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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实验安全管理规定(十二篇)

发布时间:2025-01-09 07:00:03 查看人数:20

检验、实验安全管理规定

第1篇 检验、实验安全管理规定

(一) 禁止将化验器具作为食具或饮水用。

(二) 实验完后,仪器、溶液按规定地点放好。

(三) 化验室内禁止吸烟,室内酒清、乙醇等易燃物严禁使用明火。

(四) 配制酸溶液时,不准把水向浓酸内倒,应将浓酸向水内滴,防止溶液喷溅伤人。

(五) 配制毒性试剂时,必须在设有通风装置或通风良好地方,并站在侧面上风向进行工作。

(六) 不准直接嗅易挥发的液体。如需要嗅时,必须在瓶口上用手扇动少许气味,以防中毒。

(七) 化验碱水时,应防止火碱溶液喷溅到皮肤和眼睛上。

(八) 在做实验时,若所用的药品有腐蚀性,在实验前戴上乳胶手套。

第2篇 临床检验人员资质与能力管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院实际,就医学检验工作人员的资质认定或考核、能力评价制定如下制度。

一、资质认定准入

1、具有医学检验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背景,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分子生物学室、HIV初筛实验室检验人员、大型生化分析仪操作人员需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上岗证。持有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人员由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委员会评定,由医务处下达准入通知,从事相应的检验工作。

2、医学检验专业毕业生,没有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在检验科已取得从业资质的带领下从事检验工作,不得单独操作,或出检验报告。

二、培训考核

1、所有新招聘、调入人员必须进行医院和检验科的岗前培训。

2、岗前培训后按检验科轮转计划到各专业组/室按具体的岗位培训内容实施培训;新员工6个月内应进行两次培训和考核。

3、在岗职工如离岗6个月以上按科室轮转计划到相应专业组/室当班前,应到相应专业组/室接受具体的岗位培训和考核。

4、考核合格者方能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三、能力评价

1、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委员会组织临床技术工作人员能力评价,经“三基”考试考核合格,由医务处下达准入通知,从事相应的检验项目工作。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再不合格者不得从事相应工作。

2、检验科每年定期对所有从事相应岗位工作人员进行进行理论考核,并由各专业组长对员工进行一次技术能力和表现的综合评估。理论考核、技术能力和表现的综合评估均合格,方能从事相应检验工作,否则根据所在岗位重新培训、考核。

四、分级授权

1、对所有符合准入条件、培训考核的人员授权进行相应的检验工作。

2、选择并授权具有相关资质、经验丰富及较高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的人员负责检验全程质量控制工作及结果解释工作。

3、指定经验丰富,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较高的人员负责检验报告的审核。

第3篇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和管理工作。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方法包括超声、射线、磁粉、渗透、涡流、目视、泄漏检验等。

第三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依据本规定参加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方法和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核准在国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人员的资格,并组织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及相关考核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二)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成员实施备案;

(三)审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

第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技术后援单位的代表以及特聘专家组成。

核准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相关管理工作经验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能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八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考试大纲;

(二)编制有关无损检验方法的考试题库;

(三)审查报考人员的资格和考核结果;

(四)管理有关档案;

(五)具体负责发放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证书。

第九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各相关行业协会、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相关单位、技术后援单位的代表以及特聘专家组成。

资格鉴定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应当为已取得ⅲ级证书的无损检验方面的专家。资格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名单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承担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考核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所、档案室、检验设备和仪器;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考核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考核单位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考核工作程序;

(二)具体组织资格考核;

(三)管理检验设备、仪器、试块或者试件;

(四)管理报考人员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等级划分和资格考核

第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等级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和ⅲ级(高级)。资格考核按照不同的等级、方法分别进行。

第十三条 ⅰ级无损检验人员可以承担下列工作:

(一)调整和使用仪器设备;

(二)在ⅱ级或者ⅲ级人员监督指导下,根据操作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活动,并记录检验结果;

(三)依据标准对检验结果进行初步评定,但不得出具无损检验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ⅱ级无损检验人员可以承担下列工作:

(一)根据确定的工艺,编制技术操作规程;

(二)安装和校准仪器设备,具体实施无损检验活动;

(三)依据法规、标准和规范评价检验结果;

(四)编写和签署无损检验结果报告;

