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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十二篇)

发布时间:2024-11-29 查看人数:46

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1篇 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使用和管理,达到加强城市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是指使用数字或模拟视频技术、通信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和相关设备对一定区域进行实时图像监视和信息存储查询的社会公共安全管理监控系统,分为城市公共图像监控系统和单位内部图像监控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图像监控系统是指安装于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特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重要设施、 住宅小区等的图像监控系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内部图像监控系统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主要用于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的图像监控系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加强对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规划建设的组织领导。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使用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严格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其他部门经授权可以使用系统内图像监控资源,特定时段的敏感、保密信息除外,并承担对所使用部分的图像监控资源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负责建设、管理和使用本单位内部的图像监控系统,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相应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国土规划部门应将城市公共图像系统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对因城市拆迁改造需要移动、改建城市公共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的,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城市拆迁改造预算。

第七条 单位内部图像监控系统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充分保障投资人、建设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的重要部位应当依法安装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

(一)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场所或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科研机构等单位;

(三)市、区党政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单位;

(四)市级治安关卡、口岸、海关、边防、机场、港口、大型车站、轻轨站(车)以及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和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高速公路出入口;

(五)邮政、通讯以及教育、科研、医疗等单位;

(六)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供应设施;

(七)大型商贸流通中心、会展中心 、公园、体育场馆和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等大型文化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货币、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营业和交易场所;

(十)金银、玉器、珠宝等贵重物品的加工、储存、经销场所;

(十一)典当、旧货交易市场、废旧物品搜购站、网吧和公安特种行业管理的其它单位;

(十二)城中村出入口、村内主要街道和活动场所;

(十三)歌舞娱乐场所和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等的出入口、主要通道;

(十四)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专用停车场所;

(十五)公共交通工具,如长途客运汽车、城市功能公交车辆、出租车、地铁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等。

(十六)当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本单位认为需要监控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组织章程规定应当安装图像监控系统的其他场所和要害部位;

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如酒店客房、员工宿舍、更衣室、卫生间等)禁止安装图像监控系统。

第九条 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预留与报警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的联网接口。建设、维修使用的器材、设备和材料要符合国家技术要求和规定,并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安装图像监控系统的公共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标识或告示。图像监控系统信息资料要求画面清晰,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条 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将建设方案报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图像监控系统进行检查、验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情况及项目评定等级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执行前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已建成或在建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系统建设情况及相关资料报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在指定时间内进行整改,达到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投资建设单位内部图像监控系统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对系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侦查机关在侦办刑事、治安案件中,依法向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资料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提供。因执法工作需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信息资料。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消防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相关单位将内部图像监控系统的信息接入指定的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依法使用单位内部的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建设、维护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规定,对特定时段的敏感、保密图像信息服从公安机关的保密管理;

(二)严格限制图像监控系统知密人员的范围,并登记注册;

(三)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图像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妥善保管图像监控系统的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五)监控系统有关工作人员应经过必要的岗前培训,具备一定的政治素质和专业技能;

(六)积极主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安全图像系统建设、维护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擅自移动图像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故意隐匿、篡改、泄露和毁弃图像监控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三)擅自改变图像监控系统用途;

(四)拒绝、阻碍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使用图像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影响图像监控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对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采集的信息为侦查机关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应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依法应当在重要场所和部位安装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而未安装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单位和个人损坏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设备,均须承担赔偿的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三)、(四)、(五)、(六)、和第十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单位内部的图像监控系统时,应当对监控信息中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严格保密。违者,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2篇 公共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规范集团公共环境与安全管理,保持环境的整洁、清新、怡人和安全文明,提高全员安全意识,维护良好的企业形象,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总部的公共环境和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域公司参照执行。

第3条 主要职责。

1.集团领导:负责环境与安全器具、花木等物品购置和劳务外包协议的审批;负责重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置等。

2.行政管理中心:全面负责公共环境与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环境与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各部门遵照执行;与保安公司、保洁公司等洽谈、签约劳务外包协议,并监督劳务人员工作;定期检查环境与安全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3.集团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范围内的环境与安全管理,并遵守公共区域的环境与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章 公共环境管理

第4条 公共环境指办公大楼的大厅、楼梯、电梯、走廊、墙面、地面、门窗、会议室、洗漱间、食堂以及灯具、窗帘、桌、椅等公共区域的环境及物品。

第5条 公共区域管理。

1.办公大楼公共区域由专职保洁员负责清洁。

2.禁止在公共场地倾倒、堆放垃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公共场地,禁止随地吐痰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废弃物。

3.公共走道至少每日清扫两次,并须采用适当方法减少灰尘的飞扬,做到无垃圾、无积水、无死角。

第6条 办公环境管理。

1.公共区域办公环境管理:

①行政管理中心负责组织清洁和管理,公共区域应随时保持环境的干净、整洁、整齐、办公通道的畅通和物品的完好、美观。

②公共办公区域各办公场所的划分、布局由行政管理中心负责提出统一的安排方案并报行政副总批准后实施,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变办公场所的布局及办公设备设施的调动和摆放。

③严禁在办公区域内随意张贴图片字画、乱堆乱放物品。

④公共办公区域内严禁吸烟。

⑤损坏办公区域公共设施、植物、装饰品的应照价赔偿。

2.个人区域办公环境管理:

①个人区域办公环境指个人办公桌面的清理和使用物品的摆放,由个人负责整理。

②个人使用或保管的电风扇、办公设备(包括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等),由使用人或保管人负责外表的清洁。

③办公桌面只能摆放电脑、资料夹、电话、水杯、笔筒、台历和少量材料,下班时应对办公桌面的物品进行清理,保持整洁,并将座椅推入办公桌下。

④文件柜内的文件资料应摆放整齐,随时关闭柜锁,柜子上方不得摆放其他物品。

⑤各部门人员外出办事或下班时,应关闭个人办公设备的电源,最后离开的人员应关闭办公室门窗和其他电源。

第7条 会议室管理。

1.会议室由公司前台负责管理。

2.会议室内的卫生每周至少要清洁一次,遇有会议时,会前会后均要清洁。

3.每次会议之前,会议服务人员应进行电源核查、配备饮用水、水果(必要时)等工作。

4.会议服务人员要严格室内物品的管理和维护(含花木等),做到会散、人走、电源关、门合闭。

5.与会人员要爱护会议室内的公用财物,不许将室内物品移作他用。

第8条 洗漱间管理。洗漱间由物业保洁,公司后勤管理员(保洁员)负责添加用品。为保证洗漱间卫生,员工应自觉遵守如下规定:

1.注意节约用水,接完水随手关阀,杜绝长流水等浪费现象。

2.不准在墙上乱涂乱画,乱贴标识,不得摆放个人物品

3.茶叶应倒到洗漱室的指定篮筐内,纸巾等应扔在垃圾桶内,严禁将茶叶、纸巾及其他杂物直接丢弃到洗手池内。

第9条 绿化管理。

1.绿化管理的区域包括前台、公共办公区域、各领导办公室、会议室以及各办公室有绿化布置的地方。

2.花木公司每周要对集团所有摆放花木进行一次护理,及时适量为植物补充水分,保证所有植物生长状况良好,对于生病或枯萎的植物要及时救治或更换。

3.未经允许,不得随意移动植物的现有摆放位置;如因护理原因必须移动,则必须在完成护理后移回原位。

第10条 节约用电。

1.空调与新风系统:

①中央空调根据物业安排,统一开放和关闭。

②各办公室人员外出时,应随手关闭本办公室的空调和新风系统。

2.照明及其他办公用电:

