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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检验、实验安全管理规定 第2篇生产现场钢丝绳及部分易损小工具安全检验管理规定 第3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审查员管理规定 第4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 第5篇检验科质量安全管理要求 第6篇检验科生物安全管理职责 第7篇质量管理部检验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8篇质量检验与安全管理案例题 第9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督管理规范 第10篇检验科安全管理程序 第11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12篇和园物业安全管理工作过程的检验 第13篇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员认证管理办法 第14篇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的检验管理规定 第15篇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
第1篇 检验、实验安全管理规定
(一) 禁止将化验器具作为食具或饮水用。
(二) 实验完后,仪器、溶液按规定地点放好。
(三) 化验室内禁止吸烟,室内酒清、乙醇等易燃物严禁使用明火。
(四) 配制酸溶液时,不准把水向浓酸内倒,应将浓酸向水内滴,防止溶液喷溅伤人。
(五) 配制毒性试剂时,必须在设有通风装置或通风良好地方,并站在侧面上风向进行工作。
(六) 不准直接嗅易挥发的液体。如需要嗅时,必须在瓶口上用手扇动少许气味,以防中毒。
(七) 化验碱水时,应防止火碱溶液喷溅到皮肤和眼睛上。
(八) 在做实验时,若所用的药品有腐蚀性,在实验前戴上乳胶手套。
第2篇 生产现场钢丝绳及部分易损小工具安全检验管理规定
1 目的
为确保船舶及海工(以下简称船舶)建造生产现场钢丝绳及一些易损且会产生一定危险性的小工具或工装(如:电焊钳、氧乙炔割炬;手持电动工具;白综绳、卸扣、环链、千斤顶、手拉葫芦、吊耳、卷扬机等,以下简称“小工具”)的使用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船舶建造生产现场。
3 管理内容
3.1 钢丝绳及小工具实施定期检验制度,检验周期为每月。
3.2 钢丝绳及小工具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验,建立工具管理档案。
3.3 钢丝绳及小工具发现损坏须停止使用,修理后须重新检验合格方可使用;无法修复的须进行报废处理。
3.4 钢丝绳及小工具的检验使用色标制度:
3.4.1 钢丝绳及小工具每月检验一次并作好必要的保养工作,必要时钢丝绳应涂刷防锈油。经检验合格后的钢丝绳必须在顶端涂刷属于该月的安全色标,小工具检验合格后须在醒目位置涂刷属于该月的安全色标。
3.4.2 当月25日开始自查并涂刷属于次月的安全色标,至次月5日前全部完成。
3.4.3 每月的安全色标安排如下:
l第1、4、7、10月为红色
l第2、5、8、11月为黄色
l第3、6、9、12月为绿色
3.5 色标牌的要求
3.5.1 车间大门颜色各公司统一为海蓝色,在大门上固定月安全标色牌。
3.5.2 月安全标色
1 4 7 10 红色
2 5 8 11 黄色
3 6 9 12 绿色
本月标色
80cm
100cm
月安全标色牌按样:
标牌底色为白色,“1、4、7、10”和“红色”字用红颜色,“2、5、8、11”和“黄色”字用黄颜色,“3、6、9、12”和“绿色”字用绿颜色,“本月标色”字用黑颜色,方格内用于插入颜色牌。
3.6 未标有属于该月安全色标的钢丝绳及小工具不得使用,否则作违章处理。
3.7 钢丝绳及小工具的检验应保存检验记录,并有检验负责人的签字。
3.8 手拉葫芦在检验时应做拉力试验,试验负荷为额定负荷。严禁把卸扣直接扔摔在地上或其他硬物上。
3.9 库存的钢丝绳及小工具对检验、待检和已检应做好分类,分区存放。
3.10企业应建立需检验的小工具的明细及检验标准,按计划有序实施。
3.11钢丝绳、及一些易损且会产生一定危险性的小工具或工装要妥善保存,做好防潮防雨措施,严禁在水中浸泡。
4 各施工单位自己编插的短小钢丝绳使用前要经过所属部门检验和登记,各施工单位每月都要检查和安全色标,所属部门作好监督抽查工作,报废钢丝绳要到所属部门登记,公司定期组织专项安全检查。
5 本规定由安监部负责解释。
第3篇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审查员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一)为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核查工作,加强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审查员(以下简称“审查员”)的管理,统一审查员的条件、考核、注册、职责,制定本规定。
(二)审查员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注册、使用和日常管理,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
二、条件
(一)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所在单位推荐,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车辆相关工作满3年或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满2年;
2.中专学历或助理工程师技术职称,从事机动车安检工作满5年。
(二)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考核合格。
(三)担任组长的审查员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2.具有较强的现场条件核查技能和丰富的核查经验。
三、考核
(一)现场条件核查工作程序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流程。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依据的技术条件和方法标准。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的基本性能和适用范围,有关仪器设备的标准,检定规程或校准方法。
(五)质量管理的基本理论和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条件及核查方式、方法、技巧等。
四、注册
(一)经考核合格的人员可以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审查员注册。
(二)审查员注册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审查员申请表,见附件1;
2.学历证明复印件;
3.技术职称证明复印件;
4.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合格的申请人员给予注册,发放审查员证书,见附件7。
(四)审查员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可以继续申请注册。
(五)国家公务员不得申请注册。
五、职责
(一)审查组长职责
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审查工作实行审查组长负责制,对核查工作的质量负责。其职责如下:
1.分配审查组各成员工作,合理编制现场核查计划,严格按程序组织策划现场核查活动;
2.主持召开首、末次会议,组织实施现场核查活动,组织审查组内部会议,讨论核查情况;
3.组织完成不符合项的汇总和核查结论的确定,编制现场核查报告;
4.代表审查组与安检机构沟通和联络,妥善处理核查活动中的异常和争议;
5.协调审查组内各项工作,指导审查员独立完成任务,并对审查员的工作进行评价;
6.完成与本次核查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7.及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对安检机构核查的完整资料。
(二)审查组员的职责:
1.在组长的领导下,按分工完成具体的核查工作;
2.向组长汇报现场核查情况,提交有关的核查记录;
3.参与核查报告的讨论和确定;
4.对核查现场所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
5.对分工审查的项目负责;
6.协助审查组长完成其他工作。
六、工作纪律
(一)严格遵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审查员守则》,见附件2。
(二)服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和工作安排。
(三)在接受核查等相关工作时,要事先征得所在工作单位的同意。
七、日常管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要对注册审查员进行考核,考核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收集、汇总安检机构的反馈信息,对审查员进行考核;
(二)对审查员现场核查工作质量进行抽查;
(三)对审查员进行年度考核。
八、暂停与注销
(一)凡是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6个月审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注销审查员资格:
1. 不履行审查员职责,未遵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现场核查审查员守则》的;
2. 对安检机构的核查中,一个年度内累计出现2次工作失误的;
3. 无故不服从派遣或在其资格有效期内不参加规定项目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
4. 以权谋私,侵害安检机构正当权益的,或借机推销产品和服务项目的。
(二)因本人健康原因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从事核查工作,本人提出申请的,予以注销。
(三)凡受到2次以上(含)暂停资格的审查员,注销其审查员资格。
(四)被注销的审查员,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九、资格的恢复
对受到暂停资格的审查员,在暂停期间对其过错行为认识深刻,并认真予以纠正的,可在暂停期结束后,由本人提出恢复资格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予以恢复审查员资格。
第4篇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
一、总则
为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安检机构检验技术水平,促进安检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制定本规范。
二、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对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对获得检验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日常监督,对未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机构开展检验活动的查处等。
(二)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包括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中涉及受理、审查、批准的有关人员的监督。
(三)对获得检验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资格有效性的情况;依法开展检验工作的情况;技术条件的保持情况;计量认证的情况;检验仪器设备的检定或者校准情况及其是否处于完好的状态;检验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情况;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等。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将情况通报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
(二)国家质检总局职责
1.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的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2.对机动车安检机构开展监督抽查。
3.及时组织处理对安检机构的投诉和举报。
(三)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1.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对安检机构的监督抽查。