(五)培训和指导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ⅰ级无损检验人员。

第十五条 ⅲ级无损检验人员可以承担下列工作:

(一)确定无损检验技术和工艺,监督和管理无损检验活动;

(二)依据法规、标准和规范评定检验结果;

(三)编制特殊的无损检验工艺;

(四)没有验收准则可供引用时,协助有关部门制定验收准则;

(五)培训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ⅰ级和ⅱ级人员。

第十六条 报考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学力和实践经历要求:

考核的检验方法技术无损检验专业理工科高中、中专初中

等级大专以上大专以上或者相当学力

射线检验(rt)ⅰ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三年

超声检验(ut)

涡流检验(et)ⅱ六个月一年二年八年

泄漏检验(lt)ⅲ四年五年八年/

渗透检验(pt)ⅰ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三年

磁粉检验(mt)ⅱ三个月六个月一年八年

目视检验(vt)ⅲ 四年五年八年/

其中,申请报考ⅱ级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检验方法的ⅰ级人员有效技术资格证书;不具备相应检验方法的ⅰ级人员有效技术资格证书的,其实践经历时间应当加倍。

报考ⅲ级人员的实践经历时间为获得相应方法ⅱ级资格证书后的时间。上述经历应当至少有一半时间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报考ⅲ级的人员应当持有2个以上有效ⅱ级资格证书,且应当含有所申请报考方法的核ⅱ级资格证书;申请ut、rt和et的ⅲ级人员还应当具有pt或者mt的ⅱ级资格证书,申请pt、mt、lt和vt的ⅲ级人员还应当具有ut、rt或者et的ⅱ级资格证书。

已经取得其他机构相应方法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满足了相应级别的学力和实践经历要求的情况下,可以报考同等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

(二)报考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视力条件:

1、裸视或者经过矫正的视力要求达到5.0以上;

2、报考人员的辨色视力应当达到能区分与无损检验方法有关的颜色对比度。

(三)近3年未被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报考的人员应当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提交下列主要证明文件:

(一)学力证明;

(二)聘用单位出具的培训经历和实践经历证明;

(三)医院出具的视力证明;

(四)已持有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应当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并自收到相关证明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报考人员是否可以参加资格考核。

第十九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ⅰ、ⅱ级资格考核包括笔试和操作考试,ⅲ级考核包括笔试、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笔试采用闭卷模式,笔试成绩有效期为1年。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试试题内容与范围按照相应方法的各级考试大纲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笔试内容包括“通用考试”和“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两部分。

通用考试主要考查报考人员的无损检验基础知识,检查报考人员对考试大纲中规定的基础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程度。

民用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是考查报考人员将有关无损检验技术应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能力,包括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有关知识和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专业考试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ⅰ级和ⅱ级人员考试内容应当包括:核安全方面以及民用核安全设备系统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保证方面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用特殊的无损检验技术以及在核辐射环境中工作时的辐射防护知识;无损检验操作技能;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用无损检验的标准知识,尤其是国际公认的核设备用无损检验标准知识。

(二)ⅲ级人员的考试内容,除前述对ⅰ级和ⅱ级人员所进行的考试内容以外,还应当包括:主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选材原则、材料型号、性能,以及这些材料在制造过程中和运行环境下可能产生缺陷的机理和性质;各主要系统所执行的核安全功能,以及这些系统中各主要设备的核安全级别;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的无损检验新技术和新工艺。

第二十一条 操作考试主要是考查报考人员正确应用无损检验仪器进行操作,出具检验结果并对结果进行评价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综合答辩主要是考查报考人员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理论、方法和实践操作等方面的综合应用能力。

第二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的资格考核申请、相关资料以及考试结果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资格鉴定委员会对考试结果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有舞弊行为的,由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单位取消其考试资格,并停考1年。

第四章 资格核准、证书颁发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报考人员的下列主要材料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

(一)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的资格考核申请;

(二)学力证明;

(三)由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考核单位出具的考核成绩;

(四)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审查意见;

(五)已持有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工作,并将核准结果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核准通过的,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核准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人员姓名及聘用单位;

(二)考试合格项目及资格等级;

(三)有效期限;

(四)证书编号。

第二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试合格项目的有效期限为5年。无损检验人员连续脱离无损检验专业工作1年以上,该项目自动废止。

