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务集团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营口港交通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营口港务集团所辖鲅鱼圈港区、营口港区、仙人岛港区、盘锦港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道路,是指港口区域内的道路、货场通道、客运站公共广场、停车场以及由港口建设、维修、养护的疏港路等供车辆通行的地方以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授权港口公安机关管辖的道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在港口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和流动机械车。
第五条 在港口道路通行的车辆、行人及从事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坚持依法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原则。港区内企业,应当贯彻交通安全法规,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积极维护港口道路交通秩序。
第七条 本办法由营口港公安局、营口港务集团安全生产监督部负责实施。
第八条 营口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时为营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营口港交通警察大队,是港口道路交通和车辆管理的执法部门,享有市 (县)交警大队同等职责和权力。
营口港务集团安全生产监督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部”)是港口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部门。营口港务集团港口设施管理部(以下简称“港口设施管理部”)是港口道路设施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九条 港口道路与货场、作业现场界线的划定以及主干道路的确定,由营口港公安局确定。
第十条 港口设施管理部及港区内各单位须按《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漆划道路标线、安装标志、设置信号和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路况复杂、交通流量大的道路和铁路、道路交叉的道口,视距、宽度、坡度需符合安全要求,并设置警告牌及安全防护等设施,对损坏、缺失的道路设施必须及时恢复。
第十一条 港区道路管理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港区道路未经营口港交警大队、港口设施管理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挖掘、堆存货物、搭棚、盖房或有其它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二)挖掘道路必须经营口港交警大队、港口设施管理部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必须按批准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进行。路两端要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和指路标志,夜间须安装红灯警示,复杂地段要专人值守。如延期施工和移动交通设施须重新审批;
(三)道路的绿化、设广告牌等不准遮挡路灯、指挥信号和交通标志,不得影响会车视线。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时,规划建设部、港口设施管理部须将港口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等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做到与港口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营口港公安局、港口设施管理部应参加港口道路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员管理
第十三条 凡进港从事生产运输、建设运输业务的外来单位,必须到安全生产监督部签订《安全协议书》、交纳风险保证金。未签订安全协议书的,营口港公安局交警大队不予办理港内通行牌照,已办理的予以注销,各单位不得使用此类车辆。
对进港从事生产运输、建设运输业务的车辆实行分类管理,车辆管理主要分为四类:
一类为基本建设车辆,规划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日常主管部门,监督各运输单位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及本办法。该类车辆必须办理土石方运输通行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更换所属运输单位时必须重新办理,并将原证上交,不上交的不予办理新证。
二类为港内各单位倒运车辆,包括自有和外委的集卡车、散粮车、钢材车等,各单位作为日常主管部门,监督各运输单位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及本办法。
三类为市出市入车辆,各单位作为日常主管部门,做好属地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四类为集装箱进出港车辆,集装箱业务部、各集装箱码头公司及集装箱场站作为日常主管部门,做好属地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港区内各单位自有及为其提供服务的外协车辆须喷刷放大牌号、车属单位名称,并保持清晰完好。放大号喷刷在两侧及后部车厢板上,高度不低于30cm,放大号不得集中喷刷在一起,要平铺在车厢板上。
第十五条 未经营口港公安局批准,严禁在港口道路学习驾驶。
第十六条 在港口道路通行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港口道路行驶车辆必须检验合格,“三证”齐全,随车携带。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或伪造。商品车如需在港口道路移动,必须到营口港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移动手续,领取临时移动证,并遵章守法,按规定路线行驶;
