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女工、未成年工保护管理制度
1、目的
1.1、为加强对女工和未成年人的保护,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1.2、本制度规定了女工和未成年人在工作中的基本要求和内容。
2、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内所有女工和未成年人(包括招用的临时合同工)等。
3、总则
3.1、根据女性生理特点安排劳动就业以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安排女性就业时,对适合女性从事的职业应尽可能多招些女性;对那些使女性生理机能不能保持正常状态,对女员工和下一代健康有不良影响的职业,禁止或限制女性参加。
3.2、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工招工对象的年龄一般为16~50周岁。因特殊需要招用未满16岁的员工,应经本地劳动部门批准。
4、职责
4.1、综合部负责在招工及工种安排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总则要求,合理安排女工或未成年人的工种、工作。
4.2、监理部负责检查、督促各现场监理部执行本制度的实施情况。
4.3 各现场监理部负责严格执行本制度。
5、女员工特殊保护
5.1、各公司各部门、现场监理部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而拒用、辞退女员工或降低其工资。在员工的定级、升级、工资调整等工作中不得歧视女性,必须坚持男女平等。
5.2、在工作劳动过程中,禁止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ⅲ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和有毒有害的作业。
5.3、根据女员工的生理特点,女员工在月经、怀孕、生育、哺乳期、更年期的特殊保护期内,可暂时调任适宜的工作或不上夜班。
5.4、女员工在怀孕初期及临产三个月或哺乳期内,每天应给以1小时工间休息和哺乳时间;按规定工资照发。
5.5、由超高压输电公司每年定期对女员工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6、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6.1、根据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学生的学习、劳动、休息时间的暂行规定》,对未满16周岁的学生,在进行生产实习时的劳动时间规定为,第一学年每天不得超过6小时;第二学年每天不得超过7小时;第三学年每天不得超过8小时。
6.2、公司各职能部门、现场监理部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加点工作。
6.3、未成年工在安排劳动时,不宜从事特别繁重的劳动、高空作业和对身体有害有毒的作业等。
6.4、在录用未成年工时,必须经过体格检查,以便根据身体状况安排合适的工作。
7、考核
对不执行本制度,按考核规定执行。导致事故发生的有关责任者加倍处罚,同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2篇 女工保护管理制度
1 目的和适用范围
1.1 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广大女职工事业中的重要作用,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 相关文件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2.4.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3 管理内容
3.1. 本制度所称的女职工是指在本公司从业的女职工。
3.2. 公司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监督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 劳动权益保护
4.1. 公司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依法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4.2. 凡适合女职工从事劳动的岗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单位在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4.3. 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条件,并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4.4. 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以女职工结婚、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4.5. 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对其他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5. 特殊利益保护
5.1. 禁止安排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5.1.1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5.1.2 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的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5.1.3 对妊娠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者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5.2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照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5.3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6.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执行情况:
6.1. 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6.2. 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6.3. 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6.4.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一小时,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6.5.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6.6.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6.7.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7. 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
8. 公司为在岗女职工发放卫生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元。
9. 培训与发展
9.1 公司应有计划的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女职工综合竞争能力。在岗女职工每人每年的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0小时。
9.2 公司要注重对高级女性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在安排职工外出进修、业务学习、岗位培训、出国考察和挂职锻炼时应考虑有一定比例的女职工参加。
9.3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协助公司做好女职工思想教育以及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卫生保健等知识教育,提高女职工综合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
9.4 公司应优化女性成才环境,形成促进女性人才成长的长效机制。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各类女性人才,公司应重视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推荐意见。
9.5 工会 应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依靠群众,协同有关部门,实行社会监督。
10.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1. 本制度如遇国家规定不相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3篇 女工健康保护管理制度
目的:
为了维护女员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企业的建设和发展。
范围:
本厂所有女员工。
内容:
1.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2.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部门内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4. 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它劳动。
5.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6.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7.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厂内可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十天时间的产假。
8.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员工,在每个班次(上、下午)的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每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每次哺乳可增加三十分钟时间。
9. 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均作劳动时间。
10.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行得延长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
11.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劳动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在三日内作出相关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
12.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厂根据情况轻重给予厂规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13、安全生产防火﹑动火﹑用火制度
一﹑防止火灾的基本措施﹕防止火灾的基本是防止产生燃烧的基本条件﹐防止可燃物﹑助燃物﹑着火源互相结合﹑互相作用。
