辨识和危险评价。并针对危险源、点在与安全员协商的基础上进行控制措施的编制。
6.3.2措施编制依据为国家及地方性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设备说明书等资料。
6.3.3编制内容:
a) 简述工程概况;
b) 施工程序和方法;
c) 各类质量要求和保证工艺质量的措施;
d) 危险源、点及控制措施,要将责任落实到人;
e) 数据资料(计算书,布置图,各类指标);
f) 材料及机具使用计划;
g) 新工艺、新技术的采用;
h) 其他注意事项。
6.4施工技术措施的审批、分发、归档
6.4.1甲类措施由专业公司技术人员编完后,在开工前10天交项目部工程部审核后,由工程部负责转项目部相关部门专业负责人审核,最后由项目部总工批准。
乙类措施由专业公司技术人员编完后,在开工前8天交专业公司专责工程师审批。
对锅炉水压、厂用带电、蒸汽严密性试验及安全门的调整、锅炉及主汽、再热汽管道化学清洗、蒸汽吹扫等措施,需提前15天提出,由项目部工程部报建设单位、监理、调试等单位审核,修改后交项目部相关部门进行专业审核后,由项目部总工审核批准。
6.4.2甲类措施由项目部工程部出版,发给项目部副经理、总工、项目部档案室、公司档案室各一份,项目部相关部门各3份,专业公司3-5份。(必要时送工程指挥部3份)。
6.5施工技术措施的更改
6.5.1审批后的施工技术措施,一般不再更改,必须更改时要征得原编制人的同意,由原编制人修改经审后送至有关单位备案或审批。
6.5.2如果施工技术措施不能满足安全施工需要,要根据实际情况编制作业指导书。
6.5.3分发的措施数量不足以满足施工需要时,专业公司应向项目部工程部提出申请,不得擅自翻印。
6.6施工技术措施的执行
6.6.1施工技术措施审批后,专业公司由资料员负责管理,下发主管技术员、工长、安全员、施工队各一份。
6.6.2施工项目主管工长负责所管项目施工技术措施的实施工作,确保施工按照技术措施进行。如按措施施工确有困难,需将问题及处理意见报技术负责人,征得同意后方能更改。
6.6.3专业公司安全员负责监督、检查本单位施工区域内的安全施工情况,特别施工中的危险源、点的控制情况,及时纠正与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6.6.4施工技术措施的制订人员应对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7 相关文件(无)
8 相关记录
“安全施工措施目录”
“安全施工措施交底记录”
第9篇 江苏省技术管理规定办法
江苏省技术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的通知
各市、县规划局、建设局(建委)、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
2000年修订的《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于同年10月1日起执行。
随着2002年版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以下简称《规范》)的实施,为了与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更好的衔接,我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根据《规范》中住宅建筑有效日照时间的规定,修改居住建筑日照系数,保障有效日照时间;根据城市停车问题日趋严重的现状,提高各类建筑停车设施的配建标准,为解决城市停车问题提供技术支持;同时,对其它有关条款也作了适当的修订。
此外,本次修订取消了原第六章和第七章。
有关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管理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定的相关条款执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技术规定我厅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指定。
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以下简称《技术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时,应按照《技术规定》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二、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及时组织制定实施细则,对《技术规定》进行深化细化,进一步增强《技术规定》的可操作性。
三、《技术规定》定于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2004年8月1日之前已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要点或批准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可按照2000年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
目录
1总则
2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城市用地分类
2.2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3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3建筑管理
3.1建筑间距
3.2建筑物退让
3.3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3.4建筑基地的绿地
3.5建筑基地出入口
3.6各类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
4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
4.1给水
4.2排水
4.3城市燃气
4.4公共交通
4.5电力、电信、邮政
4.6环境卫生
4.7工程管线综合
5城市景观与环境
5.1城市景观规划
5.2住宅建筑景观
5.3城市干道两侧建筑景观
5.4沿街建筑室外装修
5.5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
5.6户外广告、招牌、指示牌、公用电话等
6城市空域保护和地下空间利用
6.1城市空域保护
6.2地下空间利用
7附则
附录一计算规则
附录二建筑间距计算图示
附录三建筑的离界距离图示
附录四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
附录五术语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1.1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城市用地分类
2.1.1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1.2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共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水域),可以计入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2.1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表2.2.3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2.3.1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2.2.3的规定。
表2.3.1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住宅建筑
非住宅建筑
低层
多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高层
建筑基地面积(平方米)
500
1000
2000
―
1000
3000
2.3.2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2.3.3.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2.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3城市规划区内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2.3.4
城市各类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应超过表2.3.4的规定。
编制特大城市的中心区详细规划、城市历史街区保护规划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容积率等非强制性指标作适当调整,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2.3.5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2.3.6
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在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可按表2.3.6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该建筑基地的规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规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该基地允许建筑容积率)。
表2.3.4各类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建设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ⅱ类气候区
ⅲ类气候区
ⅱ类气候区
ⅲ类气候区
ⅱ类气候区
ⅲ类气候区
ⅱ类气候区
ⅲ类气候区
住宅建筑
低层
33
35
35
40
1
1.1
1.1
1.2
多层
26
28
28
30
1.6
1.7
1.7
1.8
中高层
24
25
25
28
1.9
2
2
2.2
高层
20
20
20
20
3.5
3.5
3.5
3.5
公共建筑
办公建筑类
多层
45
50
2.5
3
高层
35
40
5
6
商业建筑类
多层
55
60
3.5
4
高层
50
55
5.5
6.5
工业建筑类
多层
45
50
1
1.2
高层
40
45
2
2.2
注:
1、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附录a之a.0.1的规定,江苏省位于ⅱ类气候区的城市包括连云港、徐州的全部辖区,宿迁大部(泗洪除外),淮安北部(涟水),盐城北部(滨海、阜宁、射阳);位于ⅲ类气候区的城市包括扬州、泰州、南京、镇江、常州、无锡、苏州的全部辖区,盐城大部(滨海、阜宁、射阳除外),宿迁南部(泗洪)、淮安大部(涟水除外)。
2、城市新区、旧城区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3、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住宅建筑密度和住宅建筑容积率分别是指住宅建筑净密度和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住宅建筑的建筑基地达到居住组团及以上规模时,采用居住用地控制上限指标的,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3.0.2.2条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折算。
4、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上表中相应住宅建筑的指标。
5、综合类建筑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折算。
6、表中指标不包括地下层建筑面积;但计算各类建筑相关配套设施指标时,地下层建筑面积应计入建筑总面积。
表2.3.6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指标
允许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2
1.5
≥2-<4
2.0
≥4-<6
2.5
≥6
3.0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四。
2.3.7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2.3.7.1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2.3.7.2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第三章 建筑管理
3.1建筑间距
3.1.1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同时执行本规定。
3.1.2
住宅建筑的日照一般应通过与其正面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予以保证。
不能通过正面日照满足其日照标准的,对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的控制不应影响周边相邻地块特别是未开发地块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物退让)。