2.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安检机构进行比对试验,督促安检机构保持必要的检验能力。
3.通报安检机构监管信息。
4.及时处理对安检机构的投诉和举报,调查处理安检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5.每年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机动车安检机构资格管理工作报告。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管理人员的要求
(一)依法进行安检机构的受理、审查、批准。不得违反工作程序对安检机构进行许可。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受理人员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除非现场能及时完成更改的。
(四)在办理安检机构资格许可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及时查处并报告安检机构的违法违规事实,积极查处无证安检的行为。
五、安检机构的职责和守则
(一)安检机构的职责:
1.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2.保持信息系统通畅,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
3.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4.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遵守保密规定;
5.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
6.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7.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8.安检机构如需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交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并向社会公告;
9.建立严格的报告审批制度,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10.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
11.积极配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二)安检机构守则:
1.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
2.不得超出许可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3.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
4.不得出具虚假检测结果;
5.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6. 不得使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
7.不得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
8.不得在工作中以权谋私、索要或者收取礼品、礼金及其他物品,收取贿赂;
9.不得从事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六、主要监管方式
(一)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行政审批人员的监督管理主要通过检查许可工作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行政相对人的投诉和有关工作汇报等方式进行。
(二)对安检机构的监管方式主要有:查阅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组织检验能力比对试验,审核年度工作报告,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调查处理投诉案件,其他能够反映安检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方式等。
1.查阅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安检机构检验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抽样检查。检查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同一辆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数据应当一致,若同一辆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数据不一致,应当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分析,对因人为因素造成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已实现联网监察安检机构的地区,可以通过网络进行抽查。
2.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主要检查安检机构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检验项目的齐全性和检验结果判定的准确性;检查检验工作流程的符合性;检查计量认证证书和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检查检验所用仪器、设备的准确度和有效性以及是否按期进行检定或校准,检查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是否正确、规范、保存完好。针对问题突出的有关项目组织开展的检查。可针对审查安检机构年度工作报告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部门、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的抽查。根据工作需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就专项内容进行检查,如检查仪器设备的检定或校准情况,是否有出具虚假数据的情况,是否有漏检、少检项目或不检车只收费的情况等。
3.检验能力比对试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安检机构进行检验能力比对试验,考察安检机构检验水平。
4.审核年度工作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组织对安检机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核。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反映安检机构的有关变化、资格许可条件的保持和检查等情况,包括:
(1)安检机构基本情况;
(2)机动车年检验车型及其数量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
(3)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情况;
(4)检验人员培训、考核情况,人员变更情况;
(5)投诉、异议处理情况;
(6)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5.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过走访、电话、征求意见表、座谈会的方式保持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被检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沟通,征询他们对安检工作的建议,就安检机构的检验流程、检验质量等诸方面广泛地听取意见,并及时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反映的问题一经核实,均要求安检机构限期整改,并跟踪检查。
6.调查处理投诉案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投诉案件时,应当及时做好记录、调查、处理、存档工作。重大案件应当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调查情况属实时,应当对产生的原因、案件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并依法对责任机构进行处理。
7.联网监察:在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计算机联网管理系统对安检工作进行适时、有效监管。通过联网系统的实时监测功能,检查安检机构检测线的检测情况,检查对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现行有效检验标准的执行情况;查阅检验报告;抽查是否存在不按照标准进行检验,是否存在超许可范围检验的现象。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要求
(一)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检查安检机构。
(三)监督检查中尽量避免影响安检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四)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安检机构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
(六)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机构的代表签字确认。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归档,并保存3年。
八、监督检查结果的处理
(一)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被检查安检机构,同时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
(二)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安检机构整改完成后,应当向组织检查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组织检查的部门应当对安检机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三)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四)对依法撤消检验资格许可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五)安检机构的检验资格许可被撤销后,必须立即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九、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查处范围:
1.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2.安检机构在用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3.安检机构超出许可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5.不按照规定参加比对试验的;
6.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7.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者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8.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9.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
10.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检验信息的;
11.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12.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13.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缴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
14.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
