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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管理办法(十二篇)

发布时间:2024-11-29 查看人数:75

危险化学品管理办法

第1篇 危险化学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规范化、制度化,防止职业健康安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的采购、运输、保管、发放、使用、废弃物处理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要求。适用于公司各部门,控股和相对控股公司参照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部门所属公司主管领导对危险化学品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负责公司危险化学品及剧毒品的采购、运输、定量发放和其废液的回收工作,同时对各环节中的职业健康安全工作负责。

第五条 ……负责易制毒化学品、剧毒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的消防保卫工作和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负责生产现场危险化学品的职业健康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做好库房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采购

第七条 采购人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的采购工作。

第八条 根据生产需要限量采购,严格执行公安部门的采购审批制度。

第九条 所购买的化学品必须贴有安全标签,采购时必须向供应商或生产厂家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押运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押运人员必须经培训,取得危险化学品押运资格证书。

(二)押运人员熟悉车辆配备的消防器材性能及使用方法。

(三)押运人员必须熟悉押运的危险化学品物理化学特性,能够应急处理押运途中的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

(二)性质相互抵触的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混装;

(三)不得客货混装,禁止无关人员搭乘;

(四)遵守化工运输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押运途中的安全要求

(一)出车前检查车辆的安全附件(刹车是否灵敏、方向盘是否可靠、车灯是否完好、消防器材是否充足有效、车胎是否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等等)

(二)押运人员认真履行押运人员安全职责,严禁在车辆上吸烟。

(三)押运途中一般不投宿,如确需投宿应告知当地公安部门,并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的工作。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保管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

(一)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条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危险化学品库建筑结构应当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

2、库区应和生产区有适当间隔;

3、库房应具有良好的自然通风;

4、库房内电气设施应符合防爆要求;

5、库房应有降温设施,库内温度应控制在32℃以下。

(二)库房管理

1、危险化学品露天堆放,应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要求,爆炸物质、一级易燃物质、遇水燃烧物、剧毒物质和浓酸等不得露天堆放;

2、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应根据危险特性及灭火方法的不同,严格按规定分类储存(分类储存规定见附表)。

3、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验收保管、领用、动火和危险点管理制度。

4、严格执行化工、易燃易爆物品安全守则及化工保管、剧毒品保管的安全操作规程。

5、库房内严禁烟火;禁止携带火种进入库房;严禁开着手机进入库房;严禁使用电动工具;严禁拍照、摄像;严禁穿钉鞋进入;使用的工具应由有色金属制成。

6、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核实。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物品保管应按化学性质分类存放,并标明名称、数量、入库时间、有效期和灭火方法。

第十五条 剧毒物品库必须实行双人、双锁、双帐管理制度;并且要做到时间、数量、领用人两帐一致。发放时公司保卫人员监督领用人员将剧毒品全部配置后放入槽内,严禁生产现场存放剧毒品。

第十六条 库房内外应张贴相应的安全标志,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的发放

第十七条 保管人员必须经相关安全知识、专业知识教育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发放、领用必须严格遵守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的发放、领用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穿戴防护用品,不得违章操作。

第二十条 对易燃易爆品,不得随地滚翻、拖拉,谨防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对危险化学品按规定实行限量发放。

第二十二条 严禁发放没有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同时必须将相应的安全技术说明书提供给领用人员,确保使用人员了解相应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注意事项和应急处理方法。

第七章 危险化学品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人员应掌握该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性能,做好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部门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办法和操作规程,严禁超量领用、存放。

第二十六条 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必须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第二十七条 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进行检查,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第八章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药品及其包装物,库房保管人员不得擅自处理。必须经……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鉴定,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部门,。

废液、废水、废气、废渣,严禁乱倒乱排,必须按规定送交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废液、废水、废气、废渣产生台账。

第九章 控股及相对控股公司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第三十条 各控股及相对控股公司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必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控股及相对控股公司剧毒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采购的剧毒品回公司后必须先存入公司剧毒品库房,领用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氧化剂、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二)双人是指其中一人为公司保卫人员。

(三)双锁是指库房管理员持一把锁的钥匙,保卫人员持一把锁的钥匙

(四)双帐是指库房管理人员建立一本剧毒品入库、发放帐,保卫人员建一本剧毒品入库、发放帐。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采购库、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2篇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计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张家港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现状,制定本办法,并实行“黑名单”制度。

第二条在张家港保税区(金港镇)行政区域内从事营运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黑名单”制度是张家港保税区(金港镇)危化品道路运输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危管办”)运用监管手段,根据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将其列入“黑名单”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黑名单”管理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诚信对等、惩戒教育的原则。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均采取积分管理制度,初始分为12分,从首次扣分之日起,周期1年,按照违规行为扣除相应分数,一旦分数清零,立刻列入“黑名单”。

(一)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扣12分

1.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

2.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

3. 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证的。

(二)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扣6分

1. 使用伪装、非法改装的车辆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

2. 未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专用车辆的;

3. 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危化品车辆的。

(三)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扣12分

1. 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2. 不按照相关规定倾倒、排放、处置危险化学品残液的;

3.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当事人存在偷盗、偷货、非法交易并经查实的;

4. 发生交通事故、泄露事故不及时向地方政府、安监等部门报告,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危害、损失扩大的有责事故的。

(四)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扣6分

1. 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2. 使用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3.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行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4. 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5.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在运输过程中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6. 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或未按期审验的;

7. 超过道路规定速度行驶的;

8.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凌晨2点到5点行驶的。

9. 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的。

(五)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扣3分

1.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2. 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3.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4. 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5. 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6. 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7. 危化品车辆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的;

8. 在未具备危险化学品清洗资质的单位进行车辆及罐体清洗的;