3.1.3各市、县(市)正南北向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按表3.1.3执行。
3.1.3.1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图示见附录二):
l=l1±l2
l=建筑间距
l1=日照间距
l2=遮挡建筑遮阳点至该建筑背阳面外墙的距离
3.1.3.2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图示见附录二):
l1=ih
l1=日照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建筑的计算高度
3.1.3.3住宅建筑日照间距可按表3.1.3.3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3.1.3.3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
>0―≤15
>15―≤60
>60
折减值
1.0l1
0.9l1
0.95l1
注: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条式住宅建筑。
3.1.4
住宅建筑间距非平行布置时,当相互夹角小于等于60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方位角计算以被遮挡住宅建筑方位为基准。
3.1.5低、多层(含中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
3.1.5.1低、多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条式建筑按3.1.3条计算确定;点式建筑根据具体情况参照3.1.5.2和附录一第3条计算确定。
3.1.5.2在南北向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向住宅建筑东西侧)垂直(夹角>
60)布置的低、多层住宅建筑,其建筑日照间距按表3.1.3标准乘以0.9系数控制,当垂直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3幢以上(含3幢)垂直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按平行布置住宅建筑控制。
3.1.5.3
住宅建筑地面层为休闲、健身、社区、绿化等用于公益活动的底层架空层,或为层高不大于2.2米的自行车库等附属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日照间距。
沿街多层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非住宅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日照间距。
低、多层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非住宅用房时,视同住宅建筑控制日照间距。
3.1.6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
3.1.6.1
高层住宅建筑应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并应进行日照计算分析,保证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及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住宅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
3.1.6.2高层住宅建筑之间以及高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含中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日照间距可按3.1.3条计算确定。
3.1.6.3高层住宅建筑含有非住宅用房的,从其最低住宅层计算日照间距。
3.1.7住宅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沿街相邻建筑之间,其两侧山墙均无门、窗、阳台时,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山墙间距可酌情减少或毗邻建造。
3.1.8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1.8的规定。
表3.1.8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建筑
类别
高层(遮挡)
多层、中高层(遮挡)
低层(遮挡)
高层
(被遮挡)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30
25
13
―
18
15
13
―
18
15
13
―
多层、中高层
(被遮挡)
30
20
13
―
12
10
8
―
12
―
6
―
低层
(被遮挡)
30
20
13
―
12
10
8
―
6
―
―
―
注:
1、“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遮挡建筑,“被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
2、“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3、“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
4、“―”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
如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
3.1.9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
3.1.9.1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3.1.9.2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1.9.2规定。
表3.1.9.2住宅建筑(南侧)与非住宅建筑(北侧)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控制间距建筑类别
高层住宅建筑
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
低层住宅建筑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高层非住宅建筑
24
20
13
―
15
13
9
―
12
13
13
―
多层、中高层非住宅建筑
18
13
9
―
12
9
6
―
10
―
6
―
低层非住宅建筑
9
9
9
―
9
6
6
―
9
―
―
―
注: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南侧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3.1.9.3
低层非住宅建筑与相邻住宅建筑山墙垂直时,在符合日照、环保、施工、安全、消防和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如山墙无门、窗、阳台,其间距可酌情缩小。
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沿街非住宅建筑可与相邻住宅建筑山墙毗邻建造。
3.1.10非住宅建筑的间距:
3.1.10.1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1.10.1的规定。
表3.1.10.1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距(米)
控制间距建筑类别
高层
多层
低层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高层
18
15
13
―
13
13
9
―
9
9
9
―
多层
13
13
9
―
12
9
6
―
6
6
6
―
低层
9
9
9
―
6
6
6
―
6
6
6
―
注:
1、裙房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米、小于24米(含24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24米时,按高层间距控制。
2、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3.1.11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3.1.12
医院的病房楼、休(疗)养建筑、幼儿园、托儿所的日照间距,大城市按表3.1.3大城市大寒日2小时标准系数增加0.25计算;中小城市按表3.1.3中小城市大寒日3小时标准系数增加0.2计算。
老年人居住建筑和中、小学的教学楼的日照间距,大城市按表3.1.3大城市大寒日2小时标准系数增加0.2计算;中小城市按表3.1.3中小城市大寒日3小时标准系数增加0.15计算。
学生宿舍按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3.2建筑物退让
3.2.1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的要求,同时符合本规定。
统一规划,分期分片实施的,按经批准的规划执行。
3.2.2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距离(建筑物离界距离及主要、次要朝向图示见附录三):
3.2.2.1
沿建设用地边界一侧的遮挡建筑,其主、次要朝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为0.5l;当沿建设用地边界另一侧被遮挡的建筑为已知非住宅建筑时,遮挡建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1.9.2或者表3.1.10.1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计算确定。
3.2.2.2沿建设用地边界一侧的被遮挡的住宅建筑,其主要朝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为0.5l。
沿建设用地边界一侧的被遮挡的非住宅建筑,其主要朝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1.9.2或者表3.1.10.1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计算确定。
3.2.2.3
各类建筑的次要朝向(不涉及遮挡关系),其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1.8、表3.1.9.2或表3.1.10.1规定山墙间距的二分之一计算确定。
3.2.2.4建设用地边界另一侧是城市道路、河道的,应按照退让城市道路、河道的规定执行。
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的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要求确定离界距离。
3.2.2.53.1.12条所列建筑物按住宅建筑离界距离控制。
3.2.2.6临道路建筑在符合城市规划以及消防、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相邻基地边界线两边的建筑可毗邻建造。
3.2.2.7相邻地块,当一方已经退让超过规定距离时,另一方如需减少离界距离,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符合日照、消防、施工、安全等要求。
(2)取得退让较多方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3.2.2.8建筑间距范围内有公共道路的,公共道路部分是否计算在离界距离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让道路红线要求、遮挡方位等因素具体规定。
3.2.2.9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在确保施工安全的前提下不小于3米。
3.2.3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3.2.3.1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按道路功能、路幅宽度以及建筑物类别、高度,确定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最小后退距离按表3.2.3.1控制。
为有利于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同一城市路段同侧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有机组合。
表3.2.3.1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米)
道路宽度
建筑高度
小于24米
24~50米
大于50米
后退距离
40米以上
8
12
15
30米以上~40米
6
10
15
20米以上~30米
5
中、小城市10,大城市8
15
20米及以下
3
中、小城市10,大城市8
15
注:
1、高低层组合的建筑后退距离按建筑不同高度分别控制。
2、特大城市可参照本表制定规定。
3.2.3.2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以建筑物地面层最突出的外墙(含柱)边线计算。
挑檐、雨蓬等突出部分的设置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和通过能力。
