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分包队伍、租赁船机设备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分包、船舶及机械设备租赁的安全生产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交建及所属各企业、各事业部、各区域总部、总承包公司、各直属项目部(以下简称各单位)。
受中交集团委托,由中国交建代管的存续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和地方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审查、准入、清退机制,明确安全、环保职责,依照工程特点和需要合理选择分包队伍、租赁船机设备,严格分级管理,杜绝非法分包、转包或违规租赁船机设备。
第二章 工程分包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 工程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实施的行为。
第五条 工程分包须取得建设单位同意,且主体工程不得分包。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优先选用中国交建合格分包商名录中的分包单位/劳务协作队伍。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的资质进行认真审查,经审查不合格或未经审查的,不得分包工程。
第八条 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资质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满足分包工程要求的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资质;
(二)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企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持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四)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岗位证书齐全。
第九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的有关资质予以审查,并对审核结果进行会签,及时清退不符合要求的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
第十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严禁转包;加强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的安全生产管理,严禁分包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与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签订分包/劳务协作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建筑施工分发包单位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指定现场安全生产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严格管理,对不服从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安全施工管理混乱、导致生产安全或环境保护事故、造成信誉或经济损失的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必须予以清退。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督促分包方对所承担的施工项目编制安全施工措施。大型独立施工项目还应编制安全施工组织设计,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后执行。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劳务协作队伍施工中安全技术措施的管理,对劳务协作队伍自行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核,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施工前,各单位应组织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对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源进行辨识,制定预控措施。
第十六条 施工前,各单位应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并由双方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指派责任感强、施工实践经验丰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劳务协作队伍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主要负责对劳务协作队伍的现场组织、安全施工设备配置、现场布置和劳务协作人员实际操作技能等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督促监督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足额投入安全费用,为现场作业人员提供个人防护用品,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施工中,各单位应监督检查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履行安全生产协议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危险源预控措施落实情况,及时纠正违章违纪等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定期召开现场安全生产会议和组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必须参加,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下达整改通知,限期整改。
第三章 船舶租赁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租赁是指用于施工的自航或非自航工程船舶、交通船舶、辅助船舶的租赁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所租赁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者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
第二十三条 所租赁船舶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具备经船舶检验和海事安全监督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书:
(一)船舶营业运输证;
(二)船舶登记簿(国际航线)或船舶检验证书簿(国内航线);
(三)船舶签证簿;
(四)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五)船舶适航证书;
(六)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自航);
(七)船员适任证书;
(八)船舶垃圾管理计划、记录簿(国际航线、沿海400吨以上);
(九)船舶油污染应急计划簿和船舶油类记录簿(400吨以上);
(十)乘客定额证书(交通船);
(十一)按规定由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证书或文件。
第二十四条 租赁的工程船及其主要机械设备应有维修、使用、保养说明书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租赁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及海事安全监督部门对以下设备、设施检查合格后方可租赁:
(一)船体:船体必须具有良好的水密性,船体强度、长度、宽度、型深、吃水满足船舶规范和施工使用的要求;
(二)航行操纵系统:自航船舶的舵机有良好舵效,磁罗经、测深仪、定位及了望设施,必须经校验检查符合使用要求;人力舵机的舵效及有关操纵系统也应灵敏可靠;
(三)信号系统:船舶号灯、号型、声响设备齐全有效,并符合国家及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四)通讯系统:自航船舶必须按有关规定配备适航安全要求的通讯设备,确保联络畅通;工程船应配备满足施工作业或拖航要求的通讯设备或设施;