9. 危险化学品车辆违法停放在居民小区、公共场所等非指定停车场的。

第六条实行“黑名单”制度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安监、交通、公安、城管、环保等部门通过路面检查、电子抓拍、群众举报、行政处罚等途径,记录违规车辆所属单位、驾驶员的相关信息,并抄送危管办收集汇总。

(二)信息告知。对信息采集到违章的企业,及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企业,应及时告知、约谈企业法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企业接到约谈通知后,需在半个月内到指定地点进行约谈,逾期视放弃申辩权利,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立刻进入黑名单。

(三)讨论审定。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积分清零,拟列入“黑名单”,期限一个月。

(四)信息公布。经确定列入“黑名单”的,由危管办通知运输企业进行相应的整改,并向属地、交通及交警部门通报。

(五)信息删除。列入“黑名单”的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在“黑名单”期限届满时,对其整改情况组织检查,在“黑名单”期间未发生本制度所规定情形的,由危管办将其从“黑名单”上删除,删除情况通知企业。

第七条对被列入“黑名单”的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实施以下处理及监管措施:

(一)列入“黑名单”的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再次被列入“黑名单”的,取消其在张家港保税区(金港镇)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资格。

(二)暂时取消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在张家港保税区(金港镇)的作业资格,同时企业进行整改,待整改考核达标后恢复;

(三)针对偷盗现象严重的驾驶员及押运员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并在行业内进行通报;

(四)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驾驶员及押运员进行扣分,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本制度由张家港保税区(金港镇)危化品道路运输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3篇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1目的和范围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危险化学品的采购、销售、生产、储存、使用、装卸、运输及废弃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2职责

2.1安全环保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采购、销售、生产、储存、使用、装卸、运输及废弃处置等环节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司水、大气环境监测的管理及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对各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考核。

2.2 供应部负责危险化学品采购环节的安全管理。负责外购危化品贮存、防护、和发放的安全管理。

2.3 销售部负责危险化学品储存、装卸、运输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2.4 汽运公司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的安全管理。

2.5 武装保卫部负责公司范围内涉及危险化学品各环节的安全保卫、防偷防盗、交通运输管理等工作。

2.6 生产技术部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及废弃处置等过程的工艺管理。

2.7 设备管理部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的设备管理。

3管理流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流程图如下:

4管理程序

4.1 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4.2 组织领导

4.2.1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市安监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其他人员须经单位组织的危险化学品相关知识的安全教育。

4.2.2 公司成立淮化集团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由公司总经理任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组长,各相关职能处室负责人为小组成员。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办公室设在安全环保部,安全环保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编制集团公司《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总预案》。

4.2.3 各基层单位相应成立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负责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分预案》,并报安全环保部备案。

4.3 采购和销售

4.3.1不得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购买危险化学品时应索取“一书一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不得购买无“一书一签”的危险化学品。

4.3.2 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销售危险化学品时应出示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其它证件的复印件,并提供“一书一签”。

4.4生产、储存和使用

4.4.1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4.4.2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2.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3.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及集团公司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4.4.3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4.4.4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专用化学品仓库、专用场地或专用储罐内。并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设置相应的安全、消防装置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标牌。

4.4.5 车间应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危险化学品的存放时间、地点和最高允许存放量;其原料和成品的成份应经分析化验确认,化学性质相抵触的物料不得放在同一区域,必须选择采取隔离、隔开或分离的储存方式。

4.4.6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通讯、报警装置的正常与否,应列为岗位交接班的重要内容之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和批准,严禁擅自拆卸、停用通讯、报警装置。

4.4.7 使用瓶装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如液氯、液氧、乙炔、氧气、二氧化碳、氮气等)时,气瓶内应留有余压,且不低于0.05兆帕,以防止其它物质窜入。

4.4.8 盛装腐蚀性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应认真选择,具有氧化性酸类不能与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燃烧物品混装。酸类危险化学品严禁与氰化物相遇。

4.4.9 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加热严禁使用明火。在高温反应或蒸馏等操作过程中,如必须采用烟道气、有机热载体、电热等加热时,应采取严密隔绝措施。

4.4.10 生产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和粉尘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4.4.11 输送有毒有害物料必须采取防止泄漏的措施。

4.4.12 输送固体氧化剂、易燃固体等应采取防止摩擦、撞击措施。

4.4.13 剧毒化学品必须严格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双人使用、双把锁、双本账”的五双管理制度。

4.4.14 剧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公司综合办报告。

公司综合办将调查收集的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及市公安局。

4.4.15 容易发生泄漏的易燃、易爆的装置,应设有能迅速停止进料,防止泄漏的安全设施,并应具有捕集、中和危险化学品的方法,避免事态扩大。

4.4.16 凡用于生产半水煤气等有毒有害气体的蒸汽(水)管道,必须与生活用汽(水)管道分开,用途不同的工作气体(液体)管道不准联通。

4.4.17 生产、储存或使用危险化学品及剧毒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制定出切实可行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

1.安全技术措施

1)改革工艺技术,并采取安全的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毒物溢(逸)散。

2)以密闭、隔离、通风操作代替敞开式操作。

3)加强设备管理,杜绝跑、冒、滴、漏。

2.个人防护措施

1)配备专用的劳动防护用具和器具,专人专管,定期检修和检验,保持完好。

2)严禁在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储存场所饮食。

3)正确穿戴劳动防护用品,工作结束后必须更换工作服,清洗后方可离开作业场所。

4)剧毒化学品场所应按规定配备应急解毒药品。

4.4.18 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装置及设施的管理,按公司《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执行。

4.4.19 安全环保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价。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隐患、缺陷等问题,各责任单位应不折不扣予以整改。安全评价报告须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4.4.20 安全环保部负责组织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标准要求编制产品的“一书一签”,向省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申报注册登记。当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时,将利用厂前区公示栏、化工报、局域网等手段予以公告,并及时修订“一书一签”。