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地下建筑及建筑基础和除基地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他地下管线等不允许突入城市道路红线。
3.2.3.3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它道路不少于5米。
3.2.3.4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码头等,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控制,未制定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按人、车流集散需要确定,但不应小于8米。
3.2.3.5
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3.2.3.1规定数值(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并应同时满足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
3.2.3.6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详细规划执行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
3.2.3.7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3.2.2.9条确定。
3.2.4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临建筑物最近一道轨道中心线的距离按表3.2.4规定的距离控制。
表3.2.4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轨道中心线最小距离(米)
铁路等级
建筑物后退距离(米)
铁路干线
20
铁路支线
15
3.2.5
沿河道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驳岸顶(河道上口线)沿河一侧边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8米;驳岸延后实施的,后退规划驳岸顶(河道上口线)沿河一侧边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在设防洪堤河道两则,建筑物后退距离还应符合防洪有关规定。
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河段,建筑物的后退距离可适当调整,通过编制该河段的详细规划,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3.3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3.3.1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城市空域、文物保护、建筑间距、风景旅游区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3.3.2商业中心区、历史街区和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高度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规定确定或根据景观要求制定规定。
3.4建筑基地的绿地
3.4.1各类新建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
3.4.1.1
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
居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包括了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3.4.1.2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20%。
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0%。
3.4.1.3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
3.4.1.4属于旧城改建的上述项目,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3.4.2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面积指标:
3.4.2.1
组团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小于1.0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1.5平方米/人,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3.4.2.2
居住小区内每块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日照间距范围之外。
公共绿地内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小于70%。
3.5建筑基地出入口
3.5.1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75。
3.5.2各类建筑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80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
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3.5.3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置净高与净宽均不小于4米的消防车道。
3.6各类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
3.6.1住宅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见表3.6.1。
表3.6.1住宅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类别
小汽车
自行车
一类居住区
1辆/户
1辆/户
二类居住区
0.4辆/户
2辆/户
3.6.2公共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见表3.6.2。
表3.6.2公共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建筑类别
小汽车
自行车
车位/万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万平方米建筑面积
办公
50
300
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等
50
750
文化、娱乐、餐饮
60
500
医院
30
300
3.6.3扩建建筑,其扩建部分按表3.6.1、表3.6.2要求配建停车位。
原建筑配建不足的,应在扩建的同时补建不足的停车位。
3.6.4各类停车位面积应根据具体停车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6.5
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统筹考虑各类建筑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位的最低控制指标,但小汽车的最低控制指标不得低于表3.6.1、表3.6.2的规定。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
4.1给水
4.1.1城市给水应集中供水,严格控制工业和公共设施自备水源。
非居民生活用水尽量不采用地下水。
有条件的地区宜采用分质供水。
4.1.2城市配水管网应逐步形成环状,城郊的村镇应纳入城网统一供水。
4.1.3
用地表水作为城市供水水源,其取水构筑物应选在城市和工业企业的上游清洁河段。
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各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限,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与分区规划中图示。
4.1.4
一级保护区范围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米。
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陆域200米、一级保护区以外的范围,流速平缓,有倒流、潮汐或河流断面狭窄、河道两端建闸的河流,其下游水域可相应扩大到1000米,有关地区还应考虑潮水顶托或上下游水流方向互换等情况。
准保护区范围以污染源不影响流域水质、保证取水口水质的要求划定。
各级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按《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执行。
4.1.5
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深井周围30米范围内(岩溶水及易受污染的深井可相应扩大),严禁设置厕所、污水坑、粪坑、渗水坑及垃圾堆等污染源,已建的必须拆除。
4.1.6
水厂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必要时应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
用地控制指标按表4.1.7采用。
水厂厂区周围(厂区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地带。
4.1.7
加压泵站位置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
泵站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按表4.1.7采用。
泵站周围(泵站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表4.1.7水厂及加压泵站用地控制指标
建设规模
(万m3/d)
地表水水厂
(m2d/m3)
地下水水厂
(m2d/m3)
加压泵站
(m2d/m3)
5~10
0.70~0.50
0.40~0.30
0.25~0.20
10~30
0.50~0.30
0.30~0.20
0.20~0.10
30~50
0.30~0.10
0.20~0.08
0.10~0.03
注:
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地表水水厂建设用地指标适用常规处理工艺,厂内设置预处理或深度处理构筑物以及污染处理设施时,可相应增加用地。
3、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指标适用消毒工艺,厂内设置特殊水质处理工艺时,可相应调整用地指标。
4、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相应增加用地。
4.2排水
4.2.1新建城镇和城市新建区应采用分流制;旧城区结合旧城改造逐步实现分流制。
4.2.2
污水处理厂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位置和污水收集范围,按远期规模确定用地面积。
污水处理厂周围(厂区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厂址宜选在无洪涝威胁,地质条件较好,地下水位较低,便于排放尾水和消纳污泥,兼顾农田灌溉的城市下游地区。
排水口设置应不影响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水质,在取水口下游不少于1000米。
厂区尽量设在城市生活区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根据规模大小,应与居住区或公共建筑保持不少于100米的卫生防护距离。
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宜按照表4.2.2采用。
表4.2.2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m2d/m3)
建设规模(万m3/d)
用地指标
一级处理
二级处理
不含污泥消化
含污泥消化
20以上
0.3~0.5
0.5~0.8
0.6~1.0
10~20
0.4~0.6
0.6~0.9
0.8~1.2
5~10
0.5~0.8
0.8~1.2
1.0~2.5
2~5
0.6~1.0
1.0~1.5
2.5~4.0
1~2
0.6~1.4
1.0~2.0
4.0~6.0
4.2.3排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宜按照表4.2.3采用。
泵站周围(泵站用地内)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4.3城市燃气
4.3.1
城市燃气分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三类。
应根据国家能源政策、燃气资源条件与燃气的技术特性,结合城市燃气工程现状,进行技术经济比较,确定近远期发展燃气气源种类。
表4.2.3排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