(二)在港口道路行驶的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喇叭、刮水器、后视镜、灯光装置必须齐全,功能有效。自行车、电瓶车制动器必须灵敏、有效,故障车辆不能行车时,必须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在车身前后设警告标志和信号灯光;
(三)所有在港口道路行驶的车辆必须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服从指挥、接受违章处理;
(四)所有在港区道路行驶车辆、流动机械及其驾驶员必须按规定时间接受检验,逾期未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在港区道路上行驶;
(五)在港口道路行驶的摩托车,必须证件齐全,驾驶员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严禁超速行驶、酒后驾车,严禁载人。港内各单位作业人员不准骑摩托车到作业现场;
(六)港口道路禁止无牌无证的“黑车”、报废车和车辆技术状况不合格的车辆行驶,违者由交警大队扣留车辆。
第十七条 在港口道路行驶驾驶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港口道路行车,必须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特殊货物准运证,所有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逾期不检;
(二)驾驶员不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更不准驾驶报废车、“三无”车;
(三)驾驶员不准酒后驾车,驾车时不准吸烟、吃零食、闲谈、打手机。不准过度疲劳驾车和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驾车,不准穿拖鞋或赤足驾车。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在港口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各种车辆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在划有标线的道路上,车辆必须按线行驶,各行其道,越线超车和左转弯必须确保安全。各类车辆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任何车辆不得穿越货场和封闭区域;
(二)公安消防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不受交通标志、标线、车速限制,其它车辆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超越;
(三)在港口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人员遇有警车护卫的车队时必须让行,不准穿插超越;
(四)车辆通过有指挥信号的交叉路口必须严格按标志、标线信号行驶,通过无交通指示信号的路口让干路车先行,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未进路口车让先进路口车先行,货运车让客运车先行,港机车让汽车先行;
(五)各种车辆在港口道路行驶时,要严格执行营口港港口道路车辆行驶速度规定;
(六)港口交通道路严禁机动车辆乱停乱放。铁路道口、交叉路口、桥梁、弯路、狭窄路、室外消防栓及结合器、消防机关三十米内,影响其它车辆通过的地段、作业现场通道、公共场所入口、施工地段都不准停放车辆,车辆停放必须关闭电路,拉好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七)港口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在有照明的情况下,须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尾灯,在无照明情况下使用远光灯,遇有道口、仓库、门卫使用近光灯。雾天行驶需开防雾灯,倒车须有蜂鸣音响警示灯;
(八)机动车在港口办公区和夜间在生活区行驶,禁止使用喇叭,港口流动装卸机械不准按高音、怪音气喇叭;
第十九条 在港口道路行驶的车辆装载货物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运输车辆运载货物,要确保安全,不准严重超载、不准洒漏、污染或砸坏路面。
第二十条 车辆载运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准运证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车上须按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要求设置'危险品'字样的标志灯牌。货物要绑扎牢固,指派专人押车,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 车辆载运不得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重量。载运体积超限的大件物品时,须按营口港公安局交警大队指定的时间、路线限速行驶,并有明显标志,必要时有先导车辆和人员引导。
第二十二条 集装箱专用车载运其他货物时须加装护栏。
第二十三条 流动机械车牵引拖带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专用牵引车、汽车外,其他轮式机械车不准牵引挂车、拖盘车;
(二)牵引车拖带拖盘车时,小型拖盘车空载、重载不得超过三个,大型拖盘车只准拖带一个;
(三)被拖货物的宽度不得超过牵引车车宽,长度限于不得使拖车后端货物触地。如有特殊作业,白天必须设置安全警示牌,夜间必须设置安全指示灯。
第二十四条 流动机械车载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轮式起重机在行驶中,起重操作室内不准乘人;
(二)流动机械车除按驾驶室核定的人数外,其他部位不准载人;
(三)客运部门载运行李的专用拖盘车附载押运人员须有安全保护装置。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港口道路上行驶,除遵守交通法规外,还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轮式起重机、叉车、装载机在吊、载货物时,不准作为运输车辆吊载货物在港口主干道路上行驶(如作业需要时,必须封闭该区域);
(二)叉、铲车行驶时禁止升降货架和铲斗;
(三)集装箱正面吊运机行驶时不准放下吊架,驾驶员须认真了望,其它车辆注意避让;
(四)各种吊车须将吊杆放平,大型吊车吊杆前端距地面高度不得超出驾驶室,钩头必须固定,必须有人了望引路,夜间行驶时吊杆前端须设置信号灯。
第二十六条 车辆在港口道路上遇有旅客排队上下船和工人排队通过时,应停车让行或绕行,禁止与旅客抢行或穿插旅客行列。