4.4.21 各基层单位应利用“一书一签”,经常性对职工开展安全教育,普及危险化学品常识,落实突发事故的应急救援措施。

4.5装卸、运输和销售

4.5.1涉及到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运输、销售等环节的单位,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与考核,未经危险化学品相关知识培训合格的人员严禁上岗。

4.5.2 危险化学品装卸场所必须配备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装卸人员须服从统一指挥和管理。

4.5.3 作业人员在装卸前必须对各类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包括槽车)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包装容器符合装卸条件、清洁无杂物时再进行装卸,严格防止由于禁忌物料混装可能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或影响产品质量。

4.5.4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条件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渗漏、爆炸等危险事故。

4.5.5 装卸、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做到轻拿轻放,防撞击、拖拉和倾倒,严禁客货混装,严禁违反配装限制规定,必要时采取隔热、防潮措施。一旦发生泄漏,应立即采取措施,堵塞泄漏,并清理现场,防止环境污染。

4.5.6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严禁车辆带病运行。

4.5.7 装运爆炸、剧毒、放射性、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等物,运输工具要符合以下规定:

1. 禁止使用电瓶车、翻斗车、铲车、自行车等运输爆炸物品。 运输强氧化剂、爆炸品及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时,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不得用铁底板车及汽车挂车。

2. 禁止用叉车、铲车、翻斗车搬运易燃、易爆、液化气体等危险化学品。

3. 装运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等危险化学品的槽罐要有防晒设施。

4. 放射性物品应用专用车辆和抬架搬运,装卸机械应按额定负荷降低28% 。

5. 严禁用船只承运遇水燃烧及有毒危险化学品。

6. 严禁使用移动式槽罐运输液化气和易燃液体。

4.5.8 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押运资格的人员负责。

4.5.9 运输过程中,必须保持安全车速、车距,严禁超车和超速强行会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事先经当地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严禁在繁华街道和人口稠密区停留。

4.5.10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悬挂“危险品”标志,机动车的排气管应装阻火器。

4.5.11 铁路机车在调车作业中,对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加挂隔离车,并严禁溜放。

4.5.12 运输散装固体危险化学品,应根据性质,采取防火、防爆、防水、防粉尘飞扬和遮阳措施。

4.5.13 检验合格的产品在交付给客户时,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应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4.6 废弃处置

4.6.1 危险化学品使用后的包装箱、纸袋、瓶、桶等必须严加管理,由供应部统一回收,登记造册,专人负责管理。

1.铁制包装容器不经彻底洗刷干净,不得改作它用。

2.需要销毁的包装容器必须在安全、保卫部门指派的专人监护下到指定地点进行。

4.6.2 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的处理,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制定周密的安全保障措施及安全、环保应急预案,经公司生产技术部批准后方可处理。

4.6.3 凡拆除的容器、设备和管道内带有危险化学品必须先清洗干净,验收合格后方可报废。

4.6.4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化学品废渣等,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控制,不得随同一般垃圾运出。

4.7 奖惩考核

对危险化学品管理工作突出或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安全环保部将按照公司《安全生产考核细则》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5相关记录

5.1 危险化学品管理台账

5.2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5.3 化学品安全标签

5.4 安全评价报告

第4篇 风电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风电场区域内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及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等。

第四条 风电场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二)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领导和指挥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

(四)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大检查;

(五)、组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转产、停产、关闭及搬迁工作。

(六)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风电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风电场各有关部门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已做划分的从其规定;尚未划分的,由省级各有关部门按照权责统一、便于监管的原则自行划分。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有关去年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措施,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危险化学品安全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鼓励、支持全社会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按规定分别向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和城乡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风电场对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作出批准的决定权,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

申请人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批准书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必须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向环保部门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竣工后,由环保部门对其环保设施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由卫生部门依法审核。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卫生部门依法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建设项目竣工试运行期满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设施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正式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对其设计、施工工程的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计前及竣工后,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评价机构对其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经安全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法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向省质监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专业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使用气瓶充装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登记证,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储存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储存、保管及相关记录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单位,其作业场所的安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周边,规划和建设工业设施、公共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标》

因企业改、扩建造成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与有关场所和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或者关闭的,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费用由企业承担。

因城市发展或者有关部门。规划不合理造成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与有关场所和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汇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或者转产、搬迁,相关费用视具体情况由当地政府、企业和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内,建设工业设施、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场所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应当按规定分别向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

取得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可以经营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含运输工具用液化或者压缩气体、醇醚类燃料)及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和成品油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经营企业必须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分别提供商务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从事属于危险化学品农药(含杀鼠剂)经营活动,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要求。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厂外设立销售点的,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含杀鼠剂)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取得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取得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从事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取得交通部门相应的运输资质。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的单位,凭交通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运输资质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一条 承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许可证后配发的车辆营运证,并随车携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二条 承担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和寸甲运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知识培训,经市级以上交通部门考核,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三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在装载危险化学品时应当检验运输车船的资质证件以及车船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根据车船核定吨位(量)进行装载。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与装载危险化学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将危险性告知承运人。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还应当核实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

第三十五条 通过铁路、民航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五章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第三十六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废弃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安全处置,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风电场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储存上交和收缴的危险化学品,并须明确专人负责保管,严防丢失。

第四十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能依法自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无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费用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规划和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的集中处置设施。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将其应,急救援预案报当地设区的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成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与当地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协助救援协议。企业应急救援队伍为外单位提供救援服务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承担。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保、质监部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应急救援的指挥和领导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经费支出,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和有关规定,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公安、监察二工会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建立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别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部门、质监部门、交通部公安部门依据《条例》的规定处罚。

许可证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其超范围经营部分按照无证经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非法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检验运输车船资质证件以及车船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装载发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未根据车船核定吨位(量),装载发运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向承运人提供与装载危险化学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或者未将危险性告知承运人的;

(四)未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的。

第五十七条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危险化学品的具体种类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列入的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剧毒化学品名录》列入的化学品。