第二十八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拟继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提出更新申请,并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聘用单位推荐信;

(二)医院出具的视力证明;

(三)连续脱离无损检验专业工作未超过1年的证明;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未发生过责任事故、重大技术失误的证明。

资格鉴定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申请人方可参加更新证书考核。

ⅰ、ⅱ级更新证书考核为操作考试,ⅲ级更新证书考核包括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

第二十九条 考核合格并经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将更新证书考核结果连同更新证明材料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

经核准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聘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保证其在资格证书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有效的无损检验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中执业。

无损检验人员变更聘用单位的,应当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提出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变更申请,由发证机关更换新的资格证书,并告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更新后的证书有效期适用原证书的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 已取得国外相关无损检验资格证书的境外单位的无损检验人员,需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单位的考核工作进行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考核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组织机构、场地和设施、人员师资力量、考试大纲及实施细则、考试管理制度、考试计划及实施、文件和记录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单位有义务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六条 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无损检验人员担任,并经其聘用单位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并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

(二)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者结论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四)有其他违反国家核安全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超出资格证书限定范围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无损检验活动,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聘用单位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伪造、变造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资格考核工作:

(一)考核单位条件变化,不满足规定的要求;

(二)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考试;

(三)资格考核工作质量低劣;

(四)严重违规,弄虚作假。

第四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考核单位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核单位停止其资格考核工作,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泄露考试内容的;

(二)考试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结果失实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资格考核公正性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和取证管理办法(haf602)》同时废止。

第4篇 设备检测检验管理规定

1、油品储存/输送管道漏油检测系统

(1)加油员是临时经营场所设备检测负责人,负责每天将加油设备各部件保持整洁,妥善保养。

(2)经常注意观察罐体有无渗漏。

(3)进出油管、量油口、人孔盖有无渗漏,各部件螺栓是否齐全,连接牢固,阀门保持启闭灵活,无渗漏现象。

(4)呼吸阀、通气管、阻火器等设备应至少每半年定期检查保养一次。

(5)敷设管线的管沟应保持沙子填实;管沟进入建筑物、构筑物、防火堤或加油机底部必须密封。

(6)经常检查管线及各部件的连接法兰,保持密封良好,无渗漏。

(7)易磨损的机械部位应保持表面清洁无灰尘、无污垢,并定期加注润滑油。

(8)每周至少检查一次加油机各个部位、零件的技术状况,确保正常运行。加油机过滤器应确保污堵塞现象,一般销量油站每2至3个月更换过滤器一次。

2、加油机及附件

(1)严禁用水校验加油机(流量表),以防机件锈蚀。

(2)易磨损的机械部位应保持表面清洁无灰尘、无污垢,并定期加注润滑油。

(3)定期检查、检测加油机流量表,确保正常运行。

3、灭火器

(1)当班的班长是消防器材负责人,负责将消防器材保持整洁,妥善保养。

(2)每天检查,确保正常有效。

(3)每周由安全生产主管组织安全员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检查记录。

(4)临时经营场所应按规定配备足够消防器材,且应放在规定的并容易取得的地方。

(5)灭火器应按规定位置摆放。应每月检查灭火器的有效期。临时经营场所所有员工必须会正确使用灭火器灭火。

4、静电报警器维护

定期检查和更换电池,保持静电夹顶尖的洁净,无油垢铁锈,保证各部位接线螺丝(栓)紧固。装卸油作业结束后,一定要取下静电夹。当静电报警器非正常不能自行修复时,应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并及时安排维修或更换。

第5篇 产品质量检验管理规定

产品质量检验管理办法

为加强质量的监督管理,减少废品的发生,完善检验工作,持续有效全面贯彻执行iso9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标准,特制定产品过程控制方法:

一、首检

1、检验员必须全面了解技术标准、图纸工艺、操作规程的一切技术规定。

2、操作者加工首件(包括更换加工零件型号、设备工装修换、图纸和艺更改)必须送检,对首件没有交检而造成废品的操作者必须负一切责任。

3、检验员必须根据图纸工艺对送检的首件进行首检,并对首件结果负责,如检验员没有做好首检而造成的批量废品,由检验员主要责任,必须承担一定比例的废品赔偿。

4、车间主管必须督促操作者做好首检工作,经过首检工作,经过首检合格的零件,操作者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并认真作好自检工作,如果由操作者没有做好自检而产生的废品,必须追究其责任,并负责赔偿。

