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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3-10-07 15:40:06 查看人数:50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大厦区域内公共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凡在我大厦所辖区域内利用地下空间开办经营类、餐厅、仓储或开展业务办公的单位或部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共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保卫部负责安全检查和监督工作。申请使用地下空间的单位或部门,应当自公共地下空间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公共地下空间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地下空间,使用者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公共地下空间的所有权人、管理者、使用人、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等情况发生变更,管理者应当自情况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七条 地下空间使用单位或部门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相关设施的维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设施维护及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主管部门和保卫处报告。

第八条 地下空间使用单位或部门须遵守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消防治安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同时与保卫处签订《使用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安全管理责任书》,确保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整体安全。

第九条 保卫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应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得将公共地下空间租赁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公共地下空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存在危险建筑结构;

(二)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照明设施,大型人员聚集场所具有备用照明设施;

(三)设置通风系统;

(四)配备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设施;

(五)按照规定设置或者配备机械防火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六)安全出口不得采用转门、吊门、防寒门帘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七)疏散通道符合国家安全规范;

(八)装饰、装修材料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规定;

(九)不得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十)符合房产、消防、治安、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十一)配备消毒器材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第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普通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

(二)普通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三)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普通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公共地下空间安全管理和使用制 度;

(二)建立健全公共地下空间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安全责任制度;

(三)建立公共地下空间检查制度,经常检查公共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

(四)建立公共地下空间安全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对所管理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五)在公共地下空间出入口设置由市人防部门制发的使用标志牌;

(六)按照公共地下空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公共地下空间应急处置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公共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

(八)公共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救助或者应对措施,向人防、房产、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九)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公共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公共地下空间租赁合同或者安全使用协议中规定的安全使用义务;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公共地下空间在使用中符合国家相应标准;

(三)保障公共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

(四)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在公共地下空间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

(五)对所管理的公共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六)公共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整改并消除隐患;

(七)公共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救助或者应对措施,向管理者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八)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使用人不得在公共地下空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造或拆除地下空间原有结构;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二)雇佣无有效证件人员使用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向无有效证件人员出租地下间;

(三)私自改变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申报批准用途;

(四)在地下空间内生产、经营和储存存放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

(五)私拉电线或使用电炉、煤油炉、液化气灶等易燃易爆物品。

(六)采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c的液体作为燃料;

(七)吸烟;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改造地下空间原有结构及材料。确需进行装修改造的应由使用单位或部门按照《大厦装修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将施工方案上报市、区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经批准方可施工。改造与装修均不得改变地下空间主体结构,不得降低其原有防护能力。改造工程须经市、区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使用。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地下空间内生产和加工饮食,应当划定专门的饮食生产和区域。 在公共地下空间非饮食生产和加工区域内,禁止用火、用电烹饪、烧烤食物。

第十八条 对因使用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构成安全隐患,发生事故的单位或部门,将追究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交由执法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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