第五十九条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作为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类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5篇 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管理办法

1、公司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必须从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和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质量合格的危险化学品,销售对象必须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经营资质,公司经营过程中必须向供货方索要并向用户提供规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2、建立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档案。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新的危害特性公告及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时,及时予以调整和传递给用户。

3、根据安全技术说明书的规定,掌握商品的危险性,制定购销管理规定及安全操作规程,培训作业人员。

4、按照安全技术说明书选择、安排适合的运输方式。

5、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研究确定商品养护措施、消防措施、安全防护措施和急救措施,并如实告知承运方和购买方。

第6篇 危险化学品标准化三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以下简称标准化,并特指标准化三级)咨询评审机构的管理,规范标准化咨询评审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标准化咨询评审服务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划内从事标准化咨询评审活动的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咨询评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咨询评审机构应当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后,方可从事标准化咨询评审活动。

第二章咨询评审机构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标准化咨询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北京市安全监管局颁发的安全评价资质且其业务范围包含第一类4业务的安全评价机构;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三)具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从事安全评价服务1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标准化咨询评审过程控制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

(六)具有6名以上专职人员(国家安监总局咨询评审员管理办法发布后,应取得咨询评审员资格证书)。咨询评审机构可聘请专家参与咨询评审工作。

第五条 申请标准化咨询评审服务的机构应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材料审查及考核合格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确定。

第六条 标准化咨询评审机构服务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三章标准化咨询评审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咨询评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标准化咨询评审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咨询评审的事项,并对做出的咨询评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咨询评审机构开展咨询评审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企业标准化咨询评审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咨询评价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标准化评审咨询机构可同时承担咨询与评审服务,但对同一家危险化学品企业,则实行评审与咨询相分离的原则。

第十条 咨询评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咨询评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或变相垄断市场;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标准化认定资格;

(三)转包标准化咨询评审项目;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标准化咨询评审报告;

(五)擅自更改、简化咨询评审程序和相关内容;

(六)人员不到现场开展标准化咨询评审活动;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咨询评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咨询评审过程控制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咨询评审过程控制记录、被咨询评审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咨询评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定期开展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咨询评价活动。

第十三条 咨询评审机构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资格。

第十四条 咨询评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定期报告服务开展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推动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做出突出贡献的咨询评审机构给予通报表彰,对工作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咨询评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第7篇 危险化学品仓库安全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仓库的安全管理,杜绝事故的发生,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及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1.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2.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汽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3.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化学品的部门或个人,其主要安全责任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安全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仓库的安全负责。

4.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库管理,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物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求援知识的培训,并经安全部门考核合格,持有关部颁发的证书方可上岗。

5.危险化学品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场地设置通讯、报警装置与保卫部门系统连接,并时刻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6.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储存的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7.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8.危险化学品计划采购人员必须做到遵纪守法、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危险物品的有关的安全管理,计划采购规定,按计划办事,不准随意加大计划和超库存,保持年度进出库的平�,认真完成编报计划。

9.做到进货保质量,经验收凡属质量,包装不合格产品,不准入库,应即时向供货单位办理退货、退票手续,货物入库采购人员必须亲自协助库管人员一起同时验收入库,发现问题即时解决。

10.计划采购人员在办理申报计划,接待教学、科研订货时要做到:接待主动,有问必答,到货后要即时通知订货人领取,方便教学、科研,服务到位。

11.剧毒化学品的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存量,流向,用途作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发、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发、误用时,必须立即报告保卫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2.库管人员执行领发工作中必须做到安全第一,认真负责的职业精神。工作时间应坚守岗们,不得离开工作岗位。有事外出必经部门领导批准方可外出并有专人顶替。

13.库管人员对入库物品要凭采购人员填写深圳大学入库单、供货单位、产品名称、规格、包装、数量、单价、质量等,验收无误后签字方可入库。

14.库管人员做到库存物品分类要清楚,库管人员必按物品分类分库储存,并分类发放,严禁混库、混领、混装,编号准确,排列整齐,账物相符,账账相符,并做到按库物品和季节变化,每天上下班后对各库认真检查,库内定时通风,定时降温,各项安全储存管理措施要到位。

15.出库物品的管理人员要凭深圳大学危险化学品试剂领取凭证及使用单位(院)批条或证明方可出库物品,在出库物品时库管人员必须亲自进库拿试剂,不准领取人进入库房。物品出库必须门卫值班人员核实后方可放行。

16.库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出库物品管理制度,未做记账或登记的物品不准出库。任何物品如遇特殊情况,教学、科研急需,要经主管单位同意,通过管理人员办理临时领用或借物手续,严禁库管人员私自出库物品送人。

17.库管人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领导和采购人员提供库存信息,以免造成物品积压或断档供应不及时。

18.库管人员在领发危险化学品时,做到服务为第一己任,出库登记划价准确即时,在发放工作中必须根据危险品安全管理,发放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做好账物分类管理的各项工作。

19.认为做好危险化学物品出入库登记,清查账目,月进出库结账,报表。年终库存,报提、报废报表,盘亏盘盈报表,年终总结报告,账物核对调账等工作。并做到进出物品的账目清楚、数字准确,各类单据保存完好整齐,装订有序。

20.剧毒物品的储存发放必须做到“五双”的工作环节,做好剧毒品种的账目管理,严格按规定办事。

21.危险品应设立安全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必须严守工作职责不能擅自离岗,库区内不准闲杂人员和无关车辆进入。做好日常出入车辆和人员登记工作,凡属脱岗、空岗造成事故者追究个人责任和行政责任。

22.库管人员和值班人员都必须做到“三懂”、“三会”。消防器材应放在易拿显眼位置,保持完整、完好、有效,定期检查,专人负责更换。库区内严禁明火作业,装卸危险品时,车辆一律灭火工作,库区内严禁吸烟、不准使用电源。