(二)对无证从事安检的责任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获证安检机构未在检验报告上标明检验资格许可证编号和未在检验报告上加盖检验专用章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连续两次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安检机构,应当组织安检机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学习,重新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检验资格考核。
十、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的撤销和注销
(一)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撤销检验资格许可,但是撤销检验资格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的;
5.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验资格许可的;
6.安检机构不履行职责、违反安检机构守则,情节严重的;
7.依法可以撤销检验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二)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注销检验资格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
1.被许可人不再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2.检验资格许可有效期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取证的;
3.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检验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7.对注销检验资格许可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十一、其他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
十二、机动车安检机构对机动车安检许可、行政处罚的异议
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5篇 检验科质量安全管理要求
1.检验科要成立相关质量、安全管理小组,负责本科室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完成院部下达的相关任务。
2.科室质量、安全管理要以《医院检验科建设管理规范》为依据。严格执行《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不断提高检验质量。
3.科室依据相关规范、规程,建立实验室相应的各科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要通过不断努力提高管理水平。
4.要加强与临床的沟通,征求临床科室对检验结果的评价,以此来提高检验质量。
5.医疗安全是建立在质量的基础上的,要通过质量管理来保证医疗安全。
6.认真做好室内质量控制工作,在此基础上来提高室间质量控制水平。
7.要积极参与省、市以及卫生部的室间质量控制工作,通过室间质量控制来了解科室质量控制存在的问题,并积极整改。
8.检验科要经常对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分析、整改、提高。
9.医务科负责检验科质量、安全管理的常规督查。
10.医院通过业务、行政查房对科室质量、安全管理每年检查二次。
第6篇 检验科生物安全管理职责
一、在科室主任的领导下,负责制订和采用生物安全管理计划及操作手册。
二、组织并实施对实验室各类人员的生物安全培训。
三、有责任将生物安全实验室的特殊危害告知实验室人员,同时要求他们阅读生物安全相关的程序化文件,并督查实验室全体人员严格按照标准的操作和规程进行工作。实验室内应备有可供取阅的安全或操作手册。
四、不定期检查各专业组实验室消毒、样本收集保存、废弃样本及一次性耗品处理情况,抽查各组相关记录表格的记录情况,并督促整改。
五、定期向全科同志通报生物安全检查情况。
六、负责并协调实验室生物安全意外事故的处理。
第7篇 质量管理部检验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1. 在直属负责人的领导下,落实本岗位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向直属负责人汇报;
2. 签署与本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以及安全承诺书;
3. 遵纪守法,遵守公司安全生产相关管理制度及公司安全管理规定;
4. 贯彻执行国家、****市、区以及公司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5.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掌握贯彻执行本岗位关于安全生产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6. 落实本岗位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执行公司、部门或班组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决定或重要奖惩,落实布置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
7. 杜绝 “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三违操作,积极听取其他人员关于三违操作的纠正意见;
8. 工作中杜绝不安全的行为,对于工作中发现的他人的不安全行为应及时提醒并制止;
9. 对本岗位涉及的设备、工具、物料、环境等进行日常作业前、中、后的安全检查,按时按要求完成隐患整改工作,配合完成隐患治理工作;
10. 参加公司或部门各项安全教育培训和各项安全活动,特殊岗位或特殊作业持有效证件上岗;
11. 积极参与危险源的辨识及评价工作,掌握并熟知本岗位的危险源、职业危害因素的辨识和风险评估及预防措施并主动积极地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12. 作业之前、中、后观察周围环境以及人员,做到“五不伤害”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不让他人受到伤害、不让他人伤害他自己;
13. 参加部门或公司组织的应急预案演练工作,对于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员应积极参加公司组织或要求的职业健康体检;
14.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保护现场并及时向直属负责人汇报,配合本部门或ehs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15. 正确穿戴并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16. 积极参加部门、班组组织的班前班后会议,提出工作中发现的安全改进的机会;
17. 落实本岗位工业卫生的清理清扫工作,及时上报岗位内的安全生产异常情况;
18. 落实完成其他安全生产相关的工作。
第8篇 质量检验与安全管理案例题
1.某建筑公司承接了该市一娱乐城工程,该工程地处闹市区,紧邻城市主要干道,施工场地狭窄。该工程建筑面积47800㎡,主体地上22层,地下3层,基础开挖深度11.5m,位于地下水位以下。地下防水混凝土等级为c40。问题:
(1)建筑施工质量检查中“三检制”是什么(2)防水混凝土配合比应符合什么规定
答:(1)建筑工程的施工,应建立各道工序的自检、互检、专职人员检查(交接检)的“三检”制度,并有完整的检查记录。未经建设(监理)单位对上道工序的检查确认,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2)防水混凝土的配合比应符合下列规定:
1)试配要求的抗渗水压值应比设计值提高0.2mpa;
2)水泥用量不得少于300kg/m3;掺有活性掺合料时,水泥用量你得少于280kg/m3;
3)砂率宜为35% ~ 45%,灰砂比宜为1:2 ~ 2.5;
4)水灰比不得大于0.55;
5)普通防水混凝土坍落度不宜大于50mm,泵送时入泵坍落度宜为100 ~ 140mm。
2. 某市南苑北里小区22号楼为6层混合结构住宅楼,设计采用混凝土小型砌块砌墙,墙体加芯柱,竣工验收合格后,用户入住。但用户在使用过程中(五年后),发现墙体中没有芯柱,只发现了少量钢筋,而没有浇筑混凝土,最后经法定检测单位采用红外线照相法统计,发现大约有82%墙体中未按设计要求加芯柱,只在一层部分墙体中有芯柱,造成了重大的质量隐患。问题:
(1)该混合结构住宅楼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什么规定
(2)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五年),施工单位是否需要对此问题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1)该混合结构住宅楼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
2)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3)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应完整。
4)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
5)观感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
(2)施工单位必须对此问题承担责任,原因是该质量问题是由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并且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设计使用年限。
3.某市光华商住楼,框架结构,地上6层,局部为7层,基础为钢筋混凝土条形基础,房屋总高度为22m,底层为商店,二层以上为住宅,总建筑面积8395㎡。由市建筑设计所设计,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总承包。该工程于2004年5月8日开工,2005年4月8日竣工。问题:
(1)该工程地基检查验收可用什么方法
(2)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应由谁组织参加验收的单位有哪些
(3)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工作有哪些规定
答:(1)该工程地基检查验收的可用方法是:观察法和钎探法。
(2)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质量负责人,共同按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规定进行。
(3)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工作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1)分项工程的质量验收应分别按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验收;
2)隐藏工程应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于隐蔽前通知监理(建设单位)等有关人员检查验收,并形成中间验收文件后,方可隐蔽;
3)分部(子分部)工程的验收,应在所含分项工程全部通过验收的基础上,对必要的部位进行见证检验。
4.某厂拟建一钢筋混凝土排架结构单层厂房,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某建筑公司承建,于2004年3月18日开工建设,合同工期300日历天。在施工过程中,对柱子质量进行检查。发现有10根柱子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
事件一:其中有两根柱子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坚定,能够达到设计要求;
事件二:另有两根柱子经有资历的检测单位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并请原设计单位核算,能够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
事件三:有三根柱子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并请原设计单位核算,不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经协商进行加固补强,在柱子外再放部分钢筋,再浇混凝土,补强后能够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事件四:还有三根柱子混凝土强度与设计要求相差甚远,加固补强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问题:
(1)对事件一应如何处理依据是什么(2)对事件二应如何处理依据是什么
(3)对事件三应如何处理依据是什么(4)对事件四应如何处理依据是什么
答:(1)事件一中的两根柱子应予以验收。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定:当建筑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鉴定能够达到设计要求的检验批,应予以验收。
(2)事件二中的两根柱子可予以验收。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定:当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鉴定虽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认可能够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验批,可予以验收。
(3)事件三中的三根柱子可按技术处理方案和协商文件进行验收。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定:当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经返修或加固处理的分项、分部工程,虽然改变外形尺寸但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可按技术处理方案和协商文件进行验收。
(4)事件四中的三根柱子严禁验收,必须拆除重建,重新验收。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定:通过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严禁验收;经返工重做的,应重新进行验收。
5.某住宅楼,六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6518㎡。该住宅楼发生如下事件:在施工中,发现四层二根梁局部有蜂窝、孔洞。问题:该事件发生的原因是什么应如何防治
答:1)模板表面不光滑,并粘有干硬的水泥浆块等杂物。
2)木模板在混凝土入模之前没有充分湿润。
3)钢模板脱模剂涂刷不均匀。
4)模板拼缝不严,浇筑的混凝土跑浆。
5)混凝土坍落度、和易性不好。
6)混凝土浇筑时振捣不当。
7)混凝土浇筑高度超过规定要求,且未采取措施,导致混凝土离析。
防治:
1)小蜂窝可先用水冲洗干净,用1:2水泥砂浆修补;大蜂窝,先将松动的石子和突出颗粒剔除,并剔成喇叭口,然后用清水冲洗干净湿透,再用高一级豆石混凝土捣实后认真养护。
2)孔洞处理需要与设计单位共同研究制定补强方案,然后按批准后的方案进行处理。在处理梁中孔洞时,应在梁底用支撑支牢,然后再将孔洞处的不密实的混凝土凿掉,要凿成斜形(外口向上),以便浇筑混凝土。用清水冲刷干净,并保持湿润72h,然后用高一等级的微膨胀豆石混凝土浇筑、捣实后,认真养护。有时因孔洞大需支模板后才浇筑混凝土。
6.某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业主与承包商鉴定的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如下:工程概况:该工程现浇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10000㎡,在平面变形处设有一道变形缝,结构工程于2007年6月28日已验收合格。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面积13000㎡。质量等级:合格。工期:2007年7月6日开工,2007年12月28日竣工。开工前,建筑工程专业建造师(担任项目经理,下同)主持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拟定的施工方案以变形缝为界,分两个施工段施工,并制定了详细的施工质量检验计划,明确了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检查点。其中,第三层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检查点为2007年9月16日。问题:
(1)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01),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分项工程应如何划分检验批
(2)第三层门窗工程2007年9月16日如期安装完成,建筑工程专业建造师安排由资料员填写质量验收记录,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代表企业参加验收,并签署检查评定结果,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签署的检查评定结果为合格。请问该建造师的安排是否妥当质检员如何判定门窗工程检验批是否合格
(3)2007年10月22日铝合金窗安装全部完工,建筑工程专业建造师安排由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参加验收,并记录检查结果,签署检查评价结论。请问该建造师的安排是否妥当如何判定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是否合格
(4)综合以上问题,按照过程控制方法,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有哪些过程
答:(1)分析工程的检验批可根据施工及质量控制和验收需要按楼层、施工段、变形缝等进行划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一般按楼层划分检验批。
(2)建筑工程专业建造师的安排不妥当。检验批的质量验收记录由施工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填写。
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判定第三层门窗工程安装检验批合格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具有完整的质量控制资料(文件和记录):具有完整的施工操作依据、质量检查记录。
2)主控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查合格:抽查样本均应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210-2001)“5门窗工程”子分部中相应分项工程的主控项目的规定。
3)一般项目质量经抽样检查合格:抽查样本的80%以上应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210-2001)“5门窗工程”子分部中相应分项工程的一般项目的规定。其余样本不得有影响使用功能或明显影响装饰效果的缺陷,其中有允许偏差的检验项目,其最大偏差不得超过规定允许偏差的1.5倍。
(3)建筑工程专业建造师的安排不妥当。分项工程的质量验收应由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负责。分项工程验收记录的表头及检验批部位、区段、施工单位检查评定结果,由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填写,由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检查后给出评价并签字,交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验收。
(4)工程质量验收分为过程验收和竣工验收。过程验收包括:隐藏工程验收,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
第9篇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督管理规范
一、总则
为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安检机构检验技术水平,促进安检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制定本规范。
二、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对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对获得检验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日常监督,对未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机构开展检验活动的查处等。
(二)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包括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中涉及受理、审查、批准的有关人员的监督。
(三)对获得检验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资格有效性的情况;依法开展检验工作的情况;技术条件的保持情况;计量认证的情况;检验仪器设备的检定或者校准情况及其是否处于完好的状态;检验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情况;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等。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将情况通报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
(二)国家质检总局职责
1.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的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2.对机动车安检机构开展监督抽查。
3.及时组织处理对安检机构的投诉和举报。
(三)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1.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对安检机构的监督抽查。
2.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安检机构进行比对试验,督促安检机构保持必要的检验能力。
3.通报安检机构监管信息。
4.及时处理对安检机构的投诉和举报,调查处理安检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5.每年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机动车安检机构资格管理工作报告。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管理人员的要求
(一)依法进行安检机构的受理、审查、批准。不得违反工作程序对安检机构进行许可。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受理人员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除非现场能及时完成更改的。
(四)在办理安检机构资格许可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及时查处并报告安检机构的违法违规事实,积极查处无证安检的行为。
五、安检机构的职责和守则
(一)安检机构的职责:
1.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2.保持信息系统通畅,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
3.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4.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遵守保密规定;
5.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
6.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7.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8.安检机构如需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交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并向社会公告;
9.建立严格的报告审批制度,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10.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
11.积极配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二)安检机构守则:
1.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