雨水泵站
污水泵站
建设规模(l/s)
用地指标(m2;s/l)
建设规模(l/s)
用地指标(m2;s/l)
20000以上
0.4~0.6
2000以上
1.5~3.0
10000~20000
0.5~0.7
1000~2000
2.0~4.0
5000~10000
0.6~0.8
600~1000
2.5~5.0
1000~5000
0.8~1.1
300~600
3.0~6.0
―
―
100~300
4.0~7.0
注:合流泵站可参考雨水泵站指标。
4.3.2
城市燃气气源厂(门站)应位于城市的下风向并留出必要的卫生、安全防护地带,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等条件;与周围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防火的有关规定。
4.3.3
地下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下穿越,不得在堆积易燃、易报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场地下穿越;不宜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当需要同沟敷设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4.3.4
燃气储配站应远离居民稠密区、大型公共建筑、重要物资仓库以及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靠近城市道路,宜在城市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地势平坦,工程地质条件好,地面高出防洪标高。
4.3.5燃气调压站的设置:一般采用区域调压站。
中、低压调压站服务半径500~
1000米。
应设在用气比较集中的地区,但尽量避开闹市区。
调压站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应符合表4.3.5规定。
4.3.6居住小区内宜采用楼幢调压,调压箱(柜)的设置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
4.3.7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贮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不小于表4.3.7的规定。
表4.3.5调压站(含调压柜)与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水平净距(米)
建筑形式
调压装置入口燃气压力级制
建、构筑物外墙
重要公共建筑外墙
铁路中心线
城镇道路红线
电力变配电柜
地上单独建筑
高压(a)
18.0
30.0
25.0
5.0
6.0
高压(b)
13.0
25.0
20.0
4.0
6.0
次高压(a)
9.0(7.0)
18.0(14.0)
15.0(12.0)
3.0(2.0)
4.0
次高压(b)
6.0(4.0)
12.0(8.0)
10.0(8.0)
3.0(2.0)
4.0
中压(a、b)
6.0(4.0)
12.0(8.0)
10.0(8.0)
2.0(1.0)
4.0
地下单独建筑
中压(a、b)
3.0
6.0
6.0
―
3.0
注:
1、当调压装置露天设置时,则指距离装置的边缘。
燃气设计压力(表压)分级(mpa):高压(a)2.5
2、当达不到上表净距要求时,采取有效措施,可适当缩小净距。
3、括号中数据为调压柜与其他建(构)筑物水平净距。
4.3.8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应选在供应区域的中心附近,靠近道路,供应半径1000米,供应范围5000~10000户。
瓶装供应站的瓶库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不小于表4.3.8的规定。
4.4公共交通
4.4.1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为公交行驶道路、站场设置提供优先条件。
4.4.2公交首末站
4.4.2.1首末站的位置应紧靠客流集散点和道路客流主要方向同侧。
不应在平交路口附近设置首末站。
表4.3.7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全压力式贮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米)
序号
总容积(m3)
≤50
51~200
201~500
501~1000
1001~2500
2501~5000
>5000
单罐容积(m3)
≤20
≤50
≤100
≤200
≤400
≤1000
―
防火间距(m)
名称
1
居住区、村镇、学校、影剧院、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地区
60
70
90
120
150
180
200
2
工业区(最外侧建筑物外墙)
50
60
70
90
120
150
180
3
铁路(中心线)
国家线
60
70
80
100
企业专用线
25
30
35
40
4
公路(路肩)
高速ⅰⅱ级
20
25
30
ⅲ级、ⅳ级
15
20
25
5
架空电力线(中心线)
1.5倍杆高
1.5倍杆高,但35kv以上架空电力线应大于40m
6
ⅰ、ⅱ级通信线(中心线)
30
40
注:
1、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总容积和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2、地下贮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50%。
3、设有防液堤的全冷冻式贮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执行。
4、与本表以外的其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执行。
表4.3.8瓶装供应站的瓶库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米)
总存瓶容积(m3)
≤10
>10
民用建筑
10
15
重要公共建筑
20
25
主要道路(路肩)
10
10
次要道路(路肩)
5
5
注:
1、总存瓶容积按实瓶个数与单瓶容积的乘积计算。
2、瓶库与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执行。
4.4.2.2
首末站的用地:规划用地面积宜按每辆标准车用地90~100平方米计算(回车道、候车廊另行计算)。
若营运车辆少于10辆,或者用地不够方正、地形高低不平等利用率不高时,用地宜乘1.5的系数。
4.4.3城市公共电、汽车中途站
4.4.3.1平均站距宜在500~800米,市中心区宜用下限值,城市边缘区宜用上限值,郊区站距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4.4.3.2
在路段上设置停靠站时,上、下行对称的站点应在道路平面错开,错开距离为车辆前进方向迎面30米。
在路段上,应尽量减少同向换乘距离,且不应大于50米,异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100米。
快速路、主干路及郊区的双车道公路应采用港湾式中途站,其他道路的路旁绿带较宽地段宜采用港湾式中途站。
4.4.3.3在交叉口附近设中途站,应距交叉口边线50米以外。
4.4.4出租汽车营业站设置,其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规划用地宜按150~300平方米控制。
4.4.5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
4.4.5.1按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安排停车场用地,均匀地布置在各个区域性线网的重心处。
在旧城区、城市主要交通枢纽附近,新建居住区或卫星城,应预留包括停车在内的公交用地。
4.4.5.2
停车场的规划用地宜按每辆标准车用地150平方米计算。
在用地特别紧张的大城市,公共交通首末站、停车场、保养场的用地可按每辆标准车用地不小于200平方米综合计算。
4.4.6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保养场、修理厂:
4.4.6.1车辆保养场布局应使高级保养集中,低级保养分散,并与公交停车场相结合。
车辆保养场用地面积指标宜按表4.4.6.1采用。
表4.4.6.1保养场用地面积指标
保养场规模(辆)
每辆车用地面积(m2)
单节公共汽车和电车
铰链式公共汽车和电车
出租小汽车
50
220
280
44
100
210
270
42
200
200
260
40
300
190
250
38
400
180
230
36
4.4.6.2修理厂的规划用地宜按250平方米/标准车,乘以年修理车辆数。
4.5电力、电信、邮政
4.5.1
火力发电厂宜在三类工业用地内选址,应满足环保要求,地质条件好,水源充足、燃料供应便利,有煤灰场地,有高压架空线出线条件,且有发展余地。
热电厂供气半径一般不超过4000米。
4.5.2变电所的所址选择应接近负荷中心,进出线方便,无腐蚀变电设备的环境污染,与有关设施(如军事、通讯、机场等)应根据规定保持一定的距离。
4.5.3
35~110kv变电所,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应按户内式设计。
城市中心区域110kv变电所在技术经济方案合理的条件下,应尽量做成地下式。
4.5.3.1配电所在市中心地区、住宅小区、高层楼群、旅游网点等区域内应采用户内结构并尽可能设于其他建筑内。
4.5.3.2高层建筑供电优先考虑在建筑底层或地下层设配电所或开闭所。
4.5.3.3当城市用地紧张,选址困难或用电容量小而分散的建筑群宜采用箱体移动式配电所。
4.5.3.4
居住小区每个配电所(室)负荷半径不应大于250米,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
每1.2~2.0万户设一座开闭所,建筑面积200~300平方米,用地面积≥500平方米。
路灯配电室可与供电配电所合并设在其他建筑内,建筑面积20~40平方米。
4.5.4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路、繁华街道、重要风景旅游景区及新建居住区应采用地下电缆。
4.5.5
邮、电分局应设置于交通便利、运输邮件易于进出的地段。
在闹市区、居住区、公共活动场所、大型工矿企业、大专院校以及车站、机场、港口等地方应设邮、电分局或服务点。
4.5.6市内电话分局用地按城市规划预留。
长途通信中心宜在城市中心区外选址,要控制其周围的建筑高度,保证微波传输质量。
4.6环境卫生
4.6.1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使用、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要求。
4.6.2下列范围应设置公共厕所:
广场和主、次干道两侧,商业区、浏览区、公园、市场、大型停车场、体育文化场(馆)、车站、码头、展览馆附近及其他公共场所,生活居住区;商服、文化、娱乐、体育、交通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性建筑内部。
设置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标准确定。
4.6.2.1公共厕所的间距或服务范围:
人流高度密集的街道和商业区间距不超过300米;一般街道宜为500~800米;未改造的老居住区服务半径100~150米;新建居住区服务半径250~400米。
4.6.2.2公共厕所建筑面积指标:
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未改造区为30~60平方米/座;商业金融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为50~120平方米/座。
4.6.2.3公共厕所与民用建筑开窗一侧间距不小于5米,无窗一侧不小于3米。
独立式公共厕所上面不得搭建住宅。
4.6.3
生活垃圾收集点应满足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位置应固定,既要方便居民使用,又要不影响城市卫生和景观环境,服务半径不大于70米。
4.6.3.1生活垃圾转运站采用封闭式、便于机械操作的站舍。
应按服务范围和最终处置方式决定规模,尽量做到一次转运。
4.6.3.2生活垃圾转运站数量和标准
采用非机动车收运方式时,生活垃圾转运站服务半径宜为400~1000米;采用小型机动车收运方式时,其服务半径宜为2000~4000米。
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见表4.6.3.2。
表4.6.3.2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
转运量(t/d)
用地面积(m²)
与相邻建筑间距(m)
绿化隔离带宽度(m)
>450
>8000
>30
≥15
150~450
2500~10000
≥15
≥8
50~150
800~3000
≥10
≥5
<50
200~1000
≥8
≥3
注:
1、表内用地面积不包括垃圾分类和堆放作业用地。
2、用地面积中包括沿周边设置的绿化隔离带用地。
3、当选用的用地指标为两个档次的重合部分时,可采用下档次的绿化隔离带指标。
4.6.3.3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场址应不影响城市环境,在当地夏季主导风向下方,地下水流向的下游地区,距居民居住区、公共场所或人畜供水点500米以外。
填埋区与河流或湖泊间距应大于50米。
填埋场技术措施应满足当地的大气防护、水资源保护、自然保护及生态平衡要求。
填埋场用地内周边绿化隔离带宽度应≥20米。
设计填埋容量必须达到使用期10年以上。
4.7工程管线综合