23.认真负责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岗位责任制,落实到人,凡违反规定,不按规定办事者,发生的安全事故要追究当事人个人责任。

第8篇 石油销售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石油销售公司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规定了石油销售公司(以下简称'hb公司'或'公司')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内容及要求,本办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产品经销公司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公路配送是指将危化品从库或供应商处通过公路配送至库站或客户指定地点的物流过程,分为送货、库批配送、小额配送和公路移库四种。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中涉及的黑名单分车辆黑名单和驾驶员黑名单。车辆黑名单指车辆硬件设施不符合要求的违规车辆名单。驾驶员黑名单指有过严重违规记录,不能再从事运输工作的驾驶员名单。

第四条重要风险

(一)运输车辆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闪爆或中毒事件。

(二)运输车辆发生其他恶性交通事故。

(三)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偷换化工及燃气品导致化工及燃气品质量问题。

第二章 相关方职责

第五条职责分工

综合办公室负责拟定作业操作管理规范和作业流程,负责运输过程的安全监控。物流管理部负责配送过程中的安全及数质量控制管理,负责配送过程中和客户接卸环节的数质量纠纷处理。各库站负责对承运车队的具体管理,负责对承运车辆可能影响运输的状况进行检查,对配送到站的车辆进行道路安全指引和安全接卸,负责为承运驾驶员和客户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第六条承运商职责

(一)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过程和装卸过程的安全、数质量承担安全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二)负责按照承运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根据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协议精神、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队的监控管理,成立专门的调度中心,实行专人24小时监控。

(四)负责根据车辆准入标准购置车辆,淘汰不符合要求的承运车辆。

(五)负责承运车辆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保养,按照交管部门要求办理车辆、驾驶人、押车人的相关证照。

(六)负责驾驶员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负责承运车辆的运行管理,建立专职的稽查队伍,对配送过程实施动态监督。

(八)负责制定抢险救灾、应急装备、新闻危机、动力保障、交通安全环保事故、数质量及服务纠纷处置的应急预案,对配送过程中的突发事件进行安全快速有效处理。

(九)负责按配送计划将配送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保质、保量、按时送达站点或客户指定地点。

第三章 管理内容及要求

第七条承运商管理

(一)承运商资质

1.承运商必须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并定期通过相关部门的年审、年检。

2.承运商拥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事故防范应急预案。

3.承运商符合hse管理标准和要求。

(二)承运车辆安全准入标准

1.承运车辆的技术性能、罐体、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2.承运车辆技术性能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一级车辆技术性能标准,严禁使用超出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车辆。

3.承运车辆随车相关证书要求齐全,包括'车辆行驶证'、'危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二级维护证'、'罐车容积表'(由具备检测资质机构颁发)等。

4.承运车辆的罐体制作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执行,车辆结构应符合规范,未经允许不得进行改装。

5.承运车辆罐体应通过焊接或螺栓固定的支架锚固定在车辆底盘上,严禁采用集装箱形式的快速连接。

6.承运车辆罐体内、外装置须符合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要求和标准。

7.承运车辆安装罐顶防护栏及后防护栏,车架与罐体应挂接合格的防静电接地线,并配装8公斤以上的干粉灭火器两只,8顿以下的小型罐车配装5公斤的干粉灭火器两只。

8.应在承运车辆指定位置安装、悬挂危险品标志灯、标志牌和告示牌。

9.承运车辆必须安装gps车载终端,接入gps监控系统。

10.承运车辆必须经公安、交管部门年检;运输许可证必须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年检;车辆罐体必须经国家压力容器安全监测部门年度安全质量检验,并取得容器监测合格证。

11.符合国家、所在地政府部门、上级公司有关安全保障的最新标准。

12.符合公司和承运商达成的相关标准,双方达成的标准应不违反或不低于国家安全保障标准的相关标准。

(三)承运车辆驾驶员安全准入标准

1.承运车辆驾驶员应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安全理念。

2.承运车辆驾驶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国家货运机动车辆驾驶证件、危险品货物运输上岗证,熟悉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3.承运车辆驾驶员须持有化工及燃气品运输行业或企业颁发的相关专业资格培训合格证、上岗证和内部准驾证等证件。

4.承运车辆驾驶员须了解所驾驶车辆的工作原理及操作规程,具有一般机械故障排除和车辆日常维护技能。

5.承运车辆驾驶员必须熟悉所承运危化品的基本理化性质,并能熟练处理所承运危化品在途或装卸过程中发生的一般事故。

(四)承运商公路配送安全管理规范

1.承运配送的公司要成立调度中心,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gps、视频监控等监控系统应对车辆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及时向有关单位、部门报告车辆运行状态,及时发现违规停驶、绕行、偷盗和其他异常动态,及时处理运行中的故障和纠纷。

2.调度中心值班人员、相关单位和场所有关人员利用gps、视频监控系统中车辆运行轨迹回放和报警管理、可视和语音监控等功能对车辆进行事中、事后监控和稽查。

3.gps、视频等监控系统发现承运车辆偏离轨迹、非正常停车等行为即视为违规,按规定予以处罚。

4.为保障车辆运行安全,提高车辆周转率,提高车辆行驶安全系数,应避免跨地区长距离调度车辆。

5.承运商须每天按时提供并记录完整的各驻库车辆动态信息,将可参与优化的车辆以库为中心,以适当的配送半径为优化条件,在配送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整体优化的编排,以便就地就近实施配送。