①各办公室的照明及其他用电,由各办公室自行管理,办公人员应养成节约用电的习惯。

②自然光线充足时,尽量不使用人工照明。

③人员外出、中午休息及下班后应关闭照明及其他电器的电源。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11条 当有外来人员到访公司,前台文员应判别来访者身份,保险员、推销员不得进入。明确访客身份后,由前台文员安排等候及会面,并作来访登记;未经许可不允许直接进入办公区域。

第12条 消防安全。

1.各部门负责人为防火安全负责人,其主要职责是:落实执行有关消防安全的规章制度;检查本办公室的消防安全情况;纠正违章行为,及时发现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2.公共区域须张贴消防疏散示意图,并且物品摆放有序,严禁堵塞消防通道。集团的消防安全工作,要本着以“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原则,防患于未然。

3.集团办公区域须配备充足的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器材的状态,做到三定(定点、定型号和用量、定专人维护管理),保证各项防火设施安全有效。

4.行政管理中心应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并严格执行定期安全检查,以便及时发现安全漏洞和消防安全隐患。

5.公共环境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包括废弃的易燃物品。

6.公共环境内的各用电设备要正确使用,电源插头应使用合格产品,不得乱拉临时电线;严禁将无插头电器电线直接引入插座进行电路联接。

7.各岗位员工每天下班前要关好门窗、关闭个人电脑以及断开其他相关电源设施,确保安全。消防通道要保持畅通,不得堆放任何杂物。

8.任何人发现火险,都要及时、准确地向保卫部门或消防机关报警(火警电话119),并积极投入参加扑救。集团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及时组织力量配合消防机关进行扑救。

9.各岗位员工按使用说明书定期检查消防器材。发现消防器材失效时要及时报告,由行政管理中心组织进行维修及更换工作,并做好记录。

第13条 财产安全。

1.各中心负责人每日下班后,须检查办公室门、窗、电器的关闭情况;负责人如果出差,则须指定本中心其他人员做好该项检查工作。

2.员工私人贵重物品,应妥善保管。办公室抽屉在人离开后要及时落锁,做好个人物品的防盗工作。

3.一旦发现失盗事件,应先联系行政管理中心,并封锁现场。执法人员到现场后,须协助其工作,为执法人员提供资料影印副本,以做好内部调查。

第14条 保险柜的管理。

1.集团保险柜管理主要责任在行政管理中心、财务管理中心。

2.重要文件、重要印章、重要钥匙、重要合同等统一存放于行政管理中心档案室的保险柜中,保险柜由行政管理中心主任或指定专职的主管负责保管。

3.财务印章、现金、发票等存放于财务管理中心保险柜中,保险柜由出纳负责具体保管。

4.保管人应审慎保管保险柜钥匙,并严守密码。

5.保险柜内物件如有遗失或失窃,应即呈报领导处理。

第15条 钥匙管理。

1.集团所有钥匙由行政管理中心统筹管理、复制;部门的钥匙由部门自行管理。

2.部门负责人负责管理本部门钥匙的使用,不得任意复制或允许借予他人使用。

3.集团钥匙的配置,至少在行政管理中心保留一套,以备急需。

4.钥匙保管人应遵守下列条件:

①员工离职时应将钥匙缴交行政管理中心。

②钥匙遗失时,应立即向行政管理中心报备。

③钥匙不能任意借予外人使用。

第四章 附则

第16条 本办法由集团行政管理中心负责起草、修订、监督执行及解释。

第17条 本办法经集团高层经营班子会议审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3篇 公共安全锁管理规定

1、目的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锁的操作、维护、使用。公共安全锁的作用是隔离操作工与维修电钳工,保障非专业人员人身安全的作用。

2、 适用范围

3、 公共安全锁管理规定

3.1、操作工

3.1.1、公共安全锁操作工严禁开锁。

3.1.2、操作工当班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时,公共安全锁按《设备维护保养表》中关于公共安全锁的要求项进行检查并根据公共安全锁的开闭状态如实登记。

3.1.3、公共安全锁处于非正常开启状态,应马上通知维修或电工调查开启原因,在确保安全的状况下在场的维修或电工及时关闭。

3.1.4、操作工要求停电作业,通知电钳工断电,按公司要求操作工必须锁定,工作完毕后通知电钳工解锁送电,操作工同时填写《设备故障故障单》,电钳工送电后上锁。

3.1.5、如设备有其它问题且短时间需要开锁工作的必须经过设备科备案后,取得授权资格后方可工作,设备科及时组织电工、维修工尽快将问题处理,恢复公共安全锁的作用。

3.2、维修工

3.2.1、维修工在检修设备开闭公共安全锁时,只允许落闸停电,严禁其它操作。

3.2.2、维修工在对设备进行巡检、点检时,公共安全锁的检查按《设备点检表》中关于公共安全锁的要求项进行检查,并如实登录公共安全锁的状态,及非正常开闭的原因。

3.2.3、凡发现公共安全锁处于非正常开启状态时,要马上调查开启原因,在确保安全的状态时第一时间将公共安全锁关闭。

3.2.4、维修工在长时间检修状态时,需将公共安全锁连同个人安全锁关闭,需要带电试车或动车时,必须一一解锁,确保参与人员处于安全的状态下方可开机。检修完毕、验收合格后,需将公共安全锁关闭。

3.3、电工

3.3.1、电工必须将公共安全锁的开闭做为重要工作,确保电控柜内的安全。

3.3.2、电工在对设备进行巡检、点检时,公共安全锁的检查按《设备电器点检表》中关于公共安全锁的要求项进行检查,并如实登录公共安全锁的状态,及非正常开闭的原因。

3.3.3、凡发现公共安全锁处于非正常开启状态时,要马上调查开启原因,在确保安全的状态时第一时间将公共安全锁关闭。

3.3.4、操作工申请开闭公共安全锁时,要严格遵守开闭流程,非正常开闭时要查找原因,待原因完全排除后方可送电上锁。

3.4、技术员

两车间及设备科技术员负责对登录在相关检查表中关于能源锁非正常开闭的情况及原因进行汇总分析,为制定相关措施提供依据。

4、 考核

4.1、操作工私自开启公共安全锁的,一经落实每次处罚50元。

4.2、维修工、电工工作完毕后忘记关闭公共安全锁的,一经落实每次处罚30元。

4.3、公共安全锁属人为损坏的,一经落实将处于100-500元罚款,造成重大事故的将依据事故轻重除经济处罚外,还将处以行政处罚。

本制度最终解释权归设备科。

第4篇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我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安全事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公共经营场所(以下简称公共经营场所)是指: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艺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酒家、餐馆、招待所等公共餐饮住宿场所;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吧、美容美发厅、足浴室、棋牌室、洗浴等公共休闲场所;体育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场、射击场等体育运动健身场所;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等对外营业场所;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营业场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幼儿园、学校、医院、图书馆、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实行政府属地监管与部门监管相结合的机制。

第四条 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组织查处公共经营场所安全事故。

第五条 各级政府商务、文化、体育、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能职责,对本辖区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监、建设、市政、环保、工商、城管、交通、电力等部门分别对公共经营场所单位安全管理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要严格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条件,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

第八条 公共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前款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本单位的职工和在本单位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有关经营许可,且在开展经营活动前,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检查)合格。

第十条 本细则所列的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建筑物内。已经设置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会同文物、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实行租赁承包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公共经营场所产权单位,应当认真审核承租者或经营者的有关资质,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公共经营场所产权单位要与经营者(承包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由一家经营者整体租赁承包的,经营期间安全工作由该经营者负责;有多家拥有产权或者有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租赁使用单位组织协商,确定由一家单位负责整体建筑内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