4.7.1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各阶段的工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
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并提倡使用综合管沟。
同一类别管线应采用专项管沟敷设。
4.7.2
工程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敷设,不宜横穿道路,必须横穿道路的管线段应尽量与道路中线垂直。
分配管线应敷设在支管线较多的一侧。
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时,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和燃气配气管;道路红线宽度小于30米时,宜在道路一侧布置排水管。
4.7.3
主要干管线应优先布置于绿化带、人行道、慢车道下。
尽量不将管线布置在主干路的快车道下,地下管线布置次序(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宜为:电力、电信、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污水。
4.7.4
应尽量减少道路交叉口中的管线交叉点;各种管线的敷设除交叉处外,不得上下重迭。
地下管线交叉时,由上至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信、电力、热力、燃气、给水、雨水、污水。
4.7.5
地下管线交叉处的避让原则为: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压力管让重力流管,易弯曲管让不易弯曲管,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
4.7.6管线穿越河道时,埋深不应妨碍河道的通航、整治、泄洪、引水,并保证管线的安全。
管线跨越河道,其净空高度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
4.7.7在桥梁上敷设管线应符合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规定。
设计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预留管线通过位置。
4.7.8
应根据土壤冰冻深度、土壤性质、路面结构和承受荷载的大小确定管线的覆土深度,一般情况下,应符合表4.7.8的规定。
当不能满足表4.7.8的要求时,应采取工程加固措施。
有防冻要求的管线除满足表4.7.8的要求外,同时应满足防冻覆土深度的要求。
表4.7.8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米)
序号
1
2
3
4
5
6
7
管线名称
电力管线
电信管线
热力管线
燃气管线
给水管线
雨水管线
污水管线
直埋
管沟
直埋
管沟
直埋
管沟
最小覆土深度
人行道下
0.50
0.40
0.70
0.40
0.50
0.20
0.60
0.60
0.60
0.60
车行道下
0.70
0.50
0.80
0.70
0.70
0.20
0.90
0.70
0.70
0.70
注:10kv以上直埋电力电缆管线的覆土深度不应小于1.0m。
4.7.9工程管线在交叉点的高程应根据重力流排水管线的高程确定。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4.7.9的规定。
表4.7.9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米)
序号
净距(m)
下面的管线名称
1
2
3
4
5
6
给水管线
污、雨水排水管线
热力管线
燃气管线
电信管线
电力管线
上面的管线名称
直埋
管块
直埋
管沟
1
给水管线
0.15
2
污、雨水排水管线
0.40
0.15
3
热力管线
0.15
0.15
0.15
4
燃气管线
0.15
0.15
0.15
0.15
5
电信管线
直埋
0.50
0.50
0.15
0.50
0.25
0.25
管块
0.15
0.15
0.15
0.15
0.25
0.25
6
电力管线
直埋
0.15
0.50
0.50
0.50
0.50
0.50
0.50
0.50
管沟
0.15
0.50
0.50
0.15
0.50
0.50
0.50
0.50
7
沟渠(基础底)
0.50
0.50
0.50
0.50
0.50
0.50
0.50
0.50
8
涵洞(基础底)
0.15
0.15
0.15
0.15
0.20
0.25
0.50
0.50
9
电力(轨底)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
铁路(轨底)
1.00
1.20
1.20
1.20
1.00
1.00
1.00
1.00
注:
1、大于35kv直埋电力电缆与热力管线最小垂直净距应为1.00m。
2、燃气管线与电力和电信电缆在导管内敷设时的最小垂直净距为0.15m。
4.7.10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4.7.10的规定。
当受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状工程管线位置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
4.7.11
电力架空杆线与电信架空杆线宜分别架设在道路两侧,且与同类地下电缆位于同侧。
同一性质的工程管线宜合杆架设。
线杆宜设置在人行道上距路缘石不大于1米的位置;有分车带的道路,线杆宜布置在分车带内。
4.7.12架空管线与建(构)筑物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4.7.12的规定。
表4.7.12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米)
名称
建筑物
(凸出部分)
道路
(路缘石)
铁路
(轨道中心)
热力管线
电力
10kv边导线
2.0
0.5
杆高加3.0
2.0
35kv边导线
3.0
0.5
杆高加3.0
4.0
110kv边导线
4.0
0.5
杆高加3.0
4.0
电信杆线
2.0
0.5
4/3杆高
1.5
热力管线
1.0
1.5
3.0
―
4.7.13架空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表4.7.13的规定。
表4.7.13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米)
名称
建筑物(顶端)
道路(地面)
铁路(轨顶)
电信线
热力管线
电力线有防雷装置
电力线无防雷装置
电力线
10kv及以下
3.0
7.0
7.5
2.0
4.0
2.0
35~110kv
4.0
7.0
7.5
3.0
5.0
3.0
电信线
1.5
4.5
7.0
0.6
0.6
1.0
热力管线
0.6
4.5
6.0
1.0
1.0
0.25
注:横跨道路或无轨电车馈电线平行的架空电力线距地面应大于9m。
第五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5.1城市景观规划
5.1.1
编制各个阶段的均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
城市总体规划应确定城市的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区、景观地带和景观结点,城市的轮廓线、制高点、视线通道、城市标志物、城市雕塑设置地以及视线通道等景观要素。
5.1.2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重要地区应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
5.1.3
编制景观规划地区内的各项建设均需符合景观规划有关要求,不需专门编制景观规划的地区的建设,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技术审查时应充分重视城市景观因素。
5.1.4
城市景观要注重城市的整体效果,提高城市整体环境质量;要注重形成城市景观的地方特色和各类功能区的特色。
除历史文化保护地区外,要体现时代的特征。
5.1.5城市景观规划应对景观地区、地带、景观保护范围、节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小品等的体量、形式、风格、高度、色彩等方面提出相应的技术要求。
5.2住宅建筑景观
5.2.1新建住宅建筑应成片规划,尽量避免零星插建。
5.2.2同一住宅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宜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体现单幢住宅建筑的标识性。
5.2.3涉及已建住宅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必须以楼幢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统一。
5.2.4封闭阳台,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铁栅等户外设施的安装,宜以楼幢为单位统一进行,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5.3城市干道两侧建筑景观
5.3.1
沿街建筑的立面和空间造型设计应符合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的原则,未制定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努力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并注意在形成城市界面的基础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需要,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5.3.2
沿街建筑红线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要合理布置绿化、城市小品。
不得随意安排建设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化粪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配、变电室、泵房一般宜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5.3.3沿街建筑立面上设置烟囱、烧火道、垃圾道、空调室外机等设施时,应对上述设施进行隐蔽或美化。
缓冲带内不应建造任何永久性设施,不应作为单位内部职工停车用地。
5.3.4沿街不宜设置实体围墙。
确需砌筑的实体围墙,形式要美化,于周围景观协调,高度不宜超过2.2米。
5.4沿街建筑室外装修
5.4.1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等。
5.4.2最大沿街悬挑宽度:建筑红线至规划道路红线距离的1/3。
沿街悬挑部分以下的净空高度应不小于3米。
5.4.3建筑沿街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原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
5.4.4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应作悬挑装修。
5.4.5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5.5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
5.5.1设置城市雕塑要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选址应不影响城市交通,方便公众观赏。
交通性广场不宜设置城市雕塑。
5.5.2雕塑和小品应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5.6户外广告、招牌、指示牌、公用电话等
5.6.1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5.6.2
建筑物在道路红线内悬挑的广告、招牌、指示牌等与人行道的净空不小于3米。
与人行道垂直方向立柱布置的,其净空高度不小于2.5米,总高度不大于3.7米;不得侵入车道;立柱不得影响行人交通。
5.6.3
沿道路布置的广告、招牌、指示牌,一般宜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尽量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
上述物体的尺寸、面积等允许范围由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和设置点具体情况另行规定。
5.6.4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广告、招牌、指示牌。
主、次干道两侧不应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
5.6.5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
5.6.6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
5.6.7高层建筑的消防登高面不应设置广告构筑物;高层建筑的裙房屋顶不应设置破坏建筑空间格局的广告构筑物。
5.6.8设置户外公用电话要按建筑小品要求设计,其位置不应影响行人交
通,并不应在道路交叉口影响交通视线处设置。
5.6.9住宅建筑上不得设置广告牌等设施。
第六章 城市空域保护和地下空间利用
6.1城市空域保护
6.1.1为保护城市微波通道和飞行航线等的畅通,应对相应空域划定保护范围,采取保护措施,控制建(构)筑物高度。