6.承运车辆必须严格按照配送调度指令规定的配送站点、对象、时间、车辆、地点、路线、品种和期限执行配送任务。

7.配送调度指令一经下达,承运商、站点严禁擅自调整变更承运车辆、行驶路线、转运品种、时间和目的地等内容事项。

8.对配送客户的送达时间应在同客户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尽可能安排白天送达

,避免夜间配送。

(五)承运车辆安全管理规范

1.承运车辆gps终端、视频监控终端应完好运行,不得损坏、遮挡、屏蔽监控系统。

2.承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得违反交通规则,不得随意停靠、更改路线。

3.承运车辆应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车载设施、消防器材及附件齐备完好。

4.承运车辆应执行强制保养,并做好维修记录和跟踪管理,确保车辆和罐体无泄漏现象。

5.符合国家、所在地政府部门,上级公司有关安全保障的最新标准。

6.符合公司和承运商双方达成的相关标准,双方达成的标准应不违反或不低于国家安全保障标准的相关标准。

(六)承运车辆驾驶员安全管理规范

1.严禁违章驾驶。

2.严禁疲劳驾驶。

3.严禁私自载客。

4.严禁私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5.严禁未经核准改变规定的行车路线和装卸地点。

6.严禁违反相关安全规定安全操作规程。

7.严禁装卸时擅离车辆。

第八条黑名单管理

(一)驾驶员黑名单:当承运驾驶员因交通违规或者有其他违反安全操作等违规行为,不能再执行公司配送业务的情况,应立即书面告知承运商,并列入承运驾驶员黑名单,并要求承运商立即停止列入黑名单的承运驾驶员的配送业务。

(二)承运车辆黑名单:当承运车辆因违反公司车辆准入标准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再执行公司配送业务的情况,应立即书面告知承运商,并列入承运车辆黑名单,并要求承运商立即停止列入黑名单的承运车辆配送业务。如果承运商不按照要求将车辆列入黑名单,将扣减当月该承运车辆所有运费。

第四章 附则

第九条本办法由公司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9篇 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管理行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其安全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以下简称“储存单位”),是指本省区域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业仓储单位和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单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专用储存室、专用储罐(区)。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城镇燃气的储存单位,非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石油、天然气长输管线及辅助储存单位,以及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储存数量未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本办法对储存单位实行安全备案管理的内容如下:

(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物理和化学性质、储存单位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以下简称“储存情况”);

(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储存单位现状安全评价报告。

第四条 储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活动,开展安全评价,依照本办法办理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手续,并对提交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符合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定,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条件及安全对策措施,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工作。

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工作。

县(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存单位进行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并督促储存单位整改存在安全隐患问题。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及其配套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设立前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章 储存安全要求

第八条 储存单位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政府的城市和经济发展规划。

第九条 储存单位(装置、设施)与周边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第十条 储存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标注中文名称、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并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储存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第十二条 储存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通讯、监控、报警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三条 储存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注册安全工程师或注册安全主任)。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储存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对相关场所、设施及其温度、压力、浓度等主要技术参数实行监控。

第十五条 剧毒化学品储存单位还应当符合《条例》的有关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第三章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 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安监管危化字〔2004〕43号)的要求,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七条 储存单位应当根据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八条 储存单位应当至少每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九条 储存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危险、有害程度和规模等实际情况,自主组织有关专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储存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试生产(使用)前编制或重新修订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储存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事故应急预案的演练或启动过程中发现的存在问题,及时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完善。

第四章 安全评价及备案要求

第二十一条 储存单位应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储存安全进行评价。并将储存情况、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评价报告一并报所在地的备案机关进行安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储存单位应当依据安全评价报告编制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实施计划,及时对存在问题和隐患进行整改,确保安全储存。

第二十三条 储存安全备案由承担储存单位安全管理责任的法人单位提出。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式2份):

(一)《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情况表》(另附word电子文档1份);

(二)储存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联系电话和联系人;

(三)储存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设置、配备的批准文件;

(四)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目录;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仓库管理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租赁场所的单位还应提供租赁安全协议;

(七)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化学性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安全评价报告(现有储存单位提交现状安全评价报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储存单位首次提出储存安全备案的,提交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并附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验收意见书);

(九)备案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如:储存区域平面布置图、照片等)。

所有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在接到储存单位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其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向储存单位出具《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同时抄送所在地县(区)安全监管部门。

符合备案条件的《告知书》应载明备案的范围和期限。

涉及剧毒化学品的储存单位《告知书》有效期为1年;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告知书》有效期为2年。

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告知书》,应指出存在问题,告知储存单位认真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后重新提出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符合备案条件:

(一)危险化学品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或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

(三)评价报告提出的或安全检查发现储存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四)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配备不符合要求的;

(五)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不符合《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要求的;

(七)剧毒化学品储存单位有不符合《条例》有关要求的;

(八)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储存单位应当对存在问题和隐患限期进行整改。经县(区)安全监管局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符合安全备案条件的,储存单位将整改复查情况报备案机关并重新办理储存安全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已经通过审查备案的储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储存单位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原备案机关提出重新办理储存安全备案手续:

(一)储存单位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且不符合安全要求需要进行整改的;

(二)储存单位发生改建、扩建、迁建的;

(三)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储存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发生较大变更的;

(五)储存单位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原通过安全备案范围的;

(六)《告知书》有效期限届满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安全备案条件的,由储存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发出整改指令书,督促限期进行整改。

对经整改复查仍达不到安全备案条件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责令其停业或予以关闭。

第二十九条 备案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情况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储存安全备案情况通报储存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安全监管部门。

备案机关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和当年上半年储存安全备案情况汇总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查。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依法对本行政区内储存单位的储存安全备案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已安全备案的储存单位进行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和隐患,应当责令储存单位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依法建立的储存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储存安全备案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储存单位,应当在办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储存安全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相关名词解释如下:

危险化学品,是指国家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和《危险化学品名录》的物品。

专业仓储单位,是指专业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业务的单位。

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作为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试剂等生产用途的危险化学品,不包含文教、卫生、科研、国防、交通运输、人民生活等领域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国家《重大危险源辨识》规定,工程项目设计的危险化学品储存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 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情况表、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告知书的式样为推荐性文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之日起施行。