(五)系泊设施:按租赁船舶等级应配备相应的系缆、锚链、锚爪、系缆柱(桩)、电动(或人力)绞车等,以满足靠泊、锚泊和编解队作业的要求;
(六)防污系统:按租赁船舶的等级,必须配备油水分离器、排污和防污设施;
(七)消防系统:按租赁船舶等级,必须配备消防设施、工具、材料等;
(八)主、辅机系统:租赁机动船舶的主机、辅机应达到施工作业和航行的要求;
(九)应急救生系统:租赁船舶必须按其等级和使用功能,配备所需的救生圈、救生筏、救生衣;租赁的交通船应根据最大载客量配备足够的救生衣、救生圈。
第二十六条 租赁船舶应签订正规的租船合同和安全环保协议书,并明确双方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租赁船舶的船舶类型、船舶技术性能、限定的航区应满足施工所在地海事部门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承租方在下达任务指令时,应同时告知安全生产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租赁船舶在调度、使用时,不准超越其船舶技术性能,不得超负荷作业。
第三十条 严禁租赁使用不具备交通船条件的船舶作为交通船。
第三十一条 乘坐交通船,要限定人数,不准超员航行,船上作业人员及乘员必须穿救生衣。
第三十二条 承租方应加强租赁船舶安全管理,实施船舶安全监督、定期安全检查,并监督落实船舶消防、通讯、救生设施和防台、防汛、防突风袭击等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 租赁船舶的船员,必须遵守承租方对船舶管理、劳动安全管理、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四章 机械设备租赁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机械设备租赁是指用于施工使用的机械、设备和交通运输车辆等的租赁行为。
第三十五条 租赁特种设备应具备以下合法有效的证件:
(一)特种设备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
(二)特种设备性能、使用、维修、保养说明书;
(三)当地特种设备技术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合格证;
(四)特种设备年检合格证书;
(五)特种设备例行检修、运行状态的技术资料(档案);
(六)特种设备的保险凭证(机损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十六条 租赁机械设备应具备以下合法有效的证件:
(一)机械设备出厂合格证;
(二)机械设备性能、使用、维修、保养说明书;
(三)机械设备年检合格证书;
(四)机械设备例行检修、运行状态的技术资料(档案);
(五)机械设备的保险凭证(机损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 租赁营运车辆应具备以下合法有效的证件:
(一)机动车执照(号牌);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机动车年检合格证;
(四)车辆的使用、保养技术资料;
(五)机动车保险凭证(车损和第三方责任险、交强险等)。
第三十八条 租赁的机械设备、车辆的使用性能必须满足工程施工要求,安全装置及安全设施应齐全,控制系统灵敏可靠。
第三十九条 承租方应对租赁的机械设备、车辆的技术性能进行实况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符合要求后方可租赁。
租赁机械设备、车辆应签订正规的租船合同和安全环保协议书,并明确双方责任。
第四十条 承租方必须依据租赁机械设备、车辆的作业性能、技术状态及其适应的工作环境合理调度使用。
第四十一条 承租方对租赁机械设备、车辆下达任务通知单时,必须对操作、司驾人员进行该项任务的作业技术交底,并交待安全注意事项。
第四十二条 租赁车辆运载超长、超高、超宽物体时,必须严格符合交通法规的要求,租赁车辆运送人员时,应严格控制乘员数量,不得超员,安全行驶。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机械设备、车辆的操作、司驾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准违章作业,严禁酒后操机作业和驾驶作业。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上岗,严禁无证上岗作业。
第四十五条 租赁机械设备、车辆操作及司驾人员和随机(车)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调度管理,安全生产。
第四十六条 租赁机械设备、车辆的操作、司驾人员,必须在进场前对设备、车辆的技术状态、安全设施等进行安全检查,作业完毕后进行例行保养,消除事故隐患,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七条 承租方应对租赁机械设备、车辆操作及司驾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定期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必须立即予以纠正,无法立即纠正的,应限期整改并复查验收。
第四十八条 施工过程中应制定应急预案,明确防范措施,落实安全责任。承租方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予以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交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制定的《中交股份分包工程、租赁船机设备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中交股安监字〔2007〕331号)同时废止。
第2篇 分包队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专业及劳务分包队伍的管理,明确项目部与分包队伍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管理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1 项目部在与分包队伍签订经济合同的同时,必须与其签订“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及其他有关的安全协议(如:地下管线及文物保护协议、临时用电管理协议等)。
2 协议书的拟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得有霸王条款。
3 协议书应由分包单位的法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有授权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盖章,并加盖骑缝章。
4 项目部必须加强对分包队伍的安全、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的管理,不得以包代管。
5 项目部必须对分包队伍进行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培训教育,未经培训教育考试合格者不得上岗施工。
6 项目部必须向分包队伍进行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其队长或班组长交底到具体施工人员,交底不清不得施工。
7 项目部必须对分包队伍自带的或外租的机械设备、小型电动工具、临时用电设施以及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等进行验收检查,验收合格方可进场使用。
8 项目部必须严格检查分包队伍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9 项目部必须加强分包队伍的生活区管理,确保其符合公司文明工地的要求。
10 项目部必须加强对分包队伍的施工安全、环境保护、消防保卫、交通机电安全等的检查工作,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要责令其立即进行整改,确保其符合公司和项目部相应管理办法的要求。
11 对于达不到要求的分包队伍,应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要坚决清场。
第3篇 分包队伍与临时用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分包队伍和临时用工的安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严禁“以包代管”和“以罚代管”。
第三条 工程分包时,不得将工程分包给安全资质不合格的单位。
第四条 与分包单位签订合同时,必须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二章 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