6.1.2凡需防止电磁波干扰或设置产生电磁辐射设备的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技术资料(防干扰或产生辐射的范围等)。
6.1.3申请无线电通讯工程项目选址时,应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绘制微波通道走向及范围图,提出具体的空域保护要求及保护期限等。
6.1.4微波站址与机场、大型桥梁及重要军事设施的距离不少于5公里,距离铁路不少于1公里。
6.1.5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机场的航空部门,应根据使用飞机的特性和助航设备性能,对机场及附近一定范围。
规定净空障碍物限制面的平面、斜面,制定净空保护范围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航空(机场)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实施。
凡在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新建或改建建(构)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规定的净空保护要求。
6.2地下空间利用
6.2.1
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交通、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同一街区内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应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
6.2.2
市区新建民用建筑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深在三米以上(含三米)的应配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市区新建九层以下(含九层)或基础埋深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不论是一次修建或分期建设的,按不小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配建防空地下室;新建居住区、小区按不小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
统一规划建设防空地下室。
6.2.3
地下人防工事与地面应有便捷的交通联系。
独立的防空地下室应与设置两个以上出入口,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在城市支路附近。
防空地下室的出入口、进排风口、排烟口、防爆口等,应结合地面建筑物和周围环境条件合理布置,有利于防空、排水和隐蔽伪装。
6.2.4凡与防空地下室无关的管道,不宜穿过其围护结构。
如因条件限制,允许管径小于70毫米的供水、采暖管道穿越,并应采取防渗漏措施。
6.2.5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于地上、地下建筑物密切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6.2.6
建设地下铁路应与地下空间利用统筹安排。
地铁等应与城市地面交通有便捷联系,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在城市主干道附近,并规划人流集散用地,配足停车场地。
第七章 附则
7.1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城乡个人修、建自住的低层独立或半独立式住房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定。
7.2本规定由江苏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附录一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
2、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建筑基地面积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计算,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计入。
3、建筑间距计算
(1)建筑间距为相邻两栋建筑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外墙有凸出(局部凸出的结构柱除外)时,按凸面外缘计算。
(2)建筑物北侧遮挡阳光的局部出挑(如阳台、楼梯平台、挑廊等)、局部突出部分的总长超过相应建筑边长二分之一的应从突出部分垂直投影线计算。
少于二分之一的可不计入,但突出部分连续长度超过8米的,按突出部分垂直投影线计算。
4、建筑的计算高度
在计算建筑日照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从北侧建筑地面层(计算层)窗台面(距室内地坪0.9m高)起算,到南侧建筑顶部遮阳线的高度。
(2)建筑物局部出挑遮挡阳光的,计算高度部分同3-(2)。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面积八分之一的;遮挡阳光面宽度不超过建筑物遮挡阳光面总宽度二分之一,且连续长度不超过8米的,不计入建筑计算高度。
附录二建筑间距计算图示
l―建筑间距
l1―日照间距
h―建筑的计算高度(北侧建筑窗台面至南侧建筑屋面影响日照的北檐口的高度)
l2―遮挡建筑遮阳点至该建筑背阳面外墙的距离(计算高度点到南侧建筑北外墙的垂直距离)
l―建筑间距
l1―日照间距
h―建筑的计算高度(北侧建筑窗台面至南侧建筑屋面影响日照的坡屋脊的高度)
l2―遮挡建筑遮阳点至该建筑背阳面外墙的距离(计算高度点至南侧建筑北外墙的垂直距离)
附录三建筑的离界距离图示
附录四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
1、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不得设置封闭设施;
(2)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3)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且与基地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4)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的,其最大高差为-5.0米至+12.0米,且开放地面层;
(5)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6)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7)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2、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
m-开放空间向公众开放的实际使用面积,n-有效系数。
有效系数(n)按下列条件确定:
(1)室外开放空间在地面层的,其地坪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以内(含±1.5米)时,n=1.0;
(2)室外开放空间在屋面上或为下沉式广场的,其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至+5.0米(含+5.0米)或-1.5米至-5.0米(含-5.0米)时,n=0.7;
(3)提供室内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以内,或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至+12.0米时,n=1.0。
附录五术语释义
1、容积率
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基地总面积的比值。
2、基地面积
指用于某一项目建设或某一基地范围的地块面积。
3、建筑密度
指某一基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率(%)。
4、低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10米以下(含10米)的建筑,低层住宅建筑为一层至三层的住宅建筑。
5、多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超过10米、24米以下(含24米)的建筑,多层住宅建筑为四层至六层的住宅建筑。
6、中高层住宅建筑
中高层住宅建筑为七层至九层的住宅建筑。
7、高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高层住宅建筑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住宅建筑。
8、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9、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
裙房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含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0、绿地率
指某一建筑基地范围内绿地与建筑基地总面积之比率(%)。
第10篇 煤矿集团公司加强采掘工作面生产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集团公司采掘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实现矿井正规、持续、安全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规章、规程和相关技术规范,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采掘生产技术管理是煤矿生产管理的基础工作,集团公司、子公司及矿必须加强对采掘生产技术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以集团公司总经理、子公司总经理及矿长为首的行政管理体系和在总经理、矿长领导下的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
第3条 集团公司、子公司、矿总工程师应对集团公司总经理、子公司总经理、矿长负责,主管集团公司、子公司、矿技术工作,对重大生产技术问题提出的方案和措施,经集团公司总经理、子公司总经理、矿长审查或上级机关批准后,由分管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4条 生产技术业务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强化责任、强化管理、强化监督、强化培训,必须明确职责范围和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并严格检查考核。
第5条 地质部门必须提前一个月提交新设计盘区的地质报告,盘区设计提前一个月送交施工单位。新盘区移交生产前,由矿组织验收。
第6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隶属于大同煤矿集团公司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的单位。
第二章 盘区设计、工作面设计管理
第7条 盘区设计由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在编制盘区设计前,必须先编制盘区设计方案,经子公司、集团公司审批后,再进行盘区设计。盘区设计必须依照经批准后的盘区设计方案进行编制,经矿总工程师、子公司总工程师组织审查后报集团公司备案,无盘区设计或设计未经批准不准进行施工图设计,更不准开工。
第8条 编制盘区设计方案前必须具备下列文件:
一、经矿总工程师审批的地质报告;
二、矿井设计文件,如:矿井设计、矿井改扩建设计、水平设计或区域设计;
三、矿井的长远规划、盘区接续图表;
四、邻近盘区相同煤层的矿压观测资料;
五、邻近盘区上、下煤层水文地质资料、及古空小窑、火区、有害气体等资料。
第9条 盘区设计方案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以及煤炭工业有关技术文件的规定,在充分分析研究本矿实际生产条件的基础上,必须提出至少两个或以上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比较,选择最佳方案做为盘区设计的实施方案。
第10条 盘区设计方案在编制过程中,依据设计规范基础上广泛征求业务科室、工程技术人员、工人和安监部门人员的意见,尽量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化管理技术,设备选型应坚持高强度、大功率、技术先进、性能可靠、环节配套的原则,力求盘区的开采实现高产、高效、高回收率、安全可靠和经济效益好。
第11条 集团公司总工程师在子公司、各直管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查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对盘区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批准后作为盘区设计的依据,并存档管理。