经营使用者对各自经营使用范围内的安全负责,并配合产权单位或委托的统一管理单位做好相关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安全工作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公共经营场所中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建筑内的第一层至第三层的靠外墙部位,不得设置在地下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下;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

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口地坪的高度差不得大于10米,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200平方米。

(二)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三)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对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和地下一层且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整改。

第十九条 公共经营场所严禁使用钢瓶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确保使用的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按规定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公共经营场所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公共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变配电室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在变配电室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其他杂物。

第二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在从事营业、经营活动时不得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出口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显著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第二十五条 公共经营场所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的库房设置、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电气设备应当符合防爆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八条 设有集中收银区的超市等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银区设置无购物出口,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器材,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相应的使用说明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有固定座位的区域,不得增设临时座位。

第三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与商场等单位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通往建筑物外的疏散通道畅通,并在商场等单位营业结束后安排工作人员指引人群疏散。

第三十二条 旅游饭店应当在客房、会议室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中英文对照的逃生疏散指示图;在客房内设置安全须知等安全提示标志或者资料、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进行装修、维修、改建等施工作业活动,产权单位或承租人应当选择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同时报当地公安消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公共经营单位不得在营业时间内对经营场所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三十五条 公共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接待人数不得超过额定人数,当接近最大额定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公共经营场所的最大额定人数,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规范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在经营场地举办展览、促销、演艺等大型活动,要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 公共经营场所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九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

第四十条 公共经营场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公共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本部门、本行业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将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加强对辖区内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定期组织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要实施政府挂牌督办。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要认真履行公共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职责,经常性的开展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依据职责及时查处或上报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大对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安全防范意识和事故救援、处置技能。

第四十六条 市级各部门要明确与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监管权限的职责划分,对已明确下放和委托的行政执法权,要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充实整合执法力量,确保监管到位。

第四十七条 各级公安、工商、质监、商务、文化、卫生、教育、旅游、体育、建设、市政、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经营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公共经营场所的安全监管。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公共经营场所注册登记审验工作,严厉查处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对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按规定取得其他从业资质的,要及时报送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消防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公共经营场所消防设施验收,依法对经营场所消防制度、消防通道、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等进行监管。

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九小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管。

第五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燃气经营活动和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管,特别要加大对违法使用钢瓶液化气和非法经营液化气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

第五十一条 质监部门要加强公共经营场所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及操作人员从业资格、燃气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各级公安、工商、质监、商务、文化、卫生、教育、旅游、体育、建设、市政、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业公共经营场所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安全隐患要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工作纳入对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级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对发生较大以上公共经营场所安全事故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8月6日起施行。

第5篇 购物中心公共环境安全管理要求

购物中心公共环境与安全管理要求

品质超群的购物环境,唯有辅以专业水准物业运作,才能达成企业价值与服务价值的融合,留给进入购物中心之人士愉快、舒适的感受。这样的效果,物业管理同仁需留意并遵循如下操作要求:

1气候影响

* 因本购物中心正门向东,中庭宽阔,流动风力全部自行吹入门厅.波及卖场,风速、风力对场内温度,购物感受直接影响,现时风力>3级时,须关掩大门左右各4扇玻璃门,顾客由中间门扇出入,同时移铺地垫至主通道.

* 雨(雪)天,大门外两侧各放置'小心地滑'警告牌,向入场顾客分发雨伞套。必要时加铺地垫,安排保洁员定点拖抹地面雨(雪)水。

2观光梯(扶梯)在维修或停止使用时

必须加设围栏或放置'暂停服务'警告牌.预防意外发生或避免顾客误解.

3有人滑倒或意外受伤

立即报告当值主管并观察伤者情况是否严重。特别留意:

* 受伤者是否清醒,问对方何处不适,给予安慰,询问是否要前往医院治疗,物管部门有责任派人陪同伤者去治疗,但事先通知有关经理/主管同意

* 受伤者不省人事或昏晕,立即召唤救护车(tel:120).切勿乱碰或移动伤者,(除非有急救常识),管理人员必须陪同伤者至医院治疗,然后将实情进展回报总办及物管部,以及通知伤者家属。

* 为免日后不必要投诉(赔偿)或法律纠纷,切记对有关事件以

'4w+1how'标准予以记录完整,并以不少于2名现场证人签字备查。

4禁烟管理

本购物中心实行禁烟环境,因各人自我约束力不同,违反禁烟现象偶有发生。

* 预防为主、提早发现,尽量在有关人仕拿出烟盒准备点燃时及时劝喻。

* 已经发生,礼貌有节加以劝喻:'先生/女士,这里是禁烟商场

请您配合一下好吗谢谢!'对方如果不作反应:'先生/女士,良好的公共环境,对于每个人来讲都是十分重要的,您觉得呢!'

对方予以改正:'先生/女士,谢谢您的理解!

5顽童滋扰

经常会有顽童结伴于本购物中心内进行嘻闹(如:大声喧哗、相互追赶、躲藏,频繁出入/乘坐电梯、冲撞、乱动有关物品等)对商场、顾客造成影响,有时也危及顽童自身安全。

* 及时发现制止,控制教育顽童中带头之人。训导时不可过分,以免顽童的监护人无中生有产生纠纷。

必要时,协商同现场内保人员全面控制,并带至有关办公室予以训诫,使其意识到自身错误,收敛其行为。

6纠纷事件

任何程度与性质的纠纷发生,对于经营者、顾客而言都是不愉 快而应全力避免的。

* 顾客与顾客间纠纷,规劝双方,关注倾听,将双方顾客分隔开逐个击破。求同存异,划争为和。

* 顾客与经营者纠纷

a:充分认识此类纠纷的严重程 度,关注倾听给予理解,把握关键缩小异议,初步回复,采取行动。

b:与现场内保配合,疏导围观者,必要时请对方至办公室再作沟通。

上述均须特别控制防范起哄者、乘火打劫之盗贼。

7可疑人员

敏锐的直觉加之经验的评判,可疑人员一般均会纳入视线之内.但一名可疑人员,并不一定是盗贼,但他可能会做出侵害经营者或顾客利益的行为,因而,在截查时应注意:

* 对可疑人员作一段时间的观察.

* 将现时状况与正确方位通知中央控制室.

* 如可疑人员作欲窃之不轨行为,当值人员应立即就近通知相邻内保人员予以支援协助,对其实施控制,直到公安人员到场.

* 经过一段时间观察后,如果可疑人员没有作出任何犯罪(不轨)行为,当值人员应礼貌询问该人是否需要协助或请其退场,以达阻吓之威.

.8观光电梯困人

* 发现/接报后,至现场观察电梯楼层指示灯牌,确认并前往所停楼层,如有乘客被困,须隔着关闭的电梯门与他们对话,(注意声调控制以免加剧紧张气氛)安慰对方保持忍耐与镇定,告之其已开始施救行动.