1﹑控制可燃物﹐在生产使用选村时﹐尽量用难燃或不燃的材料代替可燃材料﹔对于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厂房﹐采用抽风或通风的方法以降低可燃气体﹑蒸气和粉尘在空气的浓度﹔凡是能发生相互作用的物品﹐要分开存放(酸﹑碱分开﹑易燃易爆分开)等。
2﹑严格控制火源﹐严禁公司人员带香烟﹑火机进入公司﹐采取隔离火源﹑控制温度﹑接地﹑避雷﹑安装防爆灯﹑遮挡阳光等措施﹐防止可燃物遇明火或温度升高而起火。
3﹑做好预防性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一旦不慎起火﹐能及时扑灭火焰﹔做好疏散措施﹐做好消防灭火演习及疏散演练。
二﹑动火﹑用火安全管理
1﹑根据生产﹑维修﹑建设等工作需要﹐动火﹑用火需经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厂安全部门审批登记﹐划定“固定动火区”﹐其它地方一律为禁火区。
2﹑生产区内禁止用电炉﹑煤气炉取暖﹑做饭等。
3﹑固定动火点应有明确的负责人﹐负责人对安全动火﹑用火负责﹐不得任意改变固定动火点和用火区域﹐固定动火点﹑用火审批表需保管备查。
4﹑ 在禁火区内使用电焊﹑气割﹑气焊﹑切割器﹑砂轮机﹑喷灯﹑电动工具等可产生火焰﹑火花及炽热表面的临时作业﹐均为动火作业﹐必须申请办理动火申请。
5﹑动火执行人必须持证作业﹐动火区域必须清除易燃易爆物品﹐周围3米内保持清洁﹐动火时需有保安人员做好防火﹑灭火的监护工作。
三﹑其它消防管制详见《消防管理规定》。
第4篇 女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保护措施。
本标准适用于本公司全体在职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2引用文件
(9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94)《中华人民共和国女婴保健法》
(88)《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90)劳安字2号《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3保护的内容
3.1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3.2女职工在月经、怀孕、在产、哺乳期的保护。
4保护措施
4.1禁忌保护
4.1.1女职工禁忌连续从事《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25kg)。
4.1.2女职工禁忌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kg;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kg的作业)。
4.2经期保护
4.2.1月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a.冷冻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b.《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20~25kg)
c.《高空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二级(含二级)以上作业(5~15m)
4.2.2女职工月经期应暂停前项规定的禁忌范围内的工作安排。
4.3怀孕期保护
4.3.1女职工自确定妊娠之日期,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医院建立孕妇保健卡。
4.3.2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
a.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化合物、汞及化合物、苯、镉、铍、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已烯、环氧已烷、苯氧已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b.作业场所放射物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规定;
c.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d.《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e.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
4.3.3女职工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应调离原从事的劳动强度较强的工作岗位。从事较轻的工作。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
4.4产期保护
4.4.1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产后休假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4.4.2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4.5哺乳期保护
4.5.1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4.5.2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
5其他
5.1女工结婚后,到公司工会办理生育指标,在领取生育指标后,方可怀孕生育。
5.2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按(99)《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处理。
5.3女职工劳动保护由公司工会检查并进行监督。
5.4本制度未尽事项或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5篇 采油厂女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采油厂女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保护措施。
本标准适用于本厂全体在职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引用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92)
《中华人民共和国女婴保健法》(94)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88)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90)劳安字2号
保护的内容
3.1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3.2女职工在月经、怀孕、在产、哺乳期的保护。
保护措施
4.1禁忌保护
4.1.1女职工禁忌连续从事《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25Kg)。
4.1.2女职工禁忌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Kg;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Kg的作业)。
4.2经期保护
4.2.1月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a.冷冻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b.《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20~25Kg)
c.《高空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二级(含二级)以上作业(5~15m)
4.2.2女职工月经期应暂停前项规定的禁忌范围内的工作安排。
4.3怀孕期保护
4.3.1女职工自确定妊娠之日期,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医院建立孕妇保健卡。
4.3.2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
a.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化合物、汞及化合物、苯、镉、铍、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已烯、环氧已烷、苯氧已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b.作业场所放射物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规定;
c.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d.《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e.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
4.3.3女职工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应调离原从事的劳动强度较强的工作岗位。从事较轻的工作。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
4.4产期保护
4.4.1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产后休假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4.4.2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4.5哺乳期保护
4.5.1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4.5.2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
其他
5.1女工结婚后,到厂工会办理生育指标,在领取生育指标后,方可怀孕生育。
5.2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按(99)《广西壮族自治区自计划生育条例》处理。
5.3女职工劳动保护由厂工会检查并进行监督。
5.4本制度未尽事项或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6篇 女工特殊保护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三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条 女职工自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的第三级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的工作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疗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或安排其它劳动。
第五条 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间劳动,在工作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六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比不得安排其从事夜间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第九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劳动保护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享受应当享受的权益。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制度如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时,以上级有关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