第12条 经审批的盘区设计方案是盘区设计必须遵守的技术文件,矿总工程师应将审批意见全部纳入盘区设计中去。在执行过程中不准随意修改设计,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原审批的盘区设计方案时,必须经子公司总工程师、集团公司总工程师批准。
第13条 集团公司、子公司生产技术业务部室及安监部门应定期检查矿井盘区设计的贯彻执行情况,不符合规定者要立即纠正,并以此作为考核本单位业务职责、业务保安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14条 综采工作面设计由矿设计单位编制,矿总工程师组织技术、安监、机电、地质、通风等单位在设备安装前一个月进行会审,严禁传阅审批。新上综采工作面以及变更支架架型的综采工作面设计须报子公司总工程师审查、集团公司分管副总工程师审查、集团公司生产技术部门备案。
第15条 综采工作面设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必须在设备安装前一个月报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在子公司总工程师审查的基础上进行会审。
一、工作面地质条件复杂(断层、褶曲、冲刷带较大);
二、工作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如:水、火、瓦斯、冲击地压较严重等);
三、工作面储量损失较多或造成上部煤层储量损失严重的;
四、采煤方法与采煤工艺的改革及应用特殊采煤方法等;
第16条 盘区、综采工作面及综采放顶煤工作面设计编制内容要全面详细。
第三章 采掘工作面现场管理
第17条:矿井开采必须采用壁式采煤方法。需采取非壁式采煤方法时,必须经集团公司总工程师审查批准。矿井采用大采高或放顶煤采煤方法时应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门的设计,经子公司、集团公司总工程师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18条 综采工作面的设备安装,必须严格按照工作面设计进行施工,并由施工单位编制有针对性的施工方案和技术组织措施,明确责任,落实到人,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19条 运送综采设备必须使用专用的平板车,车上要有特制的锁紧装置,以固定物件,提运综采设备的钢丝绳、绳卡、钩环等都要事先做好详细检查,并核算其强度,确实符合有关安全规定时方可使用。安装撤除和运送综采设备的辅助设备,必须保证性能良好、安全可靠,起吊设备要符合安全要求。
第20条 综采工作面开切眼应尽量采用掘进机,全长、全断面一次掘成,对下分层、层间距较小的近距离煤层或顶板破碎一次掘全宽确有困难的,可先掘小断面,然后再扩帮或边扩帮边安装。切眼断面、支护方式和支护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第21条 新投入的采掘成套设备下井安装前,必须在地面进行单机、联合试运转,运转正常后方可下井。下井前要详细核对运输路线,以确定设备的装车方向和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22条 综采、综掘设备运输、安装、拆除前,由分管副矿长牵头,组织有关单位成立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工作计划,统一指挥和调度,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调度人员要将每日的实际进度填绘在进度图表,发现工作进度与计划要求不符时,要及时查明原因,协调解决,搞好配合,使安装工作顺利进行。
第23条 设备在运送过程中不准随意拆卸各种液压件、密封件及封堵等,零部件要放入专用箱内运输,对仪表和易砸伤的精密件,要设专人精心运送,液压件的外露接口要用专用的塑料堵封堵。
第24条 试生产前,由分管生产的矿领导组织矿、队有关人员按照设计工程质量和设备质量的要求进行现场交接验收,对存在问题定时定人进行处理,安装质量达不到标准不准生产。
第25条 工作面试生产前,应人工清理机道,确保浮煤里没有金属物件、杂物,以防损坏采煤机、刮板运输机,避免发生事故。
第26条 各子公司总经理、总工程师、各矿矿长(董事长)、总工程师负责,对水压致裂技术推广应用,作为治理坚硬顶板、顶煤的主要手段。
第27条 综采队换用新型设备时,要根据新设备特点,由矿组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操作。
第28条 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老顶来压、过断层、过破碎带、过老空、工作面面长变化、工作面收尾等,必须事先拟定周密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组织措施,经矿总工程师、矿长组织会审、批准后执行。分管业务的副矿长组织各级管理人员、安监、地质、技术部门人员和区队长到现场指挥,直至处理完毕为止。
综采工作面若有放炮必须执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总局2023年1号文第2部分第10条有关井下爆破的相关规定。
第29条 综采工作面的上下安全出口,其人行道宽度不小于0.8m,高度不低于1.8m,出口内无杂物,保证通风、行人畅通无阻。
工作面端头、超前支护方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并按规程严格执行,两巷中使用的单体液压支柱必须有防倒装置,严禁使用失效的单体液压支柱。
第30条 为保证工作面支护强度,回采工作面必须做到:泵站压力符合规定要求,乳化液的配比浓度必须按3~5%(高档为2~3%)执行,乳化液系统不得有漏液现象。泵站工必须携带乳化液浓度测试仪,每班检查乳化液浓度不少于2次,并作好记录,纳入工程质量班评估内容,每季度必须对配液水质进行化验。
第31条 综采、高档工作面的液压支架、支柱的初撑力必须保证达到规定要求。
第32条 各矿必须加强放顶工作,建立完善的放顶工作制度。凡顶板坚硬不能随采随冒(综采落三角悬板大于5×10㎡、高档悬板大于2×5㎡)或采空区顶板塌落高度小于1.5倍采高时必须进行人工强制放顶,严格执行同煤经办字[2016]191号文件《集团公司综采工作面顶板预裂的特别规定》。
第33条 综采工作面割煤后应及时移架,严格执行作业规程中规定的追机距离,顶板破碎地点可超前擦顶移架,及时维护新暴露出来的顶板,端面距不大于340mm,禁止全工作面割完煤后才拉架。
第34条 工作面要按规定配备、安装测试液压支架(柱)初撑力、工作阻力的仪器、仪表,及时检查支架(柱)的初撑力和工作阻力。综采工作面至少按“三区五线”布置(当工作面长度大于150米时至少增加2条测线),高档工作面每10米布置一条测线,炮采工作面也应进行统计观测。
第35条 各矿的矿压观测组要加强对矿压资料的分析研究,逐步摸清各煤层回采工作面的矿压显现规律,分析研究液压支架的工作状况,定期进行顶板压力预报。
第36条 工作面停采时,要提前铺金属网,网要拖入古塘底板1m左右。机道宽度、支护方式、支护材料及撤架方法要在安全技术措施中明确规定。两顺槽要保证通风、行人畅通无阻,机轨合一巷人行道宽度要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不够宽度的地方应架设行人过桥。
第37条 工作面所有作业人员不准在机道内行走,不准跨越运转中的刮板运输机和皮带。
第38条 所有作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严禁空顶作业。发现聋顶、片帮、伞沿、零皮等及时处理,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
第39条 综放工作面每推进15~20m,在两顺槽和沿工作面每隔15~30m探测一次煤层厚度,探测煤厚时均应如实描述,进行地质编录工作,绘制平面图和剖面图。
第40条 严格按质量标准化标准作业,并进行检查验收,采掘工作面必须实行每班检查验收的班检制;矿对区队定期进行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集团公司对矿进行定期检查,每季度进行考核评比。所有采掘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及评定结果要做好记录备查。
第41条 井筒、巷道、峒室的断面不小于原设计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巷道失修率不得超过7%,其中严重失修率不得超过3%,并要求主要运输通风巷要保证安全畅通。因巷道、峒室长期失修造成停产或伤亡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单位的责任。
第42条 所有采掘工作面、主要峒室和主要车场都必须有完善的通讯设施,做到调度指挥灵活及时。
第43条 集团公司、矿领导干部必须经常深入采掘第一线,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必须执行干部下井登记制度。凡遇问题需干部下井处理而未下井处理,导致发生事故,以及干部下井发现问题未提出处理意见或对重大隐患没有制止而发生事故的,应追究责任。
第44条 采掘工作面各巷道必须设立进度标志牌,每20米按顺序设一个进度牌。
第45条 掘进巷道施工,必须按设计进行,按旬、月验收,由分管领导组织有关科室会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对不合格品,必须坚持返工重修。竣工后由矿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46条 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矿井水平、盘区开拓准备中、长期规划和编制年度采、掘接替计划,报上级审查批准。
矿井的水平接替应由集团公司总经理、总工程师负责平衡落实,矿长、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实施。
盘区及回采工作面接替应由矿长、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安排落实。
集团公司总经理及总工程师、子公司总经理及总工程师和矿长及矿总工程师应分别按季和月召开采、掘平衡会议,解决落实有关问题。
第47条 水平、盘区和工作面必须实现正常接替。矿井水平延伸工程,必须保证在上一水平产量递减半年前,使按设计要求的第一个工作面具备竣工投产条件。接替新盘区,必须保证在旧盘区产量递减三个月前,按设计要求的第一个工作面具备生产准备条件。接替的工作面,必须在旧工作面结束一个月前,具备生产准备条件。
高瓦斯矿井和高承压水矿井,必须考虑有足够的瓦斯预抽时间和疏干放水、物探、隔离及底板加固的时间。
第48条 集团公司、子公司、矿总工程师应以提高采、掘、运机械化程度和工作面、盘区、水平的合理集中生产、建设高产高效矿井为目标,把矿井生产环节改造、改革开拓部署、优化巷道布置作为重要技术基础工作。
第49条 凡新开拓煤层、新开拓盘区、特殊采煤方法工作面掘进时,应使用巷道顶板矿压监测仪器进行矿压分析,指导巷道支护设计的合理化、科学化。
第50条 开拓掘进应推广机械化作业,推广锚杆、锚索支护先进技术。掘进巷道质量必须达到质量标准化要求,做到一次成巷。
第51条 掘进巷道贯通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措施,防止透水、防止有害气体超限、防止通风系统混乱、防止放炮着火、防止崩坏设备、防止贯通伤人、防止冒顶等事故发生。
巷道贯通前,施工队组应提前填写巷道贯通申请单,测量部门下达巷道贯通通知单,并报告分管副矿长和总工程师。
与采空区或旧巷贯通,必须事先绘制测量图,搞清采空区或旧巷内的水、火、瓦斯情况,并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制订专项安全措施,严格贯彻执行,防止重大恶性事故发生。
两个炮掘工作面相距20米、综合机械化掘进巷道相距50米时,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实行单工作面施工。巷道贯通工作必须由分管副矿长组织安监、通风、地质测量、调度等部门人员和掘进区、队长分班负责到现场指挥,直至贯通工作完毕。
第52条 掘进过断层、过集中应力区、过冒落带、过石门见煤附近的三角区及巷道开口、贯通、挑顶起底、维修等事故多发地段,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在掘进过程中,必须由分管副矿长组织各级管理人员、安监、生产技术部门人员和掘进区、队长到现场指挥。
第53条 掘进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必须使用安全可靠的临时支护,前探临时支护必须用10#及以上槽钢制作,长度不得小于4m,每排锚杆布置1根前探梁,每根前探梁必须接顶严实有效。
作业规程中必须明确规定最小、最大控顶距,最小控顶距不得大于一个支护间距,炮掘工作面最大控顶距为最小控顶距加一个循环进度,机掘工作面最大控顶距为最小控顶距加一个支护间距。
炮掘工作面使用架棚支护时,煤巷要求距迎头5m以上;半煤岩和岩巷要求不少于10m,每帮必须使用“防倒器”(金属支架),钉“钯锯”(木棚)。
第54条 锚杆必须用机械或力矩扳手拧紧,确保锚杆的托板紧贴巷壁。
第55条 巷道开口必须严格执行开口通知单制度,施工队组开口前10天,由区队技术主管负责填报开口申请单,经技术、通风、地质、安监、调度等部门同意,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地质测量部门方可给线,施工队组方可开掘。未经矿总工程师批准,任何人无权擅自开巷。
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按作业规程进行施工,实现正规循环作业。对施工质量和工程量做到生产队组班检、区队日检、矿技术、企管、工资、安监、调度等部门旬检以及矿长组织的全矿月末验收制度。
施工结束后,分管副矿长要组织好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工程一律不予验收,并责令其进行返工维修直至质量合格。
掘进过程中,严禁擅自不按设计开掘横峒。
第56条 炮掘工作面应使用水炮泥,要坚持放炮前后的洒水灭尘。要认真落实“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