* 在任何紧急环境中,效率是绝对重要的,物业人员必须在任何候知道如何及何处可联络到电梯人员,通常施救时间10分钟已足够.15分钟应视作最大、如超过20分钟,必须立即报110以减小事件后被困者诉讼的法律纠纷与赔偿。

* 当被困者救出时,物业人员须在现场,协同服务电梯小姐安慰,询问对方有何不适,酌情给予医药援助,(儿童、老人特别关注)这样积极的态度会令被救者感受到关注,并最大限度维护赛特购物中心之声誉损害。

9突发性水患

购物中心水患,通常发生于: 雨水的浸入而产生积水;使用人忘记关阀导致漫溢;水龙头、软水管爆裂/漏水;消防栓、喷淋头松动或失灵;地漏口有倒溢现象;排污、排粪管阻塞;广场中央排水系统意外失效。

* 当接报/发现后,即带对讲机前往现场观察。

* 判断出水来源,检查大致位置,可能时立即关闭开关。依据上述水患性质类别,报长广维保总值对应处理。

* 观察现场之设备房、电梯或其它地方设施有否受到影响,并加派人手在有关设备房、电梯口堆放沙包或利用现场任何可围堵之物品进行封堵。对该区域扶梯立即关闭停驶,将观光电梯升至较高层并锁梯,如怀疑有关设备房受水损坏,必须及时通知长广维保总值查看处理。

* 安排保洁人员迅速处理积水。

* 将详细事件呈报物业主管以安排维修及保险事宜。

* 如事件发生会影响购物中心正常供水/用水,必须用布告板张示说明,取得顾客谅解。

10断 电

任何人发现电力供应异常甚至中断,均应立即报长广维保总值.

* 开门迎宾前停电,如果为小面积断电,应与维保电工一同至该区域电闸控制箱处,由工程人员予以处理,了解原因,积累现场经验.物管人员不可擅自对电源控制箱进行检查或修理。

* 营业时间内停电,通知购物中心行政总值,长广维保总值。

坚守岗位,提高警惕防止破坏

协同内保人员对顾客作好解释,加强巡查,维持秩序,正确疏导。

对欲进入购物中心人仕劝喻暂勿进入,对欲出中心人仕予以判断,防止夹带未付款货品带出。重点疏散各出入口人流,防止 滞留阻塞。必要时放置'暂停服务'警示牌。

当证实系政府供电部门原因,须特别关注各步梯,扶梯人流,提醒顾客勿冲撞、绊倒,镇静有序退场,可能时对老人、儿童应全力协助。同时放置'暂停服务'警示牌于正门两侧。

第6篇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吉林省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共财产和社会公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技防产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设施。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二)在已建成的建筑物中,开展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

(四)从事与上述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活动的。

第四条 县以上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技防设施: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二)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机场、车站和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

(四)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物品库房;

(五)存放机密以上级别文件、档案、资料的部位;

(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管制药品以及致病性细菌、病毒等微生物及其制品的场所;

(七)存放重要物资、高档商品和重要仪器设备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生产、经营、储存黄金、珠宝的场所;

(九)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十)生产、使用、储存放射性物质的场所或部位;

(十一)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二)金融机构所属的金库及营业场所;

(十三)其他集中存放现金、票证的部位;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其他部位和场所。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场所和部位的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保养、维修制度,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警讯得到及时处置;

(二)安装的防范报警设施,与本单位的保卫组织联网,有条件的可与当地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组织联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我省的单位和个人承接技防设施安装,均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和省属单位的申请,由省公安机关办理;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申请,由市(州)公安机关办理,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承接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须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核发的有关证明,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交验。

第九条 生产国家和我省实行许可证或者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 生产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通过省公安机关和省技术监督部门共同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有关标准进行的检测;并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生产定型鉴定。

对于经过检测鉴定确认为合格的产品,省公安机关应当发给其技防产品质量认可标志。

第十一条 省外的技防产品在我省销售,必须具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的有关证明,并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办理准许销售证明。

技防产品进出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必须具备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方可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本条前款规定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者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的有关质量检验。

第十四条 安装技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的产品;

(二)委托经过批准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单位承接;

(三)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内企业承接。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安装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有公安机关参与的验收。技防设施未经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承担技防设施安装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技防设施使用者保守秘密;

(二)对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人员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材料存档。

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技防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人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书的,视为获得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以及承接技防设施安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以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给技防设施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具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7篇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办法

第 1 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对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危险物品,分为氧化性物质、易燃性固体、禁水性物质

易燃性液体、爆炸性物质、强酸性物质等六类,其种类、名称及管制量,储存基准量如附表。

前项公共危险物品达于管制量者,应依本办法列卡管理,达于储存基准量者,其储存及储存场所之位置、构造与设备,应适用本办法第二章及第四章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高压气体,其分类如左:

一压缩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 (表压力,以下同) 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气体。

二液化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气体。

三溶解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气体。

前项各类高压气体之名称,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经济部定之。

第 4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属于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事项,并由经济部协办之。

第 5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鉴定归类,由内政部商请有关机关聘请学者

专家成立委员会审议鉴定之。

第 6 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公司行号,应依法申请营利事业登记。

前项申请营利事业登记,应由受理机关送由警察局会同有关机关,联合检查其安全设备合格后,发给营利事业登记证,方得营业。

第 7 条

警察机关对辖区内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经营及储存,应列卡管理,并作定期及不定期之安全检查,必要时得邀集有关机关作联合检查。

前项安全检查实施事项,由内政部定之。

第 8 条

住宅区除不得存放第一类及第五类之公共危险物品,并不得设置矿油业贩卖场所,存放其他之各类公共危险物品不得达管制量。

商业区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场所,除另有规定外,存放公共危险物品不得达管制量之五倍。但存放第四类乙种公共危险物品之燃料油及锅炉油供自用者,得达管制量之二十倍。

第 9 条

持有公共危险物品达其储存基准量者,应于住宅区商业区以外之地区,依其性质分别设置各种储存仓库或储存槽,其构造及设备等项,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经济部后定之。

第 10 条

公共危险物品,不得置于地下层,邻近之墙壁应为不燃性材料构造,其储存及处理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者,应依其规定外,应切遵左列规定:

一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可燃物接触或混合,或与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并避免高温、冲击、磨擦。过氧化物,尤应避免与水接触。

二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氧化剂接触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温物体接近暨过热。金属粉应避免与水、或酸类接触。

三第三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水接触。

四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应防止其发生蒸气。

五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避免过热、冲击、摩擦。

六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品接近。

第 11 条

储存第四类之乙醚、乙醛、环氧丙烷或其相当之公共危险物品,应用储存槽,除依前条第四款规定外,并应遵照左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屋外储存槽、屋内储存槽或移动储存槽储存者,除乙醚外,应填充不燃性气体。

二储存于屋外或屋内非压力储存槽中者,其温度应保持于摄氏三十度以下,其为乙醛者,应保持于摄氏十五度以下。

三储存于设有保冷装置之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低于其沸点之下。

四储存于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在摄氏四十度以下。

第 12 条

公共危险物品之容器,应合于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者,适用有关机关所定或国际通用之规格。

前项容器外部应标明危险物品之名称及化学成分。

第 13 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之贩卖场所,除第四类之矿油业外,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应设在建筑物之地面层。

二应在明显之处,标示有关消防之必要事项。

三墙壁及地面应为耐火性或不燃性材料之构造。

四梁柱、楼梯、上层楼地板 (或屋顶) 均应以不燃性材料构造。

五其上层为楼房时,二楼地板及楼梯应为耐火性材料构造。

六应为甲种或乙种防火门窗或嵌有铁丝网玻璃之不燃性门窗。

七电气设备依照电气装置有关法规之规定。

八内设危险物品调配室者,应以耐火构造或不燃材料构造之墙壁与其他场所隔离,并设置有效通风装置。

第 14 条

经营第四类之矿油业贩卖场所,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应限于四层以下建筑物之第一层或平房。