第五条 发包单位应督促分包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发包单位应要求分包单位: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满足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发包单位应督促分包单位按规定对新入场人员进行体检,合格者方可录用。
第八条发包单位应督促或协助分包单位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发包单位应及时向分包单位传达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精神等,并监督贯彻执行。
第十条 发包单位应监督分包单位按国家规定为施工人员配备劳动保护用品、用具。
第十一条 发包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应对分包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负责。
第十二条 发包单位应加强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对不服从监督管理或严重违章、管理混乱,发生较大安全事故或年累计发生二次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分包单位,应令其停产整顿。整顿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终止合同,限期退场。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监督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行分包或转包。
第三章 其 它
第十四条 分包队伍资质审查内容:
(一)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施工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经过公证的法人代表资格证书或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
(三)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或业主部门证明的施工业绩,和近三年安全施工记录。
(四)其它。
第十五条 各单位招聘的临时工,必须严格按照对本单位员工安全管理的办法进行管理,且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签订用工合同。
(二)体检合格,并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教育,且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4篇 分包队伍租赁船机设备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分包、船舶及机械设备租赁的安全生产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交建及所属各企业、各事业部、各区域总部、总承包公司、各直属项目部(以下简称各单位)。
受中交集团委托,由中国交建代管的存续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和地方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审查、准入、清退机制,明确安全、环保职责,依照工程特点和需要合理选择分包队伍、租赁船机设备,严格分级管理,杜绝非法分包、转包或违规租赁船机设备。
第二章工程分包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 工程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实施的行为。
第五条 工程分包须取得建设单位同意,且主体工程不得分包。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优先选用中国交建合格分包商名录中的分包单位/劳务协作队伍。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的资质进行认真审查,经审查不合格或未经审查的,不得分包工程。
第八条 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资质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满足分包工程要求的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资质;
(二)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企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持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四)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岗位证书齐全。
第九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的有关资质予以审查,并对审核结果进行会签,及时清退不符合要求的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
第十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严禁转包;加强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的安全生产管理,严禁分包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一条各单位与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签订分包/劳务协作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建筑施工分发包单位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指定现场安全生产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各单位必须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严格管理,对不服从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安全施工管理混乱、导致生产安全或环境保护事故、造成信誉或经济损失的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必须予以清退。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督促分包方对所承担的施工项目编制安全施工措施。大型独立施工项目还应编制安全施工组织设计,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后执行。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加强对劳务协作队伍施工中安全技术措施的管理,对劳务协作队伍自行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核,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施工前,各单位应组织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对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源进行辨识,制定预控措施。
第十六条施工前,各单位应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并由双方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指派责任感强、施工实践经验丰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劳务协作队伍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主要负责对劳务协作队伍的现场组织、安全施工设备配置、现场布置和劳务协作人员实际操作技能等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督促监督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足额投入安全费用,为现场作业人员提供个人防护用品,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施工中,各单位应监督检查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履行安全生产协议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危险源预控措施落实情况,及时纠正违章违纪等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定期召开现场安全生产会议和组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必须参加,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下达整改通知,限期整改。