第57条 采掘工作面开工前必须进行“四位一体”检查,“四位一体”检查的内容要具体,跟班干部、班组长、安监工、瓦检工要在检查表上签字,由安监工负责交安监站进行管理。
第58条 加强火工品管理。严格执行火工品发放、领用、清退制度,严禁寄存和乱放。
第59条 坚持文明生产,工作面无积水、杂物,物料码放整齐,标志牌齐全,电气设备上架,管线排列吊挂整齐,挂牌管理,外表干净,无煤尘堆积。
第60条 采煤工作面在生产过程中需补掘巷道的,必须经矿长、矿总工程师批准,子公司矿井经子公司总工程师审批。集团公司直管矿井经集团公司分管副总工程师批准方可实施。
第11篇 工贸技术学院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工贸技术学院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培养学生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学生社会实践能力,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教育部、财政部《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教财[2007]7号)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
第三条 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坚持“立足校园、服务社会”的宗旨,按照学有余力、自愿申请、信息公开、扶困优先、竞争上岗、遵纪守法的原则,由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正常学习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
第四条 勤工助学活动在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归口学生处管理,学生处学生勤工助学中心(以下简称助学中心)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任何单位、部门、个人未经学生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办法规定之列。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确定校内勤工助学岗位。协调校内各部门,引导和组织学生积极参加勤工助学活动,指导和监督学生的勤工助学活动。
第六条 开发校外勤工助学资源。积极收集校外勤工助学信息,开拓校外勤工助学渠道,增加校外勤工助学岗位,并纳入学校管理。
第七条 接受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安排学生勤工助学岗位,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八条 在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配合学校财务处共同管理和使用学校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制订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报酬标准,并负责酬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组织学生开展必要的勤工助学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维护勤工助学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安排勤工助学岗位,应优先考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十一条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超过学生身体承受能力、有碍学生健康的劳动。
第三章 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设置
第十二条 设岗原则:既满足学生的工时需求,又要保证学生不因参加勤工助学而影响学习。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时间原则上每周不超过8小时,每月不超过40小时。岗位一般分:
(一)工时岗位:属临时岗位,即通过一次或几次勤工助学活动完成任务的岗位。
(二)实行综合工作时和履行岗位职责目标责任制而定的岗位:属固定岗位,即持续一个学期以上的长期岗位和寒暑假期内的连续岗位。对固定岗位,可根据工作性质、劳动强度、工作责任等方面设置不同档次分别计酬。
第十三条 校内设岗程序:由用人部门填写《学生勤工助学岗位申请表》,提交人事处、学生处审定后,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审批后将已批的《学生勤工助学岗位申请表》交到助学中心,由助学中心统一公开招聘。各部门不得私自招收学生。
第四章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必须由助学中心统一管理,并注重与学生学业的有机结合。
第十五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本校学生勤工助学,须向助学中心提出申请,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核同意,由助学中心推荐适合用人单位要求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十六条 未经助学中心批准,擅自在校外从事参加勤工助学活动,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学生本人自负,如违*法律法规,学校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学生个人、团体在校内进行各种未经批准或非法商业活动,主要包括:
(一)在校园内设摊进行产品买卖或经营性活动。
(二)在宿舍、教室、校道等场所进行商品买卖。
(三)私自印刷、张贴、发放关于商品买卖或招聘传单和海报。
(四)参加传销活动。(五)用学校或集体的名义对外实施各类经商行为。
以上行为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条件:(一)具有本校学籍普通在校高职学生。(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各项制度。(三)思想品德好,勤奋好学,努力向上。(四)家庭经济困难或符合用人单位(部门)的上岗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程序:
凡符合申请条件申请参加校内外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领取并填写《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勤工助学申请表》(见附表),经系审核后,提交助学中心,由助学中心统一推荐到招聘单位(部门)录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家庭经济困难者、有特长者、表现良好者、学习成绩优秀者。
第六章 勤工助学酬金标准及支付
第二十条 校内勤工助学付酬,由用人部门每月向助学中心上报工作量和酬金总额,由助学中心统一制津贴发放表提交主管校领导审批,由财务处从勤工助学专项资金中通过“校园卡”支付发放。
第二十一条 校外勤工助学付酬,酬金标准不应低于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学校与学生协商确定,并写入聘用协议。劳动报酬按协议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学生参加校内勤工助学活动,一般要与助学中心签订协议书;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必须由助学中心(经学校授权)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后,学生方可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协议书必须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如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以及争议解决方法。
第二十三条 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若出现协议纠纷或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协议各方应按照签订的协议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学生在勤工助学过程中未能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或有下列行为者,助学管理中心有权停止其勤工助学活动,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学校的校纪校规进行教育和处理。
(一)每学期考试科目累计有两门不合格以上(含两门)。
(二)违纪违规,受学校处分。
(三)参加勤工助学而旷课。
(四)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和学校名誉、有碍社会公共道德、违反勤工助学协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上级规定实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12篇 技术类文件资料的编码与标识管理办法
编号:QI/02-06
版本:V1.0
一、目的
对技术类文件/资料的编码标识,更改等进行控制。使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各个场所都执行有效版本;对质量记录进行管理和控制,提供产品质量管理,符合规定要求和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证据。
二、适用范围
适用对本公司与技术文件/资料(表单、文件、图纸等所有与技术生产有关的文件和记录的控制。
三、术语及定义
技术类文件/资料:所有我司内部技术标准、设计图纸及客户的技术资料、图纸,以及所有支持性文件(作业指导书、工艺卡片、设备维护保养规程等文件);
四、内容及要求
1.专用技术文件“文件编码”的标识
格式如下:
例如:*
*-*
*-*.*
①
②
③
“①”代表产品编码:
由普什铸造有限公司技术部负责建立公司产品明细台帐(台帐中必须包含产品的基本信息,如产品名称、图号、型号、材质、客户、产品编码、产品重量等),并对各种产品进行编号,编号以阿拉伯数字“001”开始作为第一编码,顺序编号。产品编码一旦定下就永远不得改变。
“②”代表文件类别/名称编码:产品图纸类001-009(工装/模具除外);生产控制资料011-050(产品先期策划设计资料、造型作业指导书、制芯作业指导书、制型作业指导书、组芯作业指导书、刷涂作业指导书、涂料作业指导书、合箱作业指导书、熔炼作业指导书、浇注作业指导书、粗磨作业指导书、涂漆作业指导书、抛丸作业指导书、喷砂作业指导书、热处理作业指导书等属于此编号范围);检查卡片051-080(制芯检查卡片、制型检查卡片、组芯检查卡片、刷涂检查卡片、涂料检查卡片、合箱检查卡片、熔炼检查卡片、浇注检查卡片、粗磨检查卡片、涂漆检查卡片、抛丸检查卡片、喷砂检查卡片、热处理检查卡片、包装检查卡片、精磨检查卡片、产品磁粉检查工艺卡MT、产品超声波检查工艺卡UT、产品外观检查工艺卡VT是等属于此编码范围)
模具/工装/工具图081-099。
具体规定可参见附件1
“③”代表文件版本号:
初始版本号为“1.0”,修改一次,文件编码其他内容不变,版本号由“1.0”更换为“1.1”;修改两次,版本号由“1.1”更换为“1.2”,依次类推。换版时,文件编码其他内容不变,版本号由“1.3”更换为“2.0”。
2.通用技术文件“文件编码”的标识
格式如下:
000-***-*.*
①
②
③
④
①表示通用文件为“000”;
②表示类别;
③表示序号;
④表示版本号。
例如:000-033-1.0合箱作业指导书。
3.技术类文件的修改
当需要对技术文件进行修改时,必须要由修改人员先填写“工艺文件修改通知单”,通知单必须有唯一的文件号,填写“工艺文件修改通知单”时必须明确说明需要修改的文件名称,文件编码,修改原因,修改内容(由“***”改为“***”)等基本信息。经审批后,由技术部文件管理人员将“工艺文件修改通知单”发放给相关部门自行修改,并完善文件标题栏中的内容。
4.技术类文件的标题栏(具体见附件2)
5.技术类文件的编码登记
当有(更)新的文件需要下发时,首先由文件编制人员将审批完成后的文件原件及电子版一并交由技术部文件管理人员,并登记。文件管理人员将文件制定“文件编码”后,受控下发并记录文件“分放号”。
6.文件的下发
技术类文件下发前,必须由技术部文件管理人员填写“文件资料发放清单”,经主管领导签字审批,确定发放范围后方可发放(具体发放程序参见《技术文件管理细则》)。
文件下发至各部门文件管理人员处后,各部门的文件管理人员必须对文件进行登记并记录“分发号”,发放到指定人员手中。“分发号”格式如下:
技--*
技术部
各部门人员/岗位代码
各部门人员代码由各部门自行组织统一编制,一旦人员及人员代码确定后,报技术部及品质部文件管理人员备案后将永不再做更改。
各部门分发号代号具体见附件3
五、相关记录及附件
《技术文件更改单》QR0209
《文件资料发放清单》QR0205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部门名称
行政部
财务部
制造部
治安防火部
储运部
成品车间
市场部
设备部
品质部
技术部
铸造车间
部门代号
行-财-制-安-储-成-营-设-质-技-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