二应为耐火构造之建筑物。

三设在市区贩卖场所储存中质石油类不得超过二百公升,重质石油类及润滑油,齿轮油、活塞油类,均不得超过八百公升。

第 15 条

处理公共危险物品之场所,其设施及管理之事项,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

经济部定之。

第 16 条

处理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应先向该管警察机关报备,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烧毁时,应在安全场所以安全方法为之,进行中并派人监视。

二埋弃应依危险物品之性质,在安全处所为之。

三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在未处理前,应存放于安全设备中,勿使其流失,并不得任意投入水中。

第 17 条

运输公共危险物品,依有关之交通法令规定办理。如在装卸场地或运送途中,因危险物品泄漏或溢出等发生意外时,应作紧急处置,并即刻报告邻近警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协助抢救。

第 18 条

储存高压气体之措施,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经济部后定之。

住宅区或商业区使用高压气体,同时使用不得超过二瓶,其存放场所亦同。

第 19 条

贩卖第一类之有毒气体、第二类之液化石油气、第三类之乙炔及其他具有燃性之气体及有毒气体之场所,不得设于住宅区。

储放第二类之液化石油气,以十六公斤罐装者为准,家庭使用不得超过二瓶,营业使用不得超过四瓶,设于市区之贩卖场所,不得超过八瓶。

第 20 条

高压气体之管理,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前章第十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 21 条

储存公共危险物品之处所及处理场所,应设置左列报警设备:

一火警自动报警设备,包括:

(一) 自动火警探测设备。

(二) 手动报警器。

(三) 报警标示灯。

(四) 火警警铃。

(五) 火警受讯机总机。

(六) 紧急电源。

二报警电话或其他报警装置。

三扩音设备。

四警钟。

高压气体存放场所,应置火警自动报警设备,每十平方公尺应至少设置一个漏气探测器。

前二项所应设置有效之灭火设备,其规格由内政部定之。

第 22 条

经营矿油业及液化石油气贩卖场所,应于油类及液化石油气钢瓶上方设置悬挂式自动灭火器一具,并备二十磅干粉灭火器二具,面积超过二十平方公尺者,应增设干粉灭火器一具。

第 23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存处所之员工,应接受消防训练及演习。

第 24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存及贩卖等作业中,其负责人应执行安全监督,置安全作业管理员者,应接受消防警察机关公共危险物品消防安全讲习。

第 25 条

村 (里) 长、邻长、村 (里) 干事,获悉辖区住户或公司行号有左列情形时,应即通知附近警察机关处理。

一未经核准而储存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超过管制量者。

二其他储存公共危险物品或高压气体违反规定者。

三任意放置公共危险物品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第 26 条

凡贩卖、储存或处理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应注意妥慎保管及适当处理,如因而发生灾害,除应速报邻近消防警察机关抢救外,并应先行扑救。

第 27 条

储存、处理或贩卖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违反本办法之规定,除涉有刑责者,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外,得视情节,依左列规定处分:

一限期改善。

二依行政执行法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分之。

第 28 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储存、处理或贩卖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处所,不合本办法规定者,应于内政部规定期间内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执行法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分之。

第 29 条

军用危险物品之管理,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 30 条

石油类加油站及油库之管理,由经济部另定之。

第 3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8篇 西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我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安全事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公共经营场所(以下简称公共经营场所)是指: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艺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宾馆、饭店、酒家、餐馆、招待所等公共餐饮住宿场所;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吧、美容美发厅、足浴室、棋牌室、洗浴等公共休闲场所;体育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场、射

击场等体育运动健身场所;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等对外营业场所;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营业场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幼儿园、学校、医院、图书馆、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

所。

第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实行政府属地监管与部门监管相结合的机制。

第四条 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组织查处公共经营场所安全事故。

第五条 各级政府商务、文化、体育、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能职责,对本辖区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监、建设、市政、环保、工商、城管、交通、电力等部门分别对公共经营场所单位安全管理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要严格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条件,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

第八条 公共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前款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本单位的职工和在本单位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有关经营许可,且在开展经营活动前,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检查)合格。

第十条 本细则所列的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建筑物内。已经设置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会同文物、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实行租赁承包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公共经营场所产权单位,应当认真审核承租者或经营者的有关资质,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公共经营场所产权单位要与经营者(承包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由一家经营者整体租赁承包的,经营期间安全工作由该经营者负责;有多家拥有产权或者有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租赁使用单位组织协商,确定由一家单位负责整体建筑内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经营使用者对各自经营使用范围内的安全负责,并配合产权单位或委托的统一管理单位做好相关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安全工作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公共经营场所中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建筑内的第一层至第三层的靠外墙部位,不得设置在地下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下;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口地坪的高度差不得大于l0米,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200平方米。 (二)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三)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对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和地下一层且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整改。

第十九条 公共经营场所严禁使用钢瓶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确保使用的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按规定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公共经营场所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9篇 公共场所安全用电管理规定

一、目的

为加强用我矿用电管理,确保安全合理用电,本着正确使用、安全管理,节能减耗的原则,特制定以下规定:

二、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矿内的所有地面公共用电场所。

三、具体事项

1、所有公共场所的电源线路的安装、维修都必须经过机电科批准或机电科派专职电工进行。日常检修要严格执行停送电制度,并进行定期进行检查,防止触电事故的发生。

2、所有办公室内空调、电脑、饮水机等用电设备下班时随手关闭。所有办公场所内照明灯要根据光照度的变化和实际需要开关照明灯;白天一般不准开灯办公(特殊雨雪天气除外),不用时随手关灯,人少时关闭部分照明灯,杜绝“长明灯”现象。离开办公室时要关闭所有电器开关。

3、所有职工活动场所、公寓楼、会议室、走廊、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的照明空调等电器设备无人使用时应全部关闭,执行谁使用,谁负责的管理原则,使用完应随手关闭。

4、所有公共场所禁止使用电暖、电炉等大容量的电器设备,必须使用时需经机电科批准。凡电源线路容量不允许安装大容量用电器的地方,一律禁止安装。

5、所有工业用电场所包括外接用电、维修工房等必须执行“人走电关”的规定,人员离开用电场所或电器设备不使用时,要关闭总电源。24小时用电的设备,必须有专人值班,随时掌握用电的安全情况。

6、任何部门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电规定,严禁私拉乱接电源,严禁违章违规使用电器,严禁电源线路超负荷使用。对于违规违章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所有员工都有检举和监督的义务。

四、违规情况处理

机电科和安全科将随时巡查各单位电器的使用情况,对违规情况将按照规定给予责任人处罚。处罚办法如下:

1、办公室彻夜亮灯、饮水机通电、电脑不关、下班期间空调忘记关闭等,发现一次,对责任人处以人民币100元的罚款,对相关管理人员连带处罚。

2、对公共场所违规使用照明、空调、工业用电场违规用电等对责任人处300元罚款。

3、对所有用电场所违规私拉乱接电器设备的对违规者罚款500元。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设备损坏的,由违规者承担所有责任。

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候村煤矿机电科

2023年4月22日

第10篇 公共环境与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规范集团公共环境与安全管理,保持环境的整洁、清新、怡人和安全文明,提高全员安全意识,维护良好的企业形象,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总部的公共环境和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域公司参照执行。

第3条 主要职责。

1.集团领导:负责环境与安全器具、花木等物品购置和劳务外包协议的审批;负责重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置等。

2.行政管理中心:全面负责公共环境与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环境与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各部门遵照执行;与保安公司、保洁公司等洽谈、签约劳务外包协议,并监督劳务人员工作;定期检查环境与安全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3.集团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范围内的环境与安全管理,并遵守公共区域的环境与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章  公共环境管理