第三章船舶租赁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船舶租赁是指用于施工的自航或非自航工程船舶、交通船舶、辅助船舶的租赁行为。
第二十二条所租赁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者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
第二十三条 所租赁船舶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具备经船舶检验和海事安全监督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书:
(一)船舶营业运输证;
(二)船舶登记簿(国际航线)或船舶检验证书簿(国内航线);
(三)船舶签证簿;
(四)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五)船舶适航证书;
(六)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自航);
(七)船员适任证书;
(八)船舶垃圾管理计划、记录簿(国际航线、沿海400吨以上);
(九)船舶油污染应急计划簿和船舶油类记录簿(400吨以上);
(十)乘客定额证书(交通船);
(十一)按规定由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证书或文件。
第二十四条租赁的工程船及其主要机械设备应有维修、使用、保养说明书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租赁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及海事安全监督部门对以下设备、设施检查合格后方可租赁:
(一)船体:船体必须具有良好的水密性,船体强度、长度、宽度、型深、吃水满足船舶规范和施工使用的要求;
(二)航行操纵系统:自航船舶的舵机有良好舵效,磁罗经、测深仪、定位及了望设施,必须经校验检查符合使用要求;人力舵机的舵效及有关操纵系统也应灵敏可靠;
(三)信号系统:船舶号灯、号型、声响设备齐全有效,并符合国家及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四)通讯系统:自航船舶必须按有关规定配备适航安全要求的通讯设备,确保联络畅通;工程船应配备满足施工作业或拖航要求的通讯设备或设施;
(五)系泊设施:按租赁船舶等级应配备相应的系缆、锚链、锚爪、系缆柱(桩)、电动(或人力)绞车等,以满足靠泊、锚泊和编解队作业的要求;
(六)防污系统:按租赁船舶的等级,必须配备油水分离器、排污和防污设施;
(七)消防系统:按租赁船舶等级,必须配备消防设施、工具、材料等;
(八)主、辅机系统:租赁机动船舶的主机、辅机应达到施工作业和航行的要求;
(九)应急救生系统:租赁船舶必须按其等级和使用功能,配备所需的救生圈、救生筏、救生衣;租赁的交通船应根据最大载客量配备足够的救生衣、救生圈。
第二十六条 租赁船舶应签订正规的租船合同和安全环保协议书,并明确双方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租赁船舶的船舶类型、船舶技术性能、限定的航区应满足施工所在地海事部门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承租方在下达任务指令时,应同时告知安全生产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租赁船舶在调度、使用时,不准超越其船舶技术性能,不得超负荷作业。
第三十条严禁租赁使用不具备交通船条件的船舶作为交通船。
第三十一条 乘坐交通船,要限定人数,不准超员航行,船上作业人员及乘员必须穿救生衣。
第三十二条 承租方应加强租赁船舶安全管理,实施船舶安全监督、定期安全检查,并监督落实船舶消防、通讯、救生设施和防台、防汛、防突风袭击等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 租赁船舶的船员,必须遵守承租方对船舶管理、劳动安全管理、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四章机械设备租赁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机械设备租赁是指用于施工使用的机械、设备和交通运输车辆等的租赁行为。
第三十五条 租赁特种设备应具备以下合法有效的证件:
(一)特种设备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
(二)特种设备性能、使用、维修、保养说明书;
(三)当地特种设备技术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合格证;
(四)特种设备年检合格证书;
(五)特种设备例行检修、运行状态的技术资料(档案);
(六)特种设备的保险凭证(机损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十六条 租赁机械设备应具备以下合法有效的证件:
(一)机械设备出厂合格证;
(二)机械设备性能、使用、维修、保养说明书;
(三)机械设备年检合格证书;
(四)机械设备例行检修、运行状态的技术资料(档案);
(五)机械设备的保险凭证(机损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租赁营运车辆应具备以下合法有效的证件:
(一)机动车执照(号牌);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机动车年检合格证;
(四)车辆的使用、保养技术资料;
(五)机动车保险凭证(车损和第三方责任险、交强险等)。
第三十八条 租赁的机械设备、车辆的使用性能必须满足工程施工要求,安全装置及安全设施应齐全,控制系统灵敏可靠。
第三十九条 承租方应对租赁的机械设备、车辆的技术性能进行实况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符合要求后方可租赁。
租赁机械设备、车辆应签订正规的租船合同和安全环保协议书,并明确双方责任。
第四十条承租方必须依据租赁机械设备、车辆的作业性能、技术状态及其适应的工作环境合理调度使用。
第四十一条 承租方对租赁机械设备、车辆下达任务通知单时,必须对操作、司驾人员进行该项任务的作业技术交底,并交待安全注意事项。
第四十二条 租赁车辆运载超长、超高、超宽物体时,必须严格符合交通法规的要求,租赁车辆运送人员时,应严格控制乘员数量,不得超员,安全行驶。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机械设备、车辆的操作、司驾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准违章作业,严禁酒后操机作业和驾驶作业。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上岗,严禁无证上岗作业。
第四十五条 租赁机械设备、车辆操作及司驾人员和随机(车)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调度管理,安全生产。
第四十六条 租赁机械设备、车辆的操作、司驾人员,必须在进场前对设备、车辆的技术状态、安全设施等进行安全检查,作业完毕后进行例行保养,消除事故隐患,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七条 承租方应对租赁机械设备、车辆操作及司驾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定期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必须立即予以纠正,无法立即纠正的,应限期整改并复查验收。
第四十八条 施工过程中应制定应急预案,明确防范措施,落实安全责任。承租方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予以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交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制定的《中交股份分包工程、租赁船机设备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中交股安监字〔2007〕3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