2.不得超出许可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3.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
4.不得出具虚假检测结果;
5.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6. 不得使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
7.不得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
8.不得在工作中以权谋私、索要或者收取礼品、礼金及其他物品,收取贿赂;
9.不得从事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六、主要监管方式
(一)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行政审批人员的监督管理主要通过检查许可工作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行政相对人的投诉和有关工作汇报等方式进行。
(二)对安检机构的监管方式主要有:查阅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组织检验能力比对试验,审核年度工作报告,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调查处理投诉案件,其他能够反映安检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方式等。
1.查阅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安检机构检验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抽样检查。检查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同一辆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数据应当一致,若同一辆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数据不一致,应当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分析,对因人为因素造成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已实现联网监察安检机构的地区,可以通过网络进行抽查。
2.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主要检查安检机构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检验项目的齐全性和检验结果判定的准确性;检查检验工作流程的符合性;检查计量认证证书和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检查检验所用仪器、设备的准确度和有效性以及是否按期进行检定或校准,检查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是否正确、规范、保存完好。针对问题突出的有关项目组织开展的检查。可针对审查安检机构年度工作报告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部门、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的抽查。根据工作需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就专项内容进行检查,如检查仪器设备的检定或校准情况,是否有出具虚假数据的情况,是否有漏检、少检项目或不检车只收费的情况等。
3.检验能力比对试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安检机构进行检验能力比对试验,考察安检机构检验水平。
4.审核年度工作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组织对安检机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核。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反映安检机构的有关变化、资格许可条件的保持和检查等情况,包括:
(1)安检机构基本情况;
(2)机动车年检验车型及其数量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
(3)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情况;
(4)检验人员培训、考核情况,人员变更情况;
(5)投诉、异议处理情况;
(6)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5.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过走访、电话、征求意见表、座谈会的方式保持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被检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沟通,征询他们对安检工作的建议,就安检机构的检验流程、检验质量等诸方面广泛地听取意见,并及时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反映的问题一经核实,均要求安检机构限期整改,并跟踪检查。
6.调查处理投诉案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投诉案件时,应当及时做好记录、调查、处理、存档工作。重大案件应当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调查情况属实时,应当对产生的原因、案件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并依法对责任机构进行处理。
7.联网监察:在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计算机联网管理系统对安检工作进行适时、有效监管。通过联网系统的实时监测功能,检查安检机构检测线的检测情况,检查对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现行有效检验标准的执行情况;查阅检验报告;抽查是否存在不按照标准进行检验,是否存在超许可范围检验的现象。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要求
(一)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检查安检机构。
(三)监督检查中尽量避免影响安检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四)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安检机构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
(六)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机构的代表签字确认。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归档,并保存3年。
八、监督检查结果的处理
(一)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被检查安检机构,同时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
(二)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安检机构整改完成后,应当向组织检查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组织检查的部门应当对安检机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三)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四)对依法撤消检验资格许可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五)安检机构的检验资格许可被撤销后,必须立即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九、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查处范围:
1.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2.安检机构在用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3.安检机构超出许可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5.不按照规定参加比对试验的;
6.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7.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者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8.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9.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
10.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检验信息的;
11.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12.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13.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缴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
14.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
(二)对无证从事安检的责任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获证安检机构未在检验报告上标明检验资格许可证编号和未在检验报告上加盖检验专用章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连续两次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安检机构,应当组织安检机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学习,重新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检验资格考核。
十、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的撤销和注销
(一)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撤销检验资格许可,但是撤销检验资格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的;
5.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验资格许可的;
6.安检机构不履行职责、违反安检机构守则,情节严重的;
7.依法可以撤销检验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二)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注销检验资格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
1.被许可人不再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2.检验资格许可有效期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取证的;
3.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检验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7.对注销检验资格许可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十一、其他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
十二、机动车安检机构对机动车安检许可、行政处罚的异议
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10篇 检验科安全管理程序
一、目的
医学实验室的安全包括生物安全。化学安全、放射性安全及一般用电。用火安全等、其中生物安全最具专业特点,本程序旨在加强检验科生物安全管理及检验科的安全管理,防止样品交叉污染,防止疾病传播,医疗检验事故、火灾触电事故等时间,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安全。
二、范围