第4条 公共环境指办公大楼的大厅、楼梯、电梯、走廊、墙面、地面、门窗、会议室、洗漱间、食堂以及灯具、窗帘、桌、椅等公共区域的环境及物品。

第5条 公共区域管理。

1.办公大楼公共区域由专职保洁员负责清洁。

2.禁止在公共场地倾倒、堆放垃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公共场地,禁止随地吐痰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废弃物。

3.公共走道至少每日清扫两次,并须采用适当方法减少灰尘的飞扬,做到无垃圾、无积水、无死角。

第6条 办公环境管理。

1.公共区域办公环境管理:

①行政管理中心负责组织清洁和管理,公共区域应随时保持环境的干净、整洁、整齐、办公通道的畅通和物品的完好、美观。

②公共办公区域各办公场所的划分、布局由行政管理中心负责提出统一的安排方案并报行政副总批准后实施,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变办公场所的布局及办公设备设施的调动和摆放。

③严禁在办公区域内随意张贴图片字画、乱堆乱放物品。

④公共办公区域内严禁吸烟。

⑤损坏办公区域公共设施、植物、装饰品的应照价赔偿。

2.个人区域办公环境管理:

①个人区域办公环境指个人办公桌面的清理和使用物品的摆放,由个人负责整理。

②个人使用或保管的电风扇、办公设备(包括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等),由使用人或保管人负责外表的清洁。

③办公桌面只能摆放电脑、资料夹、电话、水杯、笔筒、台历和少量材料,下班时应对办公桌面的物品进行清理,保持整洁,并将座椅推入办公桌下。

④文件柜内的文件资料应摆放整齐,随时关闭柜锁,柜子上方不得摆放其他物品。

⑤各部门人员外出办事或下班时,应关闭个人办公设备的电源,最后离开的人员应关闭办公室门窗和其他电源。

第7条 会议室管理。

1.会议室由公司前台负责管理。

2.会议室内的卫生每周至少要清洁一次,遇有会议时,会前会后均要清洁。

3.每次会议之前,会议服务人员应进行电源核查、配备饮用水、水果(必要时)等工作。

4.会议服务人员要严格室内物品的管理和维护(含花木等),做到会散、人走、电源关、门合闭。

5.与会人员要爱护会议室内的公用财物,不许将室内物品移作他用。

第8条 洗漱间管理。洗漱间由物业保洁,公司后勤管理员(保洁员)负责添加用品。为保证洗漱间卫生,员工应自觉遵守如下规定:

1.注意节约用水,接完水随手关阀,杜绝长流水等浪费现象。

2.不准在墙上乱涂乱画,乱贴标识,不得摆放个人物品

3.茶叶应倒到洗漱室的指定篮筐内,纸巾等应扔在垃圾桶内,严禁将茶叶、纸巾及其他杂物直接丢弃到洗手池内。

第9条 绿化管理。

1.绿化管理的区域包括前台、公共办公区域、各领导办公室、会议室以及各办公室有绿化布置的地方。

2.花木公司每周要对集团所有摆放花木进行一次护理,及时适量为植物补充水分,保证所有植物生长状况良好,对于生病或枯萎的植物要及时救治或更换。

3.未经允许,不得随意移动植物的现有摆放位置;如因护理原因必须移动,则必须在完成护理后移回原位。

第10条 节约用电。

1.空调与新风系统:

①中央空调根据物业安排,统一开放和关闭。

②各办公室人员外出时,应随手关闭本办公室的空调和新风系统。

2.照明及其他办公用电:

①各办公室的照明及其他用电,由各办公室自行管理,办公人员应养成节约用电的习惯。

②自然光线充足时,尽量不使用人工照明。

③人员外出、中午休息及下班后应关闭照明及其他电器的电源。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11条 当有外来人员到访公司,前台文员应判别来访者身份,保险员、推销员不得进入。明确访客身份后,由前台文员安排等候及会面,并作来访登记;未经许可不允许直接进入办公区域。

第12条 消防安全。

1.各部门负责人为防火安全负责人,其主要职责是:落实执行有关消防安全的规章制度;检查本办公室的消防安全情况;纠正违章行为,及时发现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2.公共区域须张贴消防疏散示意图,并且物品摆放有序,严禁堵塞消防通道。集团的消防安全工作,要本着以“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原则,防患于未然。

3.集团办公区域须配备充足的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器材的状态,做到三定(定点、定型号和用量、定专人维护管理),保证各项防火设施安全有效。

4.行政管理中心应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并严格执行定期安全检查,以便及时发现安全漏洞和消防安全隐患。

5.公共环境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包括废弃的易燃物品。

6.公共环境内的各用电设备要正确使用,电源插头应使用合格产品,不得乱拉临时电线;严禁将无插头电器电线直接引入插座进行电路联接。

7.各岗位员工每天下班前要关好门窗、关闭个人电脑以及断开其他相关电源设施,确保安全。消防通道要保持畅通,不得堆放任何杂物。

8.任何人发现火险,都要及时、准确地向保卫部门或消防机关报警(火警电话119),并积极投入参加扑救。集团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及时组织力量配合消防机关进行扑救。

9.各岗位员工按使用说明书定期检查消防器材。发现消防器材失效时要及时报告,由行政管理中心组织进行维修及更换工作,并做好记录。

第13条 财产安全。

1.各中心负责人每日下班后,须检查办公室门、窗、电器的关闭情况;负责人如果出差,则须指定本中心其他人员做好该项检查工作。

2.员工私人贵重物品,应妥善保管。办公室抽屉在人离开后要及时落锁,做好个人物品的防盗工作。

3.一旦发现失盗事件,应先联系行政管理中心,并封锁现场。执法人员到现场后,须协助其工作,为执法人员提供资料影印副本,以做好内部调查。

第14条 保险柜的管理。

1.集团保险柜管理主要责任在行政管理中心、财务管理中心。

2.重要文件、重要印章、重要钥匙、重要合同等统一存放于行政管理中心档案室的保险柜中,保险柜由行政管理中心主任或指定专职的主管负责保管。

3.财务印章、现金、发票等存放于财务管理中心保险柜中,保险柜由出纳负责具体保管。

4.保管人应审慎保管保险柜钥匙,并严守密码。

5.保险柜内物件如有遗失或失窃,应即呈报领导处理。

第15条 钥匙管理。

1.集团所有钥匙由行政管理中心统筹管理、复制;部门的钥匙由部门自行管理。

2.部门负责人负责管理本部门钥匙的使用,不得任意复制或允许借予他人使用。

3.集团钥匙的配置,至少在行政管理中心保留一套,以备急需。

4.钥匙保管人应遵守下列条件:

①员工离职时应将钥匙缴交行政管理中心。

②钥匙遗失时,应立即向行政管理中心报备。

③钥匙不能任意借予外人使用。

第四章  附则

第16条 本办法由集团行政管理中心负责起草、修订、监督执行及解释。

第17条 本办法经集团高层经营班子会议审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11篇 洪江区管理委员会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1、总则

1.1目的

为了规范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程序,建立健全防范有序、指挥有力、快速反应、安全高效的应急处置保障体系,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预案。

1.2工作原则

1.2.1以人为本。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1.2.2统一领导。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发生后,在区管委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根据需要,依法组织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种社会力量及时进行援救。

1.2.3分级负责。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响应、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实行应急工作责任制,提高应急救援快速反应能力和工作效率。

1.2.4平战结合。坚持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经常性地做好应对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的思想准备、预案准备、机制准备和工作准备。要建立和调整充实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专业队伍,加强队伍的培训,定期进行演练、演习。