第10篇 某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载、道路运输等活动,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提供停放、清洗、维修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储存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及行驶、停放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及其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单位、维修单位和停车场地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质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配载的罐车及其他容器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五)环保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残液处置及废水、废气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本市重点地区设立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运输所涉及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各个环节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的,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业务机构的,必须到市交通运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严禁个体、挂靠车辆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活动。

第八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九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修理的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取得市交通维修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取得一类汽车维修企业资质,并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有完备的罐车清洗熏蒸设备和防爆检测仪器;

(二)残液处置、废水、废气处理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劳动防护等安全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规章制度。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场建设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报批手续,并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办理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许可证;

(三)具备相应的经营范围、规模和专业人员;

(四)具备完善的消防、劳动防护等安全设施;

(五)具有完备的罐车清洗熏蒸设备和防爆检测仪器;

(六)残液处置与废水、废气处理达到环境保护标准;

(七)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场建设必须取得规划许可,并符合公安、交通、消防、环保、安监、质监等部门的要求。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有自设停车场的,须经公安、交通、消防、环保、安监、质监等部门确认,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整改或者禁止停放。

第十二条 罐车安全技术管理要求:

(一)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罐车以及其他容器,必须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

(二)承压罐车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质监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罐车的显著位置。

(三)罐车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罐车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对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四)罐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罐车安全技术档案,内容包括: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罐车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 车辆管理要求:

(一)凡在本市重点地区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应持道路运输证、质监部门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等相关证件到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备案。凭备案信息卡进入危险化学品企业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危险化学品企业、专用停车场。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规定悬挂标志和标志灯。

运输剧毒、爆炸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须在车辆或者罐体的尾部安装告示牌,标明化学品的名称、种类、罐体容积、最大载质量、施救方法、企业联系电话;在车身两侧和尾部喷涂“毒”、“爆”字样;在车辆或者罐体的尾部和两侧粘贴反光带,标示车辆或者罐体的轮廓。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罐车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 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对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罐车推广使用han阻隔防爆技术。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超载报警器和行驶记录仪。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企业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要认真查验车辆备案信息卡,登记建档。对未持有备案信息卡的车辆,不得装卸危险化学品。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载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对在一年内出现交通违法记分满分,或者有2次以上超载、超速记录,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驾驶人员,运输企业必须予以辞退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三)发货单必须标明所要提取的货物品名、数量、车辆皮重、栈台号、车号。发货时应当认真核对,并由发货人、驾驶员、押运员签字确认。严禁超装、超载。

第十五条 运行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法定险种。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消防、治安等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押运人员在押运过程中,须携带所载危险化学品相关安全技术资料。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在运输剧毒、爆炸化学品前,须制发详细路线图和制定运行时间表,做到每次运输一车一图一表。

(五)公安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

第十六条 停放、清洗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到有资质的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停放,禁止在其他路段随意停放。临时停车不准靠近明火、高温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等有可能造成危害的地点。

(二)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应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分别设置易燃易爆区、低毒区和一般化学品停放区,做到分类停放。严禁将化学品性质或者扑救方法相抵触的车辆停放在同一区域内。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应对进入车辆、人员进行严格检查,经检查合格、登记后方可准予导入相应停车区域内。停车场管理人员应进行24小时巡查,遇突发情况应及时汇报并按照处置预案迅速处置。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危险化学品清洗资质的单位清洗,严禁擅自清洗或者倾倒残液。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维修保养坚持预防为主和技术与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对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合理改造、适时更新和报废的全过程综合性管理。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 件》(gb7258)、《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和交通部《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定期进行检测,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等级必须达到一级,合格后方可参与道路运输。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使用单位应当对罐车进行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承压罐体的定期检验分为年度检验(每年至少一次)和全面检验(每六年至少一次)。罐体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使用前应进行全面检验。常压罐体必须每年度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

车辆的一、二级维护的技术要求和作业项目,按《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定点维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维修工艺流程,确保安全生产和维修质量,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企业对罐体不得进行修理或者改装。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与托修人应在维修前依法签订维修合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维修及修理费用2000元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修理内容、维修费用、安全责任等。

第二十三条 罐车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罐车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及维修单位必须设立残液回收装置,对残液进行分类回收并有醒目标志、标签,回收的残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等进行处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场实行雨污分流,建设洗车废水处理设施,初期雨水归入洗车废水一起处理,确保排放废水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建设洗车废气吸收处理装置,确保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第二十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及维修单位实施重点环境管理,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回收残液的名称、数量、去向、应急措施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须配备泄漏应急处理设施,对回收的残液按规范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回收残液的转移,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严禁将残液乱排、乱倒或者委托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严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自行回收或者擅自倾倒残液。

第二十九条 公安、安监、交通、质监、环保、消防等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公安、交通部门要在重点路段加强检查,重点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超速、超载、强行超车、疲劳驾驶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等运输管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对达不到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要求的车辆,提请原许可机构依法注销其从事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证件;对非法改装车辆的,平板货车加装罐体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拆除罐体;对于罐体容积与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不相对应的,由公安部门重新核定载质量或者联系质监部门责令企业更换匹配的罐体,并变更行驶证;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要依法强制报废,由公安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十一条 公安、安监、交通、质监、环保等职能部门要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每月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车辆、驾驶人交通违法和肇事情况进行分析,并通报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修理、车辆停放、车辆清洗的企业,应建立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三十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消防、安监、环保、质监等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由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抢险救援。

第三十五条 对重大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按《张家港市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张政发[2002]138号)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装载、道路运输、车辆停放、车辆清洗、车辆维修管理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1篇 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管理办法

1、公司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必须从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和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质量合格的危险化学品,销售对象必须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经营资质,公司经营过程中必须向供货方索要并向用户提供规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2、建立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档案。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新的危害特性公告及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时,及时予以调整和传递给用户。