适用于检验科所有实验室清洁消毒、医疗废弃物的处理及管理和职业暴露的管理,适合于检验科实验室隔离、防护、试剂及危险品管理、防火灾、安全用电及发生事故后的
处理等活动。
三、职责
(1)科主任全面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和负责安全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发生重大事故时,由科主任决策和组织处理;
(2)各专业组组长负责对发生的职业暴露进行评估和确定,并作出处理;
(3)各专业组组长指定人员负责本组的特殊消毒工作;负责本组各项安全管理规定的室施;并配合进行本组内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4)物业中心保洁员负责检验科公共区域清洁,可重复利用机械的回收、清洗、消毒,医疗废弃物的分类收集、处理等工作;物业工作人员负责原始样品收集、运送过程的安全;科室保洁员负责实验室管辖领域内的清洁、卫生、消毒,以及废弃物的收集处理;
(5)各岗位工作人员遵守生物安全规定,进行自我保护、监督员负责监督生物安全操作是否符合要求;
(6)质量与安全小组成员负责检验科实验室日常安全的监督以及消防器材的管理;
(7)值班人员负责值班期间安全用电、防火、防盗等管理;
四、程序、内容和要求
4.1 防护屏障和生物安全等级
4.1.1 检验科具有一级防护屏障,微生物检验配置生物安全柜,工作人员配备个人防护装备。检验科成立了质量与安全管理小组(科主任任组长),由10人组成,小组成员任期三年,任期中出现特殊请情况中心主任可对之罢免。
4.1.2 实验室生物安全水平根据实验室检验项目的危害等级,实验室确定安全水平为bsl-2级,检验科实验室均为二级生物实验室。
4.2 设施和设备
检验科实验室的设施设备情况如下:每个实验室设洗手池,洗手池设在靠近出口处;有足够的空间便于清洁,地面平整、防滑,工作台面防水、耐热、耐腐蚀;实验室带锁并可自动关闭,门上有可视窗;有足够的存储空间以摆放物品;工作人员在实验室内使用专门的工作服,带乳胶手套。在实验室工作区外有存放个人衣物的柜子,个人便装与工作服分开放置。有高压蒸汽灭菌器,并受到定期检查和验证,保证性能符合要求。检验科设有洗眼装置,紧急喷淋装置。临床微生物室、分子生物学实验室均配备生物安全柜。采用自然通风,有防虫纱窗。有可靠的电力供应和应急照明,重要设备如培养箱、生物安全柜、冰箱、大型生化分析仪等有应急电源,通道处有应急照明装置。实验室出口处有在黑暗中可明确辨认的标识。检验科设有灭火器,并定期检定。
4.3 隔离
4.3.1 区域隔离
检验科由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组成,污染区与半污染区之间设缓冲间。清洁区包括办公室、接待室、值班室等,半污染区包括更衣室,污染区包括各专业组的工作区、标本存放区、洗涤室。
4.4.2 设备隔离
打印检验报告的打印机放在污染区内相对清洁的区域内,报告须紫外线消毒后才可发出,离心机安放于污染区内通风处,且在盖好离心机后才能启动。装标本(血、尿、痰等)或易燃液体的离心管,试管塞密封后方可离心,样品放于污染区。
4.3.3 物品隔离
从污染区进去清洁区前必须脱掉工作服、口罩、帽子,洗手后,方可入内,清洁区内不允许带入来自污染区内的各种物品(包括书、报纸、杂质等)清洁区使用完后,收拾整齐,并将所带入的物品收回,清洁区设专人打扫,消毒并登记。
4.4 个人防护装备
检验科工作人员在污染区工作时须穿工作服,接触传染病患者及其样品者须穿防护服,戴口罩、工作服、防护手套。配制清洁液或挥发性液体时,应佩带护目镜。
4.4.1 防护服
检验科实验室配备的个人防护服等级为一级防护服。防护服经常更换、保持清洁、不适用防护服时,将清洁的防护服置于专门存放处。污染的防护服放在有标记的防漏袋中去污处理。
4.4.2 面部及身体保护
处理样品的过程中,如果会产生有害气溶胶,则在生物安全柜中进行,在处理危险材料时,应戴护目镜和面部防护罩。
4.4.3 手套
根据工作性质选择所需的防护手套,要求无漏损。
(1)戴手套后可完全遮住手及腕部;
(2)发现撕破、损坏或内部受污染时及时更换;
(3)在工作完成后应消毒,摘除并安全处置。
4.4.4 鞋
鞋应舒适、防滑。在有污染的区域,应穿防渗漏、防滑的并能保护整个脚面的工作鞋。
4.5 生物安全柜和排气罩、通风罩
危害等级ⅱ级以上的工作都应在生物安全柜中进行。对生物安全柜及其高效过滤器的性能应经常检查,保证符合安全要求,大型分析仪设备上的方使用局部通风防护罩,小型仪器使用定制的排气罩。
4.6 清洁和消毒
4.6.1 洗手
检验科工作人员在脱下手套后、离开实验室前、接触患者后,以及在进食前应洗手。接触血液、体液或其他污染物后,应立即洗手。洗手池不得用于其它目的。
4.6.2 消毒
4.4.2.1 空气消毒
检验科清洁区经常开窗通风,污染区半污染区通过过滤装置排风或紫外线消毒。
4.6.2.2 表面消毒
(1)试验台、桌椅、窗台、门框、物体、仪器设备、把手等表面每日用0.2%过氧乙酸溶液(或其它消毒剂)擦拭1~2次。细菌每天工作前用紫外线消毒30分钟,下班前,桌面用消毒液处理。
(2)负责消毒的人人员对消毒方法和过程进行记录。
4.6.2.3 消耗品消毒
微生物实验室用消耗品经高温灭菌后,用清水冲洗,再用过氧乙酸浸泡,清水冲洗。烤箱烤干,备用。其他专业组消耗品若无致病菌污染克清水冲洗后,再用酸浸泡,清水冲洗,烤箱烤干,备用。无菌用品如棉签、棉球、纱布等及其容器在有效期内使用,开启后使用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4.6.2.4 设备消毒
仪器设备报废或修理前进行彻底消毒,包括表面和设备内壁,可用500mg/l过氧乙酸喷或500mg/l高效氯制剂擦。
4.6.3 实验室常规消毒及防护
(1)工作人员上班时须穿工作服。接触传染病、艾滋病等患者的必须穿防化服、戴口罩和保护手套;
(2)试验台、桌椅、窗台、门框、物体、仪器设备、把手等表面每日用0.2%过氧乙酸溶
(3)强氧化剂不宜受热与酸类接触,否则会分解放出活波的氧,导致其他物质燃烧或爆炸:
(4)易爆炸性的药品须放置在有缓冲液的容器内,以防撞击和剧烈震动而引起爆炸;
(5)空气中有易燃的药品(如黄磷)必须贮存在水中:
(6)放射性物质,必须放置在铅盒内密封保存。
4.7.3易腐蚀试剂的使用规定
(1)使用有挥发性强酸、碱,以及有毒性的气体时,应在通风橱内开启瓶塞,如无通分橱时,应在空气流通处开瓶,人站在上风向,眼应侧视,操作迅速,用毕立即紧塞瓶塞;
(2)对液体试剂应观察试剂名称,浓度,溶液的颜色,透明度,有无沉淀,以确定试剂是否变质;
(3)取用液体试剂时,应将试剂倒入试管中吸取,原则上不能将吸管直接插入试剂瓶中吸取,用完剩余试剂不能倒回试剂瓶中;
(4)倾倒试剂时,左手握住贴有瓶签的瓶体,右手拔出瓶塞,从瓶签的对侧倒出溶液,避免溶液腐蚀标签,瓶塞开启后将塞座放在桌上,塞心朝上不可与任何物品接触,以免污染试剂,更应注意不可使瓶塞张冠李戴。
4.7.4受化学药品伤害的处理
(i)皮肤受强酸或其他酸性药品伤害时,先用大量清水冲洗,再用5%碳酸氢钠冲洗,或用淡石灰水与10%氨液交替冲洗,最后用盐水洗净,并敷以碳酸氢钠溶液纱布条:
(2)皮肤受强碱或其他碱性药物伤害时,先用大量清水冲洗,再用5%硼酸或2%醋酸冲洗,重者可用2%醋酸湿敷:
(3)溴臭伤害皮肤则以多量甘油按摸,使甘油渗入毛孔,再涂以硼酸软膏:
(4)酸式酸性物质溅伤眼睛后,应立即用湿盐水或大量干净水彻底冲洗眼睛至少10分钟,再用4%硼酸溶液冲洗,后用生理盐水冲洗,并滴以抗菌素眼药,防止感染;
(5)强酸溶液溅伤眼睛,迅速用清水冲洗,(不可用酸性液体和碱剂),然后请眼科医生处理。
4.7.5利器
(1)禁止用手对任何利器剪、弯、折断、重新带套或从注射器上移去针头;
(2)针头、玻璃、一次性手术刀等利器在使用后立即放在耐托容器中,尖利物容器在装满三分之二前置段。
4.8.1检验前处理
(1) 刺血针、吸管、小便杯、大便盒等要做到每人一针、一管、一杯、一盒;
(2) 采样人员给每个患者采血后用75%酒精棉球擦拭双手再给第二个患者采血;
(3) 原始样品放在专门的容器内,由清洁员和临床护士负责运送,严防遗撒;
(4) 特殊病原菌容品、恶性传染病患者样品的接种须在生物安全柜进行,离心机要放在
通风处。
4.8.2 检验后处理
血常规标本检测完毕后,盖管盒密封放置专门的地方,存放7天以备检查,尿液标本检查完毕,报告单经审核后无问题,存放3小时送洗涤室清洗处理。脑脊液、胸腹水等不易闻到的标本,检测完成后放冰箱保存48小时后送洗涤室消毒处理。
(1)废弃血液样品用0.5%过氧乙酸加盖侵泡3小时后,将样品倒入医疗垃圾袋中送医疗垃圾站统一处理。
(2)微生物样品经高压灭菌或0.5%过氧乙酸侵泡;
(3)痰盒收集消毒后倒入医疗垃圾袋中或用1/5量干漂白粉作用2-4小时或加入等量1%过氧乙酸30-60min;
(4)排泄物、呕吐物、体液样品放入1/5量漂白粉的专用消毒桶内或用池滕片500mg/l(1片/l),加盖作用2小时以上,消毒水倒入厕所中,有形物倒入医疗垃圾袋中;
(5)分子生物样品及特殊样品在除实验室之前,用高压灭菌后倒入医疗垃圾袋中;
(6)艾滋病病人的污物处理;
a 无经济价值的可燃性污物焚烧;
b 分泌物和排泄物以20%漂白粉乳液1:2混合后作用2小时,或1%过氧乙酸30-60min;
c 液体废物可煮沸30分钟或加入次氧酸钠溶液,使废物中有效氯含量达到1000mg/l作用30分钟,也可加入过氧乙酸使之达到5000mg/l,作用30分钟。
4.9废弃物管理
4.9.1废弃物的分类
废弃物分为生活废弃物和医疗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又分一般废弃物、感染性废弃物、损 伤性废弃物。生活废弃物装入黑色袋,医疗废弃物装入黄色袋,包装袋上应有表明废弃物性质的标识。
4.9.2感染性医疗废物的处理
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首先在原地点进行高压蒸汽 灭菌,(0.15p,30分钟)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4.9.3 -般医疗废弃物的处理
其他检验医用废物(如使用过的尿杯、便盒、吸管等),装入黄色袋中,待专门人员收取,进行处理。
4.9.4利器的处理
实验室尖锐器具(如,采血针、注射器针头及微量吸管等),用完后,则放入能密闭的利器盒内,放入黄色袋中,等待处理。
4.9.5仪器设备排出液的处理
仪器设备排出的废液应用500mg/l的清洗消毒液浸泡过夜后,方可倒入废液池。
4.9.6收集废弃物的要求
(l)在盛装医疗废弃物前,应当对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2)装入后,密封好,贴上医院医疗废弃物处理专用标志;
(3)收取医疗废弃物的人员收取垃圾时.应及时在《垃圾清理登记本》上登记(包括:取物人、送物人、时间、废物重量):
(4)生活垃圾和医疗垃圾的分类放置,统一送至医院医疗垃圾回收站:
(5)运送废弃物的车辆和工具要每天清洗消毒。
4. 10用电安全
(1)所有电器设备均应有良好接地装置;仪器:安装在通风、明亮、干燥的位置,应有足够的电源插座,所有的仪器专人管理,做好使用登记,下班前按程序关机,检查电源情况,雷雨天气安全员必须常巡视检查,防止意外发生;
(1)实验室内不得乱接电源、不得使用私人大功率电器;
(2)超过8小时不用的电器,要关闭机上电源,超过24小时不用的电器,要关闭电缆电源(如关闭接线板上的电源或拔去插头)。
4.11 防火工作区禁止吸烟;不得进行危险操作(如用两个酒精灯相互点火等);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并妥善保管,安全员经常检查其是否有效;
4.12 良好内务实验室通道处不得堆放任何物品;禁止在工作区冰箱内存放食物,食物必须存放在清洁区食物专用冰箱内;食品,饮料等只应在指定的区域准备和食用;禁止在工作区食用食用化妆品和处理隐形眼镜;长发应束在脑后梳在工作帽内,在工作区内不得佩带首饰、男士不得蓄须;对露漏出的样品、化学品、培养物、放射性物质应在风险评估后清楚,并对涉及区域去污染。清除时须注意采取核准的安全措施。禁止非实验室工作人员在实验室内玩耍。闲谈、来访者请到休息室休息、会客;实验室工作区不得存放个人物品,提包、衣物、口杯、食品、药品等;每天工作完成后,用高效氯制剂或0.1%过氧乙酸清洁台面及地面,开窗通风半小时。
4.13 安全应急预案
(1)发生不明原因的停电时,首先应立即关闭可能受断电影响的仪器的电源开关,及时给物业有关人员打电话,向他们反应情况,如短时间不能恢复电力供电,应尽快通知医疗值班人员,通知病区,然后向科主任、医院总值班、医务科、电力管理部门汇报,并且按要求保存好样品。如有抢救病人急需检验时,应通知科主任,送往院外进行化验;
(2)突然停水时,应关紧水龙头,立即给物业有关人员打电话,及时向他们反映情况,如发生实验室大面积漏水时,应及时向科主任汇报,然后向医院总值班、医务科及水力管理部门汇报,并向有关部门讲清楚漏水的地点、部位及原因:
(3)实验室发生火灾时-应首先关闭电闸,火灾面积较小时,用灭火器灭火。如火势蔓 延扩大不能控制时,应迅速撤离,并立即报警,讲明发生火灾的具体地点、火势的情况及联系电话,然后立即向科主任、医院总值班、医务处及格关部门汇报;
(4)夜间发现被盗时,应立即向保卫室报案,同时给临近科室医护人员打电话,共同保 护单位的财产,然后报告科主任:
(5)医院发生重大公共卫生事故时(如发现sars患者),应立即向科主任汇报,向医院总值班医务处及相关部门汇报,随时等待医院及检验科内的指示。发生集体中毒等突发医疗事件时,应立即通知科主任、医务处,同时竭尽现有的力量参加抢救工作;
(6)实验过程中,皮肤被锐器损伤后,应立即由近心端向远心端挤压,并甩清水冲洗,再用碘伏或酒精进行消毒,按压住伤口,然后找外科医生处理,
4. 14职业暴露的管理
职业暴露是指医护人员从事医疗、护理工作时发生意外,有可能被感染的情况。为防止或减少职业暴露的可能性,所有员工须将患者样品以及被患者血液、体液沾染过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源物质,从而采取预防措施。一旦发生职业暴露的情况,须由技术主管对暴露的级别和病毒载量水平进行评估和确定,而后给予连续监测,当感染的可能性较大时需采用预防性治疗。对职业暴露的情况登记管理,上报医院预防保健部门,见(职业暴露情况登记表).