1.3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服务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

1.4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日益增长,我区举办各类大型文化、商贸、庆典、体育等活动频繁,娱乐服务、保健餐饮服务、专业市场、物流中心以及游览等公共聚集场所(馆)得到迅速发展。近几年来,我区公共场所虽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但存在不少问题和安全隐患。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各类公共场所和公共聚集活动将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公共聚集场所的安全形势将越来越严峻。

1.5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区内一般(ⅳ)级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具体响应特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公共聚集场所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2、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2.1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2.1.1应急组织机构

成立区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区管委分管副主任任指挥长,区公安局局长任副指挥长,成员单位由管委办、公安局、商务局、文化局、卫生局、工业经济局、民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体育局、建设局、环保局、广播电视局、电信局组成。指挥部在区应急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区公安局,由区公安局分管副局长任办公室主任。

2.1.2指挥部职责

●研究决定公共场所事故应急处置的有关问题;

●总结部署年度公共场所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组织实施本预案;

●指导、指挥和协调全区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对公共场所事故应急处置做出决策,下达指令,视情向区应急委和市公安局报告;

●根据应急事件的发展趋势与处置效果,及时调整应急处置行动或适时宣布应急结束;

●负责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新闻发布;

●指导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2.1.3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管委办:协调各成员单位参与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行动,负责事故应急处置的对外联络和宣传报道工作。

●公安局:承担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协调、指导公共场所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救援工作;负责组织维护事故现场治安秩序以及实施道路交通管制;负责对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参与公共聚集场所应急处置和事故调查工作。

●环保局:参与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大面积空气污染应急处置的组织、协调和指挥,负责提供污染区域的环境监测信息并提供污染相关的环保技术支持。

●卫生局:负责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负责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卫生防疫、食品和饮用水卫生监督。

●商务局:参与商贸活动公共聚集场所应急处置工作。

●文化局、广电局、体育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参与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民政局:负责组织、指导社会救助工作。

●建设局:负责公共场所应急工作中的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保障工作。

●工业经济局:协调交通、通信、电力、医药等部门做好应急工作中的交通、通信、电力、药品等保障工作。

●市电信局:负责公共场所事故应急处置的通信保障工作。

2.1.4现场指挥部组成和职责

2.1.4.1现场指挥部组成

事发现场成立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指挥长由区指挥部指挥长指定。

现场指挥部下设信息处理联络协调组、后勤保障组、应急行动组、善后处理组。各组组长由现场指挥长指定。

2.1.4.2现场指挥部职责

●受区指挥部直接领导,贯彻执行指挥长指令;

●负责现场救援工作的组织、指挥和协调;

●负责维护现场治安秩序和必要道路、航道的交通管制;

●负责救援现场的险情监测、监视,提出调整应急处置的建议和意见;

●向区指挥部报告现场情况或请示紧急指令;

●负责清查现场。

2.1.4.3现场指挥部各组职责

●信息处理和联络协调组:根据预案和现场指挥部的指示,联络协调各组处置工作情况,收集汇总情况及时上报和传达上级指令。

●应急行动组:根据公共聚集场所应急事件的种类,采取相应措施实施现场处置;控制现场局势和维护治安、交通秩序;抢救遇险人员,组织人员安全疏散和转移,保护、抢救重要物资和财产;收集情报信息,发现和控制蓄意制造骚乱、闹事的骨干分子,收集违法犯罪嫌疑人证据;对现场进行新闻管制。

●后勤保障组:保障现场参与处置人员的餐饮、工作和休息场所。负责提供现场交通、通信和指挥部供电、照明、医疗救护等。

●善后处理组:负责清理现场;对遇险获救人员进行救治、安置,对死亡人员家属进行安抚;进行环境评估、索赔取证、事故调查;依法打击处理违法犯罪人员。

3、预警和预防机制

3.1信息监测与报告

3.1.1加强对公共聚集场所安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安全隐患并责令整改。

3.1.2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10报警电话报告公共聚集场所的安全隐患和有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行为。

3.1.3对掌握的各类信息及时分析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重要信息及时报告区管委和上一级公安机关。

3.2预警预防行动

3.2.1预防

●根据公共聚集场所(临时或固定、场内或场外、人数多少、规模大小、类型特点)及可能发生各种问题等情况,分类制定具体的应急预案,加强预防和应急处置准备工作。

●建立健全大型活动的申报审批制度。举办参加人员3000人以上的文化、体育、商贸、庆典等大型活动,必须经区管委批准,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备案。举办5000人以上活动的,报市政府批准,送市公安局备案。举办10000人以上活动的,报省政府批准后,送省公安厅备案。本级公安机关派员参与现场安全保卫工作,协助维护现场治安秩序,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派员进行指导和督查。

●组织安全检查。主管部门适时组织对公共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漏洞,督促立即整改到位。

●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督促落实公共聚集场所组织单位、经营业主、主管人员安全防范责任制。

3.2.2接警

接到公共场所安全事故信息后,经初步核实后及时报告区管委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可以直接向各级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构报告事故信息。

3.2.3处警

指挥部办公室接到公共场所安全事故信息后,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研究确定应对方案,组织警力赶赴现场。指挥部办公室认为有必要启动本预案的,向指挥部提出启动预案建议,由指挥长决定是否启动本应急预案。

3.3预警支持系统

3.3.1指挥部建立全区统一的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构信息网络体系,实现各级各有关部门公共聚集场所事故应急处置机构的信息资源共享,确保应急处置准确、高效。

3.3.2建立资源数据库。指挥部对公共聚集场所安全应急处置的机构、应急队伍、装备、物资和人员培训、演练等资料全部输入计算机进行管理,以便随时调阅和检查。

3.3.3指挥部办公室利用多种方式设置的通讯网络,可随时保持联络。

3.3.4建立健全公共聚集场所应急处置专家组,研究分析事故信息和应急处置措施,为应急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为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提供快捷、有效的技术支持。

3.4预警级别及发布

3.4.1预警级别

预警级别分为一般(iv级)、较大(iii级)、重大(ii级)和特别重大(i级)四级预警,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

3.4.2预警级别确定主体

一般预警由区管委确定;较大预警由市人民政府确定;重大预警报请省人民政府确定;特别重大预警由省人民政府或报请国务院确定。

3.4.3预警级别的信息发布

预警级别确定后,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保密外,由确定预警级别的人民政府发布。

4、应急响应

4.1分级响应程序

4.1.1级别的确定

按事故的可控程度、严重程度、处置难度和影响范围,公共聚集场所安全事故实际级别分为一般(iv级)、较大(iii级)、重大(ii级)、特别重大(i级)四级。

一般事故(iv级):6人以下受困遇危待救或已造成1人死亡。

较大事故(iii级):6人以上、10人以下受困遇危待救或已造成3人死亡。

重大事故(ii级):10人以上,20人以下受困遇危待救或已造成8人死亡。

特别重大事故(i级):20人以上受困遇危待救已造成10人以上死亡的。

一般事故由区管委确定;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确定;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报请国务院确定。

4.1.2应急预案启动

指挥部办公室接到事故报警信息后,应详细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评估等级,并提请指挥部主要领导决定是否启动预案。

4.1.2.1公共聚集场所发生一般事故(iv级)时,区管委立即启动预案,组织救援。根据事态发展情况,向市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4.1.2.2公共场所发生较大事故(iii级)、重大事故(ii级)或特别重大事故(ⅰ级)时,在启动本预案的同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并请求启动上级预案。