二、联检

1、上道工序的检验员必须重视下道工序对产品的反映意见,下道工序的检验员有责任把质量信息回馈给上道工序。

2、下道工序有权拒绝接收上道不合格产品,发现不合格产品应及时与检验员联系,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形成每道有序控制,层层有把关的良好体系。

三、巡检

1.检验员必须根据技术要求对产品作巡回抽样检查,如发现不合格产品,应立即向操作者提出,并责成其找出原因。待解决问题后才能继续生产。

2.检验员必须对巡回抽检认真负责,对重要零部件及关键工序必须核定抽检次数不少于2次,以及每次抽检数量不少于1件并填写《原始记录表》。

3.在巡检过程中,检验员有责任对工装夹具进行不定期检查,或随机抽查,强行生产由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操作者负全部责任。

四、终检

1.生产工人对完工的产品必须交给检验员检验,未受检的产品不得流转或入库,如发现有不经检验而私自流转者,将追究当事人责任。

2.检验员对完工的产品(包括半成品,成品,外协件,外购件)应根据图纸,工艺和有关技术标准实行全检或抽样检查,如发现有错检或漏检,要追究检验员责任。

3.检验员必须自觉配合车间生产,对完工的产品根据趁件的生产需要分轻、重、缓、急进行检验。检验数量不少于5%,重要零件及关键工序发现不合格要全检。如有故意拖延或刁难而影响生产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4.对于检验不合格但可以返工的产品,检验员有权要求生产工人及时返工,并通知班组织或车间,返工后重新检验,第一次返工合格,按合格记录第二次以上返工,即使检验合格也按次品处理,需要返工而操作者拒绝返修的,按废品处理。并由车间报请公司给予行政处罚。对于超差但不影响使用的工件,由检验员会同车间报告技术部门,由技术部门(或有关技术员)决定处理意见,回用品按次品处理,(次品不计发工资,造成废品的按公司规定赔偿损失)。

5.检验员必须对受检的次品、返修品和废品必须隔离放置,车间或有关部门必须配合作好此项工作,如发现有把不合格品混入合格品中,将追究当事人责任。

6.检验员必须对检验完毕的工件开具工单,并如实填写合格产品、次品、废品数量。

五、总装检验

1、装配工在装机前应首先对零件做出必要的检查,发现问题应进行复查,对关键件,关键尺寸,大件等检验员应重点复检,以保证整机质量。

2.在装机过程中,检验员应参照组装检验记录表中相关检测资料,做好实测记录,确认合格后,办理合格证。

六、产品标志说明

1、为了实现可追溯性,生产中采用产品工序流程卡(可以在原工艺流程卡的基础上修订),表明原材料/产品/工序/生产日期/数量等进行标志和记录,由生产车间主管记录,当首道工序合格时进行转序,同时在产品工序流程卡上记录,当不合格时,对不合格产品进行隔离处置,同时在产品工序流程卡上记录,并终止该流程卡,事后追究。

2、检验状态标识,采用标牌*产品转序卡)分三种如下:

合格 绿色

不合格(包括翻修品、次品、废品)红色

待检黄色

七、外协/外协物资的验收

1、查验收据:检验所需要的技术依据合同或协议书,由生产部门/技术部进行配合。其中包括企业标准,检验规范,技术条件,技术图样等。

2、质检部是进货检验的归口部门,负责对进货检验,应友好与供应商/生产部门/技术部进行配合。

3、物资到货后,接到通知登记做好记录,按产品类别进行检验。

4、对属于检查验证产品,检查内容如下:

a、检查供方产品的质量合格/产品质量保证书/名称/图号/出厂日期/检验员印章等。

b、根据供方提供的质保书,发货单据,定货合同与材料进行核对,以查明供方提供的文件中所反映的材料名称/规格/材料成分/交货状态和特征等是否与标准相符。

c、对产品实物外观的检查,包括对磕碰/锈虫/划伤等的检查。

5、对属于检查验收类产品按以下的方法检查:

a、第一类产品:数量 1-100件抽检50%

101-500件抽检40%

500-1000件抽检30%

1001件以上按25%正常一次抽样方案执行;

b、第二类产品:数量1-500件抽样不少于10%

500-1000件抽样不少于8%

1001-2000件抽样不少于5%

2000件以上按3%,放宽一次检查方案执行。

c、对于产品质量稳定的供货方按第二类检查方案执行;

d、对于产品质量不稳定和新开发的供货方按第一类检查方案执行;