4. 15检验科实验室生物安全的评估和检查
4.15. i生物安全小组指定针对安全操作和安全装备的检查方案,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4. 15.2生物安全小组指定针对检验科的生物安全每年进行一次生物安全评估,形成记录并保存。
第11篇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库,定期研究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建设,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检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性、代表性的要求,制定覆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现监督抽检与风险监测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工作方案,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孕妇、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食品安全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抽取样品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九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接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相符,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相关要求入库存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食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独立、客观和规范。
第12篇 和园物业安全管理工作过程的检验
正家物业安全管理工作过程的检验
1.0目的:确保公司安全管理工作过程井然有序,文明服务,礼貌待人,防止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出现和各类治安案件的发生。
2.0 适用范围:公司安全管理工作。
3.0 职责
3.1 物业管理部负责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抽检、周检、月检。
3.2 管理处护卫主管负责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日检。
4.0 内容
4.1 安全管理工作过程的分类与检验过程工作分配。
4.1.1 安全管理工作过程包括:
1)道口岗作业;
2)中控室作业;
3)巡逻岗作业;
4.1.2检验
1)夜间查岗:
a、安全主管每月对各管理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二次夜间抽检,检验结果记入《夜间查岗记录表》。
b、护卫主管每周夜间查岗(02:00--06:00)不少于1次,检查结果记录在《夜间查岗记录表》中。
2)巡检:安全管理各岗位人员根据岗位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小区进行巡检,检查结果记入《巡查记录表》和《小区管理日志》。
3)周检、月检等参照pd35《服务检测控制程序》执行。
4.1.3对以上检验中发现的严重不合格应立即查找原因,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并认真填写《纠正措施报告》上报物业管理部;发现隐患应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并认真填写《预防措施报告》上报物业管理部。
4.2各岗位工作检验标准,参照《安全管理工作检验标准》
5.0相关文件与记录
《安全管理工作检验标准》
pd35《服务检测控制程序》
**-038《管理处周检查表》**-044《纠正措施报告》
**-045《预防措施报告》
**-003aq《夜间查岗记录表》
第13篇 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员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员的认证工作,提高检测检验业务水平,保证检测检验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从事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测检验员)。
第三条 检测检验员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考核,并取得相应项目的检测检验员证,方可独立承担规定项目的检测检验工作。
第四条 检测检验专业项目分为以下七个类别:
(一)起重机;
(二)电梯、自动扶梯、施工升降机、简易升降机;
(三)厂内机动车辆;
(四)客运架空索道;
(五)游艺机和游乐设施;
(六)劳动卫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设备。
第五条 检测检验员应当树立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正、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检测检验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贯彻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和技术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掌握所从事的专业技术理论基本知识;
(三)熟练掌握所从事专业项目的检测检验内容、要求及方法;
(四)对检测检验中常见的故障、缺陷和问题能提出正确的处理意见;
(五)熟练掌握所从事专业项目所用的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维护方法;
(六)从事本专业检测检验工作一年以上;
(七)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检测检验现场的作业要求。
第七条 检测检验员的考核包括专业基础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见附件1)。
第八条 检测检验员的专业基础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均采用百分制评分,专业基础知识考试成绩不得低于六十分,实际操作技能考核成绩不得低于八十分。
第九条 申报两类以上专业项目的检测检验员,应分别按相应的专业技术要求进行考核。
第十条 检测检验员由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培训、考核和认证。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所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向主管的劳动行政部门提交《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考核鉴定登记表》(见附件2)、申请人的技术工作自传和学历证明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考核合格的检测检验员,由组织考核的劳动行政部门签发检测检验员证。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发证的,应报劳动部备案。检测检验员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员证有效期为三年。换证申请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并须经主管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检测检验员证的检测检验员,需新增检测检验专业项目时,应按本办法进行新增项目的考核和认证。
第十五条 检测检验员调离检测检验工作岗位或退休时,其检测检验员证应交回发证机关。由原单位调到另一单位仍从事同项检测检验工作时,须向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六条 检测检验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暂行收回检测检验员证;情节恶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检测检验员证,并从证件收回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检测检验员资格考试;
(一)转让检测检验员证的;
(二)弄虚作假,降低合格标准的;
(三)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能保证检测检验质量,造成严重责任事故的。
第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助理检测检验员。助理检测检验员应是从事本专业检测检验工作一年以上或具有所从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助理检测检验员可以协助检测检验员开展现场检测检验工作,但不得独立进行检测检验工作,也无权在检测检验报告书上签章。
第十八条 企业自检机构检测检验员的认证管理办法,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九条 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测检验员认证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4篇 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的检验管理规定
(1)压力容器按规定定期检验,检验时需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压力容器检验建立台帐管理。
(2)压力容器上的安全附件按规定定期检验,检验时需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建立设备管理台帐。
(3)超期未检的不得投入使用,检验不合格的安全附件需立即更换,不得带病工作。
(4)压力容器上的计量器具器与仪表参照计量器具与仪器仪表校验制度。
第15篇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核安全局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家核安全局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第三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应按本规定进行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方法和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和管理工作。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方法包括超声、射线、磁粉、渗透、涡流、目视、泄漏检验等。国家核安全局认为有必要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其他无损检验方法的人员考核和管理工作也应满足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制订相关管理办法、核准资格或认可在国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人员的资格、组织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委会”),负责组织审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以下简称“考核中心”)的资格,负责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报考资格审查、考试和鉴定工作。
第七条 鉴委会成员组成至少应包括核行业主管部门、各相关工业部门及国有大型企业集团的代表以及核安全与核工程方面的专家,其中绝大多数成员应为已取得ⅲ级证书的无损检验方面的专家。鉴委会的成员名单应报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将审查和认可的考核中心报经国家核安全局核准,组织制订考试大纲,编制有关无损检验方法的考试题库,负责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证书颁发以及档案管理等。
第八条 考核中心应具备与拟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所、档案室、检验设备和仪器,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等技术储备。
考核中心的职责主要包括制订考核工作程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组织资格考核,负责检验设备、仪器、试块或试件以及报考人员的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章 等级划分和资格考核