第二十七条 码头前沿禁止非作业车辆行驶和停放,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船舶物品专供车辆等除外。
第二十八条 车辆过地磅�重时要按规定路线顺序行进,禁止逆行和争道抢行。
第二十九条 车辆经过港区内铁路道口时,必须谨慎驾驶,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不得争道抢行;禁止在铁道线1.5米内停放各种车辆和货物;机动车、流动机械车必须在铁道线作业时,车辆不准熄火,驾驶员不准离车,不得在铁道上滞留。
第五章 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三十条 港口道路上骑电瓶车、自行车不准带人,不准穿越货场和封闭区域。骑电瓶车、自行车到现场必须放在指定的摆放位置上。
第三十一条 行人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右边行走,并注意避让来往车辆,不得在作业现场、港口道路上随意穿行。横过道路时须在人行横道内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要确保安全后再通过。行人在交通道路上不准追逐、游戏、抛物击车,乘车人不准扒车或强行上车,特别是不准乘搭摩托车、载货运输车,乘车时身体的部位不准伸出车外,不准抛物击人。
第三十二条 旅客上下船必须按指定路线行走,不准在港口道路上滞留。
第六章 车辆行驶速度要求
第三十三条 结合港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具体情况,将港区内道路共分为主干道、次干道、通道、路口(铁路道口)及转弯处、磅房(检查桥)五部分作限速要求。
(一)主干道
限速规定:非生产性小型车辆(包括港内出租车、私家车、客车、货主车辆等车辆)50公里/小时,各类进港生产性运输车辆(包括运输货物、物料、施工用料等车辆)40公里/小时,流动机械(包括叉车、装载机、轮胎吊等车辆)20公里/小时。
主要路段范围:
1、鲅鱼圈港区:
1)一号门至股份一公司办公楼前十字路口路段;
2)三号门至营口中远集装箱码头检查桥前十字路口路段;
3)营口中远集装箱码头检查桥前十字路口至五号门路段;
4)三号门经水电公司办公楼前至五号门路段;
5)万瀛场站检查桥前主通道路段;
6)四号门至集团集装箱码头公司检查桥前路口路段;
7)集铁物流公司场站南侧主通道路段;
8)二号门至股份一公司办公楼前十字路口路段。
2、盘锦港区、仙人岛港区、营口港区主干道由所属公司及交警部门共同确定。
(二)次干道
限速规定:非生产性小型车辆(包括港内出租车、私家车、客车、货主车辆等车辆)40公里/小时,各类进港生产性运输车辆(包括运输货物、物料、施工用料等车辆)30公里/小时,流动机械(包括叉车、装载机、轮胎吊等车辆)20公里/小时。
主要路段范围:
1、鲅鱼圈港区:
1)股份一公司办公楼前十字路口至a港池码头前沿主通道路段;
2)股份一公司办公楼前十字路口至一港池锅炉房前铁路道口路段;
3)鲅鱼圈港区各码头前沿主通道路段;集装箱箱区环形主通道;
4)股份一公司办公楼前十字路口至营口中远集装箱码头公司检查桥前十字路口路段;
5)三号门经物流食堂至四号门主通道路段。
2、盘锦港区、仙人岛港区、营口港区次干道由所属公司及交警部门共同确定。
(三)通道
限速规定:所有进港车辆均限速为20公里/小时。
主要路段范围:除上述被列入主干道、次干道的港区内,包括堆场、铁路专用线两侧的所有通道,适用于集团所有港区。
(四)路口及转弯处
限速规定:所有进港车辆均限速为15公里/小时。
主要路段范围:所有铁道道口(包括有人道口、无人道口、平交过道)和公路路口转弯处。
(五)磅房、检查桥
限速规定:所有进港车辆均限速为5公里/小时。
主要路段范围:适用于集团所有港区各磅房、检查桥处。
第七章 交通管理处罚、奖励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营口港公安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外,营口港务集团安全生产监督部将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安全协议书》对违规的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港口道路发生一切交通事故统一由营口港交警大队负责处理;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部门所属港口专用线的道口发生的路外交通事故,由营口港交警大队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中任意一款规定所产生的后果,均由违规人员(车辆)及其所属单位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凡进港人员、车辆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将参照《营口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人员、车辆所属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且不及时整改的,将对违规单位(部门)视情节处罚2000-5000元。
第三十九条 对涂改、伪造土石方运输通行证的车队所属单位处罚3000元,取消该车辆年度内进港运输资格,营口港公安局注销其入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的,对违规车辆所属单位视情节处罚1000-2000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将对违规车辆所属单位视情节处罚500-1000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凡属港内各单位人员的,对其所属单位处罚500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对车辆所属单位处罚500元/车次。
第四十四条 集团所属各单位,对本单位辖区内发生的各类交通肇事要立即上报到集团安全生产监督部、营口港公安局交警大队及集团相关职能部门。对于车辆超速、穿越货场、事故隐瞒不报等违规行为提供线索的单位,集团将把处罚款的30%奖励给该单位,用于车辆监控、抓拍装置的购置及奖励举报员工。对于辖区内交通事故和洒漏管理好的单位在考核中予以加分奖励。
第四十五条 港区内哪家单位管理区域发生事故要处罚该单位,处罚金额为事故单位处罚款的15%;哪家单位使用的车队发生事故要处罚该单位,处罚金额为事故单位处罚款的30%。区域内发生事故不及时上报的处罚5000元。
第四十六条 从2023年9月1日起把交通事故作为集团内各单位安全考核指标。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营口港公安局、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原营港安委发【2003】8号文件《营口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