6、经检验或严整合格后,由检验员在《入库验收单》上签名办理入库并作好记录。

7、经检验或严正后,由检验员在《入库验收单》上签名办理入库并作好记录。

8、供方发生以下变化时,本公司采购链部门必须向质检链部门发出通知,质检部对其提供的产品质量进行验证和考核;

a、产品由一个供方转为另一个供方;

b、零件由供方进行修改设计,导致尺寸、材料变化;

c、供方的工艺、

设备、模具具有较大的变化;

d、产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时;

e、产品停止供货6个月;

9、不合格的产品的处置:

a、当检验员在抽样检查中发现不合格,由主管技术员复检,如复检不合格,可以判定为不合格;

b、采购部对不合格产品应如数退回;

c、对出不合格产品的供方,送货时要加倍检查,甚至100%检;

10、凡经检验的外协、外购产品均作好检验工作状态标识并记录。

八、计量器具管理和保养制度、

1、计量器具是产品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由质检部统一管理公司的量具和测量仪器。

2、建立计量器具台帐,按工艺要求配备。

3、对计量器进行周期检定,对不符合检定要求的,停止使用。

4、量具的发放由车间,经副总,总工批准,质检部签字后取用,并做好记录收回旧量具。

5、量具修理后,专用检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按要求进行检定,达到规定要求才可使用。

6、量具存放应有固定位置,在使用过程中应防止在操作者容易看到而有不会掉落的位置上。

7、不允许把量具与其他工具放在一起,以免受到损伤。

8、非计量检修人员,严禁自行拆卸,修理或改装量具,发现问题即使送质检部进行鉴定并安排检测。

9、量具是用于测量的工具,不允许当做其它工具使用。

10、量具使用完毕,要及时擦干净,放入量具包装盒内,对于封存量具,各方面有涂上一层防锈油。

第6篇 委托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范本

1检验员应认真学习《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及糕点、饼干产品相关标准等规定中有关检测的内容,熟悉其中规定的出厂检测项目及方法。

2技术部对产品能否出厂拥有最终决定权,应认真负责地严格按照《糕点、饼干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所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逐项做好每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工作,出具出厂检验报告,保证出厂产品合格率达到100%。

3对于《糕点和饼干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所列的“产品质量检验项目表”中出厂检验项目中标有“*”号标记的检验项目,因本公司不具备检验能力,需委托国家法定检测部门进行检验,以便及时发现问题、采取纠正措施,保证产品质量。

进行委托检验的时机:

1)正常情况下,要求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2)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及时进行:

a.生产新产品试制鉴定;

b.当主要生产设备进行了更换,原料、工艺流程发生了重大改变;

c.长期停产后,恢复生产时;

d.出厂检验的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时;

e.国家质检部门提出要求时;

f.或出现了重大质量问题时。

4技术部应做好委托服务的记录,保管好委托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5 记录

《委托服务单位记录》

第7篇 生产现场钢丝绳及部分易损小工具的安全检验管理规定

1 目的

为确保船舶及海工(以下简称船舶)建造生产现场钢丝绳及一些易损且会产生一定危险性的小工具或工装(如:电焊钳、氧乙炔割炬;手持电动工具;白综绳、卸扣、环链、千斤顶、手拉葫芦、吊耳、卷扬机等,以下简称“小工具”)的使用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船舶建造生产现场。

3 管理内容

3.1 钢丝绳及小工具实施定期检验制度,检验周期为每月。

3.2 钢丝绳及小工具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验,建立工具管理档案。

3.3 钢丝绳及小工具发现损坏须停止使用,修理后须重新检验合格方可使用;无法修复的须进行报废处理。

3.4 钢丝绳及小工具的检验使用色标制度:

3.4.1 钢丝绳及小工具每月检验一次并作好必要的保养工作,必要时钢丝绳应涂刷防锈油。经检验合格后的钢丝绳必须在顶端涂刷属于该月的安全色标,小工具检验合格后须在醒目位置涂刷属于该月的安全色标。