第九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等级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ⅲ级(高级)。资格考核按不同的等级、方法分别进行。
第十条 各级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能力要求和职责包括:
ⅰ级无损检验人员:能够调整和使用仪器设备;在ⅱ级或ⅲ级人员监督指导下,根据操作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活动;记录检验结果;具备根据标准对检验结果进行初步评定的能力,但不得出具检验结果报告。
ⅱ级无损检验人员:能够根据确定的工艺,编制技术操作规程;安装和校准仪器设备,具体实施无损检验活动;根据法规、标准和规程,解释和评价检验结果;撰写和签发检验结果的报告;熟悉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使用范围和局限性;培训和指导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ⅰ级无损检验人员。
ⅲ级无损检验人员:负责确定无损检验技术和工艺,贯彻法规、规范和标准,全面监督和管理无损检验活动;根据法规、规范和标准,解释和评定检验结果;能设计特殊的无损检验方法、技术和工艺;在没有验收准则可供引用时,协助有关部门制定验收准则;应具备材料、结构和生产工艺方面的知识和熟悉其他无损检验方法,并能培训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ⅰ级和ⅱ级人员。
第十一条 报考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学力和实践经历,具备满足所从事工作要求的身体条件。具体要求如下:
(一)学力和实践经历要求:
申报不同级别的学力和实践经历应当满足下表要求。
报考人员的实践经历要求*
考核的检验方法 技术 等级 无损检验相关专业大专以上 理工科大专 以上 高中、中专 或相当学力
射线检验(rt) 超声检验(ut) 涡流检验(et) ⅰ 三个月 六个月 一年
ⅱ 六个月 一年 二年
ⅲ** 四年 六年 八年
渗透检验(pt) 磁粉检验(mt) 泄漏检验(lt) 目视检验(vt) ⅰ 一个月 三个月 六个月
ⅱ 三个月 六个月 一年
ⅲ** 四年 六年 八年
* 申请报考ⅱ级的人员应具备相应检验方法的ⅰ级人员有效技术资格证书。否则,其实践经历应加倍。
** 报考ⅲ级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方法ⅱ级人员有效技术资格证书,表中的实践经历时间为获得相应方法ⅱ级资格证书后的时间。上述经历应至少有一半时间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
(二)已经取得相应方法其他机构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满足了相应级别的学力和实践经历要求的情况下,可以报考同等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
(三)报考人员应具备一定的视力条件:
(1)裸视或经过矫正的视力要求达到5.0以上;
(2)报考人员的辨色视力应达到能区分与无损检验方法有关的颜色对比度。
第十二条 申请报考的人员应该向考核中心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学力证明;
(二)工作单位出具的培训经历和实践经历证明;
(三)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已持有的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鉴委会应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报考人员是否可以参加资格考核。
第十四条 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各种检验方法的具体考试内容,应符合相应方法的考试大纲的规定。
第十五条 考试大纲应包括每种无损检验方法的通用知识、实践能力和专门知识三个方面的内容。
通用知识考试主要考查该种无损检验方法的基本原理,检查报考人员对考试大纲中规定的基础知识的理解和熟悉掌握程度。
实践能力考试主要考查报考人员正确使用仪器设备的操作能力和对一般检验对象(如铸件、锻件、轧制件、焊接件等)分析所得到的检验信息并正确解释检验结果的能力。
专门知识考试主要考查该种无损检验方法在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中的应用,包括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有关知识和相关法规、规范和标准。考试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ⅰ级和ⅱ级人员考试内容应包括核安全方面以及民用核安全设备系统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保证方面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用特殊的无损检验技术培训以及在核辐射环境中工作时的辐射防护知识。为了保证无损检验人员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质量,考试内容除了应包括专业的无损检验基础知识及操作技能外,还应包括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用无损检验的标准知识,尤其是国际公认的一些核设备用无损检验标准知识。
(2)ⅲ级人员为高级无损检验人员,对于该级别无损检验人员的考试,除了前述的对ⅰ级和ⅱ级人员所进行的考试内容以外,还应包括主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选材原则,一些主要核电设备所用的材料型号、性能,以及这些材料在制造过程中及运行环境下产生缺陷的机理、可能产生缺陷的性质;各主要核系统所履行的安全功能,以及这些系统中各主要设备的安全级别;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的无损检验新技术及新工艺。
第十六条 考核中心在考试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的资格考核申请、相关资料以及考试结果报鉴委会,鉴委会对考试结果进行审查后上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
第十七条 报考人员有舞弊行为者,取消考试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第四章 资格核准、证书颁发与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局负责组织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核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进行资格核准工作。
第十九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在20个工作日内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提出核准申请。鉴委会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的资格考核申请、学力证明、已持有的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核准材料送达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
第二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应对申请材料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于准予核准的,应向鉴委会下达通知;对于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鉴委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试合格的项目报经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核准后,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给报考人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给经过核准的报考人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持证人员的管理,以确保持证人员按照其资格证书范围内进行有效的无损检验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试合格项目的有效期为5年。无损检验人员连续脱离合格项目的无损检验工作1年以上,该项目自动废止。
第二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持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含)以上单位中执业。当持证人员变更聘用单位时,应向鉴委会提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变更申请,由发证机关更换新的资格证书,并告知国家核安全局。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遗失时,需由本人提出补证书面申请,经原资格证书注明的聘用单位签署意见,由发证机关补发资格证书,并告知国家核安全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核安全局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鉴委会负责对考核中心的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包括考核中心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组织机构、场地和设施、人员师资力量、考试大纲及实施细则、考试管理制度、考试计划及实施、文件和记录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鉴委会及考核中心有责任和义务配合国家核安全局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于伪造、变造资格证书的人员,由国家核安全局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并提请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对于持证人员从事超出资格证书限定范围内的无损检验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三十二条 当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的编制人、审核人的持证项目不符合要求,或批准单位与编制人、审核人所持证件中注明的聘用单位不一致时,则该无损检验报告无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现持证人员存在以下问题时,由国家核安全局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并提请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
(二)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结论的;
(三)同时在两个(含)以上单位执业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核安全法规要求的。
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人员,3年内不得再申请报考。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考核工作人员以及推荐报考人员单位的职责和工作进行监督,如存在以下问题时,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或者由国家核安全局提请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
(一)考核中心
(1) 考核中心条件变化,不满足规定的要求;
(2) 不按照本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考试;
(3) 资格考核工作质量低劣;
(4) 严重违规,弄虚作假。
(二)工作人员
(1) 泄露考试内容的;
(2) 为报考人员作弊提供方便的;
(3) 玩忽职守,导致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结果失实的;
(4) 其他严重影响资格考核公正性的。
(三)推荐单位
(1) 为报考人员提供虚假证明的;
(2) 为非本单位持证人员提供证明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和取证管理办法》(haf602)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