4.1.3应急处置程序

4.1.3.1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发生后,事发单位、事发地基层组织应迅速组织人员自救、互救,并立即向区管委报告。

4.1.3.2指挥部接到事故的报告后,应根据事故的级别启动相关预案。

4.1.3.3指挥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级别启动本预案,立即成立现场指挥部,由指挥长指令人员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和协调处置救援工作。各成员单位按照本预案规定的职责开展处置救援行动。

4.1.4情况通报

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立即向上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

4.1.5特别情况的处理

●公共场所安全事故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协商有关省(市、区)人民政府联合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进行处置。

●公共场所安全事故跨市州的,在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相关市州人民政府联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公共场所事故跨县(市、区)的,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事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4.2信息共享和处理

4.2.1建立完善快速应急信息系统

信息传输利用现有渠道进行。现场指挥部采用手机、手提电脑等通信手段,通过无线网络进行通信联络。指挥部完善配置电话同步录音装置、专线电话、传真机、互联网终端,确保信息及时准确接收。指挥部与各成员单位利用公用通信网建立通讯联络。

4.2.2值班

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期间,事发单位、事发地基层组织及有关部门要实行24小时值班,综合事故信息,及时向区管委报告,重要信息要立即报告。

4.2.3现场信息采集

公共场所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及有关部门,应及时收集现场信息,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待救人员、事故现状、发展趋势与控制、医疗救援进展、物资供应等情况,及时上报市公共场所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现场指挥部应及时与市应急指挥部保持不间断联络,并及时报告现场情况。

4.2.4信息处理

指挥部办公室负责信息收集、汇总、综合,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判断,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报告指挥部领导,并及时通报指挥部成员单位。

4.3指挥与协调

4.3.1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现场指挥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区管委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统一领导、协调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4.3.2指挥部指挥长指定的现场指挥长,全面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4.4紧急处置

4.4.1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发生后,社区、单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职工、群众先行处置,开展自救互救,组织人员疏散。

4.4.2现场处置力量不足以有效控制现场局势或险情时,指挥部应及时向市指挥部报告,请求增援。

4.4.3当事故(或事件)险情继续发展,危及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和当地社会稳定时,报请市应急指挥部协调驻怀部队、武警部队参加救援。

4.5安全防护

4.5.1参与应急处置救援人员服从现场指挥长的命令和指挥,依法科学实施处置救援,防止过激行为或事件的发生,保证应急处置地点、人员的安全。

4.5.2加强事故现场的警戒,划定警戒区域,做出警戒标识,阻止围观人群和非处理救援人员进入现场。

4.5.3对处置救援现场实施卫生监控和环境监测,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和可能有毒有害危险化学物品的监测,防止疾病传播和应急救援人员中毒等事件发生。

4.6新闻报导

4.6.1新闻报导应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以正面宣传为主的原则。重点宣传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情况,武警官兵、公安民警和广大人民群众在应急处置救援中英勇无畏精神和感人事迹等。

4.6.2公共场所安全事故信息,除按规定需要保密的外,由指挥部及时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向社会公布。

4.6.3记者赴公共场所安全事故现场采访报导,由指挥部或授权现场指挥部统一协调。

4.7应急结束

当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得到有效控制,现场应急救援结束后,由指挥部宣布应急处置行动结束,组织各类处置救援人员撤离现场。

5、后期处理

5.1善后处理

5.1.1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处置救援费用支付、污染清理等。尽快安抚受害和受影响人员,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5.1.2卫生部门要做好事故现场的消毒和疫情监控工作。

5.1.3发生公共场所安全事故的组织、单位和主管部门应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加强安全防范,强化安全措施,落实安全责任,防止事故发生。

5.2社会救济

社会救助由民政局组织落实。

5.3保险

保险机构要及时足额支付保险费用。

5.4事故调查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成立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查清事故事实,查清事故责任,收集固定证据。对违法犯罪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6、保障措施

6.1信息与通信保障

6.1.1信息保障

指挥部办公室建立信息网络体系,确保信息畅通。

6.1.2通信保障

利用公用通信电话、专线电话网络与无线、移动等通信资源,随时保持指挥部与现场指挥部、上级指挥部及成员单位之间的通信畅通。

6.2应急资源保障

6.2.1应急队伍保障

6.2.1.1组建一支以治安、消防部门为主体,以巡逻、防暴队伍为骨干,其他警种相配合的应急处警队伍,以随时应对公共场所事故的应急处置救援工作。

6.2.1.2建立健全公共场所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门的内部安全保卫机构,并充分发挥其在内部安全防范和先行应急处置公共场所安全事故中的作用。

6.2.1.3建立健全社区、单位治安保卫组织、配齐、明确公共场所(馆)单位安全防范、应急处置保安人员,落实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责任制。

6.2.2医疗卫生保障

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发生后,组织医院、120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对伤员实施紧急救治。

6.2.3经费装备保障

财政部门要加大投入,逐步建立现代化的应急指挥系统。要保障处置公共场所事故所需的经费。要为处置公共场所安全事故的专业队伍配备所需交通、通讯工具,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警械警具和头盔、盾牌等防护器材,以及调查取证所需的有关设备。

6.3宣传与培训

6.3.1宣传

加强应对公共场所安全事故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自救互救知识和能力。

6.3.2培训

公安局负责企事业单位、部门内部保卫人员、社区治保主任、场所(馆)安全员的安全防范、应急处置与自救互救等知识的培训。加强专业应急队伍的培训工作,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其应急救援的能力。

7、附则

7.1名词术语

本预案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社会人员可以往来、停留或聚集,进行各种活动的场所。主要包括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公共体育场所、公共交通场所、公共餐饮场所、公共保健服务场所、公共游览场所、公共商贸场所等。

7.2预案管理与更新

本预案由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定期进行评估,根据本预案适用应急处置的情况及法律法规修改情况,及时进行修改完善。

7.3奖励与责任

7.3.1对在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7.3.2对参加应急处置工作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扶恤。为抢救他人或国家财产英勇牺牲的,授予荣誉称号或追认为烈士。

7.3.3对不服从指挥、临阵脱逃、谎报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7.4制定与解释

本预案由区管委制定,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具体由指挥部办公室承办。

7.5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 附录

附录1:相关单位及人员通讯录由指挥部办公室根据本预案编制,并报区应急委备案。

附录2:各种规范性格式文本。

第12篇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风险管理标准管理措施

管理对象

公共场所防火安全

管理责任人

治安保卫队队长

监管部门

治安保卫队

监管人员

消 防 管 理 员

编号

snmh - zabwd -公共场所消防监管-01

1.公共娱乐场所要有烟雾报警器和应急灯,并定期检查测试,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2.公共场设有安全通道的,要装置明显标志。

3.安全通道不得堆放杂物,不得随意设置门槛、台阶或将出口封死,要始终确保畅通无阻。

4.公共场所电器、空调等设备安装时要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1.每月在“四防”安全检查工作中,对各公共场所烟雾报警器、应急照明灯进行检查,发现不完好的,在当月“三个文明”一体化检查中对管理单位进行考核,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经济处罚。

2.公共场所安全通道标志不明显、通道内堆放杂物、设置门槛台阶等,发现一次,在当月“三个文明”一体化检查中对单位给予考核并处罚。

3.公共场所安全通道被封死,发现一次在当月“三个文明”一体化考核中进行考核,并对单位和管理责任人予以经济罚款。

4.公共场所内电器、空调等设备无防火、隔热措施的,发现一次在当月“三个文明”一体化考核中予以考核。

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十二篇)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使用和管理,达到加强城市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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