3.4.2 当月25日开始自查并涂刷属于次月的安全色标,至次月5日前全部完成。

3.4.3 每月的安全色标安排如下:

l第1、4、7、10月为红色

l第2、5、8、11月为黄色

l第3、6、9、12月为绿色

第8篇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含说明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地区)无要求的,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进出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诚实守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标签检验

第六条 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

(一)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二)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

(三)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

(五)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出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应提供标签样张及翻译件,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要求的声明。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进行格式版面检验,并对标签标注内容进行符合性检测。

符合性检测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日常检验监督工作结合进行,不作单独抽样。

第八条 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的,由施检机构发给备案凭证。

第九条 经检验,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标签不合格:

(一)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

(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格式版面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

(三)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第十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一次性告知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不符合项的全部内容。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一条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二条 对于首次进口并经标签检验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仅需提供标签备案凭证与中外文标签样张,免于提供第六条第(一)款3-5项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记录标签检验情况,并归档保存,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利用信息化平台,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实施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对检验合格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但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在重新检验合格之前,应继续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存放,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六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合格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离岛免税除外)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可以申请免予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

第十八条 旅客携带入境及通过邮寄、快件等形式入境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转基因食品的标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6月1日实施。

第9篇 设备检测、检验管理规定

1、油品储存/输送管道漏油检测系统

(1)加油员是临时经营场所设备检测负责人,负责每天将加油设备各部件保持整洁,妥善保养。

(2)经常注意观察罐体有无渗漏。

(3)进出油管、量油口、人孔盖有无渗漏,各部件螺栓是否齐全,连接牢固,阀门保持启闭灵活,无渗漏现象。

(4)呼吸阀、通气管、阻火器等设备应至少每半年定期检查保养一次。

(5)敷设管线的管沟应保持沙子填实;管沟进入建筑物、构筑物、防火堤或加油机底部必须密封。

(6)经常检查管线及各部件的连接法兰,保持密封良好,无渗漏。

(7)易磨损的机械部位应保持表面清洁无灰尘、无污垢,并定期加注润滑油。

(8)每周至少检查一次加油机各个部位、零件的技术状况,确保正常运行。加油机过滤器应确保污堵塞现象,一般销量油站每2至3个月更换过滤器一次。

2、加油机及附件

(1)严禁用水校验加油机(流量表),以防机件锈蚀。

(2)易磨损的机械部位应保持表面清洁无灰尘、无污垢,并定期加注润滑油。

(3)定期检查、检测加油机流量表,确保正常运行。

3、灭火器

(1)当班的班长是消防器材负责人,负责将消防器材保持整洁,妥善保养。

(2)每天检查,确保正常有效。

(3)每周由安全生产主管组织安全员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检查记录。

(4)临时经营场所应按规定配备足够消防器材,且应放在规定的并容易取得的地方。

(5)灭火器应按规定位置摆放。应每月检查灭火器的有效期。临时经营场所所有员工必须会正确使用灭火器灭火。

4、静电报警器维护

定期检查和更换电池,保持静电夹顶尖的洁净,无油垢铁锈,保证各部位接线螺丝(栓)紧固。装卸油作业结束后,一定要取下静电夹。当静电报警器非正常不能自行修复时,应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并及时安排维修或更换。

第10篇 轴承进货检验管理规定

一、目的:为了严格控制轴承产品质量,规范轴承检验标准。

二、 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公司外购轴承的检验验收件。

三、 具体内容:

引用标准gb/t 30

7.1 - 滚动轴承 向心轴承 公差。

gb/t 30

7.2 - 滚动轴承 测量和检验及方法。

3.检验规则和试验方法:

3.1 外包装、合格证检验:

外包装上标识、精度等级与包装内产品是否相符,每一包产品必须附有质量合格证。合格 证上应注明制造厂名、轴承代号、标准代号、包装日期。

3.2 轴承标志检验:

感观目测,每套轴承上必须有永久性制造厂氏代号和轴承型号标志,标志的内容应完整清晰。且与合格证上的内容相附。

3.3 外观质量检验

用肉眼观察轴承,应没有剥落痕迹和磨损;所有滚动体表面应无斑点、裂纹、磕碰现象;滚 动体间隙应密切配合并旋转应灵活。

3.4 轴承尺寸公差的检验

3.4 .1 轴承内径的测量:用千分尺或内径表,采用两点法。在不同的径向角位置测量,测出一 径向平面内最大及最小单一内径,求出单一平面平均内径的偏差△dmp及单一平面内径的变 动量vdp。对若干径向平面进行测量,得出平均内径的变动量vdmp。测量结果应符合表1 的规定。

表1:内圈 μm

表中:d――轴承的公称内径

△dmp――单一平面平均内孔直径的偏差

vdp――单一径向平面内内孔直径的变动量

vdmp――平均内孔直径的变动量

△bs――内圈单一宽度偏差

vbs――内圈宽度变动量

3.4 .2 轴承外径的测量:用千分尺测量,采用两点法。在不同的径向角位置测量,得出一径向平面内径最大及最小单一外径,求出单一平面外径的偏差△dmp及单一平面外径的变动量 vdmp。测量结果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中:d――轴承的公称外径

△dmp――单一平面平均外径的偏差

vdp――单一径向平面外径的变动量

vdmp――平均外径的变动量

△cs――外圈单一宽度偏差

vcs――外圈宽度变动量

3.4 .3 轴承宽度的测量:用千分尺测量。分别使轴承的内、外圈处于自由状态,在圆周几个位置测量内、外圈单一宽度。内、外圈分别旋转一周,测出宽度的最大值与最小值之差为内、 外圈宽度的变动量。测量结果应符合表1和表2的规定。

3.5 检查轴承振动及噪音。

3.5 .1 手感法:正常轴承的内外座圈与滚动体的间隙为0.005~0.010毫米。用手指捏住轴承内 座圈进行轴向晃动时,应无明显的旷动响声。

3.5 .2 转动法:用一只手夹持轴承内座圈,另一只手转动外座圈,轴承应能灵活转动、感觉不 到径向晃动。

3.5 .3轴承的振动加速度级检测:用轴承振动测量仪测量。需供方提供相关检验报告。

3.6 物料检验方式的选择

3.6 .1全数检验

主要是来料数量少、价值高、不允许有不合格的物料,或企业指定进行全检的a类物料。

3.6 .2免检

适用于大量低值辅助性物料或经企业认定的免检来料,以及因生产急用而特批免检的材料。对于后者,质检员应跟踪其生产时的质量状况。

3.6 .3抽样检验

适用于数量较多、经常性使用的物料。在抽样检验中抽测比例不得少于总数的10%。

第11篇 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的检验管理规定

(1)压力容器按规定定期检验,检验时需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压力容器检验建立台帐管理。

(2)压力容器上的安全附件按规定定期检验,检验时需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建立设备管理台帐。

(3)超期未检的不得投入使用,检验不合格的安全附件需立即更换,不得带病工作。

(4)压力容器上的计量器具器与仪表参照计量器具与仪器仪表校验制度。

第12篇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含说明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地区)无要求的,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进出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诚实守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标签检验

第六条 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

(一)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二)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

(三)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

(五)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出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应提供标签样张及翻译件,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要求的声明。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进行格式版面检验,并对标签标注内容进行符合性检测。

符合性检测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日常检验监督工作结合进行,不作单独抽样。

第八条 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的,由施检机构发给备案凭证。

第九条 经检验,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标签不合格:

(一)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

(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格式版面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

(三)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第十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一次性告知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不符合项的全部内容。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一条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二条 对于首次进口并经标签检验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仅需提供标签备案凭证与中外文标签样张,免于提供第六条第(一)款3-5项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记录标签检验情况,并归档保存,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利用信息化平台,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实施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对检验合格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但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在重新检验合格之前,应继续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存放,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六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合格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离岛免税除外)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可以申请免予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

第十八条 旅客携带入境及通过邮寄、快件等形式入境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转基因食品的标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6月1日实施。

检验、实验安全管理规定(十二篇)

(一) 禁止将化验器具作为食具或饮水用。(二) 实验完后,仪器、溶液按规定地点放好。(三) 化验室内禁止吸烟,室内酒清、乙醇等易燃物严禁使用明火。(四) 配制酸溶液时,不准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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