3、根据安全技术说明书的规定,掌握商品的危险性,制定购销管理规定及安全操作规程,培训作业人员。

4、按照安全技术说明书选择、安排适合的运输方式。

5、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研究确定商品养护措施、消防措施、安全防护措施和急救措施,并如实告知承运方和购买方。

第12篇 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载、道路运输等活动,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提供停放、清洗、维修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储存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及行驶、停放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及其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单位、维修单位和停车场地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质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配载的罐车及其他容器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五)环保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残液处置及废水、废气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本市重点地区设立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运输所涉及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各个环节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的,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业务机构的,必须到市交通运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严禁个体、挂靠车辆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活动。

第八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九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修理的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取得市交通维修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取得一类汽车维修企业资质,并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有完备的罐车清洗熏蒸设备和防爆检测仪器;

(二)残液处置、废水、废气处理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劳动防护等安全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规章制度。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场建设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报批手续,并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办理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许可证;

(三)具备相应的经营范围、规模和专业人员;

(四)具备完善的消防、劳动防护等安全设施;

(五)具有完备的罐车清洗熏蒸设备和防爆检测仪器;

(六)残液处置与废水、废气处理达到环境保护标准;

(七)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场建设必须取得规划许可,并符合公安、交通、消防、环保、安监、质监等部门的要求。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有自设停车场的,须经公安、交通、消防、环保、安监、质监等部门确认,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整改或者禁止停放。

第十二条 罐车安全技术管理要求:

(一)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罐车以及其他容器,必须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

(二)承压罐车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质监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罐车的显著位置。

(三)罐车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罐车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对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四)罐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罐车安全技术档案,内容包括: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罐车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 车辆管理要求:

(一)凡在本市重点地区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应持道路运输证、质监部门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等相关证件到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备案。凭备案信息卡进入危险化学品企业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危险化学品企业、专用停车场。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规定悬挂标志和标志灯。

运输剧毒、爆炸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须在车辆或者罐体的尾部安装告示牌,标明化学品的名称、种类、罐体容积、最大载质量、施救方法、企业联系电话;在车身两侧和尾部喷涂“毒”、“爆”字样;在车辆或者罐体的尾部和两侧粘贴反光带,标示车辆或者罐体的轮廓。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罐车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 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对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罐车推广使用han阻隔防爆技术。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超载报警器和行驶记录仪。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企业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要认真查验车辆备案信息卡,登记建档。对未持有备案信息卡的车辆,不得装卸危险化学品。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载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对在一年内出现交通违法记分满分,或者有2次以上超载、超速记录,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驾驶人员,运输企业必须予以辞退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三)发货单必须标明所要提取的货物品名、数量、车辆皮重、栈台号、车号。发货时应当认真核对,并由发货人、驾驶员、押运员签字确认。严禁超装、超载。

第十五条 运行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法定险种。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消防、治安等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押运人员在押运过程中,须携带所载危险化学品相关安全技术资料。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在运输剧毒、爆炸化学品前,须制发详细路线图和制定运行时间表,做到每次运输一车一图一表。

(五)公安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

第十六条 停放、清洗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到有资质的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停放,禁止在其他路段随意停放。临时停车不准靠近明火、高温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等有可能造成危害的地点。

(二)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应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分别设置易燃易爆区、低毒区和一般化学品停放区,做到分类停放。严禁将化学品性质或者扑救方法相抵触的车辆停放在同一区域内。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应对进入车辆、人员进行严格检查,经检查合格、登记后方可准予导入相应停车区域内。停车场管理人员应进行24小时巡查,遇突发情况应及时汇报并按照处置预案迅速处置。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危险化学品清洗资质的单位清洗,严禁擅自清洗或者倾倒残液。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维修保养坚持预防为主和技术与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对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合理改造、适时更新和报废的全过程综合性管理。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 件》(gb7258)、《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和交通部《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定期进行检测,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等级必须达到一级,合格后方可参与道路运输。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使用单位应当对罐车进行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承压罐体的定期检验分为年度检验(每年至少一次)和全面检验(每六年至少一次)。罐体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使用前应进行全面检验。常压罐体必须每年度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

车辆的一、二级维护的技术要求和作业项目,按《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定点维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维修工艺流程,确保安全生产和维修质量,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企业对罐体不得进行修理或者改装。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与托修人应在维修前依法签订维修合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维修及修理费用2000元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修理内容、维修费用、安全责任等。

第二十三条 罐车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罐车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及维修单位必须设立残液回收装置,对残液进行分类回收并有醒目标志、标签,回收的残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等进行处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场实行雨污分流,建设洗车废水处理设施,初期雨水归入洗车废水一起处理,确保排放废水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建设洗车废气吸收处理装置,确保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第二十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及维修单位实施重点环境管理,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回收残液的名称、数量、去向、应急措施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须配备泄漏应急处理设施,对回收的残液按规范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回收残液的转移,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严禁将残液乱排、乱倒或者委托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严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自行回收或者擅自倾倒残液。

第二十九条 公安、安监、交通、质监、环保、消防等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公安、交通部门要在重点路段加强检查,重点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超速、超载、强行超车、疲劳驾驶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等运输管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对达不到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要求的车辆,提请原许可机构依法注销其从事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证件;对非法改装车辆的,平板货车加装罐体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拆除罐体;对于罐体容积与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不相对应的,由公安部门重新核定载质量或者联系质监部门责令企业更换匹配的罐体,并变更行驶证;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要依法强制报废,由公安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十一条 公安、安监、交通、质监、环保等职能部门要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每月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车辆、驾驶人交通违法和肇事情况进行分析,并通报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修理、车辆停放、车辆清洗的企业,应建立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三十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消防、安监、环保、质监等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由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抢险救援。

第三十五条 对重大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按《张家港市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张政发[2002]138号)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装载、道路运输、车辆停放、车辆清洗、车辆维修管理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危险化学品管理办法(十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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