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劳动防护管理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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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防护管理规定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九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核发安全标志,并应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八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准用手续;进口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安全标志。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劳动防护管理规定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动防护用品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质量检验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负责申报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进口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
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质量监督检验,对尚未具备检验条件的劳动防护用品,可委托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
各级检验机构对自己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章 研制和生产
第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研制的产品须经劳动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市场。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具有必备的生产条件和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手段,并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进行生产。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申办相应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立项、申报、取证按《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对产品质量负责,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对产品进行自检,并出具产品合格证。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在出厂前应按批量接受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抽检。
检验合格后,检验机构按批量配给安全鉴定证。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可以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
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
第十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审查合格的发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
定点经营的申报和审批办法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贮存条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标准以及各项规定;
(四)经销人员熟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商品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五)具备切实可行的商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可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伪劣或不合格产品。
第十四条 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许可证制度。
安全许可证由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
进口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我国劳动防护用品国家标准。
尚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可按我国认可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章 发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使用单位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教育本单位劳动者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到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部门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不合格产品,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未办理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当地人民的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销售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没有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按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有关条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检验机构检验的结果如与事实不符,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受检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检验机构应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取消该检验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六日劳动人事部颁发《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劳动防护管理规定3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员工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确保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发放、管理和使用等措施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以及结合扬巴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述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分类:
1、按保管方式分为个人保管和部门保管两类。
部门保管类是指进行危险货物集装箱装拆箱或其它危险作业时,根据危险货物的理化性质、作业条件和防护措施而向部门领用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当作业完毕后交回部门保管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2、按国家规定和标准划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二、劳动防护用品的计划、审批、购置与验收:
1、计划
1.1项目部根据个人劳动用品配备要求以及根据各类作业的实际需要编制采购计划。
1.2技术部定期对物资仓库存放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进行统计、盘点,并根据库存情况编制适量补充计划。
2、审批
项目部的采购计划和技术部的适量补充计划必须经人力资源及安全部审批。
3、购置
个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计划经审批后,由技术部统一采购。
技术部根据《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供应商进行资质审核。
采购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定点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书、产品合格证、安全鉴定证和专用发票。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通过了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资格审查的厂家生产的产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获得国家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发放的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并必须到有特种防护用品经营资格证的单位购买。
在确定产品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以及满足施工现场需要后方可购入,同时对购入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相关资料以及供应商的经营资格证复印件送人力资源及安全部备案。
4、验收
技术部应对购入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检查和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入库。
二、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1、个人保管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1.1项目部应根据员工的实际工种按《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填写领料单,经项目经理签名确认后,向物资仓库领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1.2物资仓库应建立台帐和登记《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登记卡》(附表二)并存档。
1.3从事多工种混合作业的,按其每年工作时间最长的工种标准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需临时增发的或一次性使用的,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和购置计划,由人力资源及安全部审核后购置。
1.4由于生产业务发展或生产工艺流程的变化,原定的劳动防护用品数量、品种或使用年限不能满足生产需要时,人力资源及安全部根据实际情况和使用部门的意见并参考有关标准对《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进行修订,并按发放程序发放,原先发放的不适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停止使用,由各部门回收后交回物资仓库统一处理。
1.5员工从事的工种改变必须经人力资源及安全部在其个人防护用品发放登记卡上盖章证明,新工种的劳动防护用品按发放程序发放。
1..6员工离开生产岗位半年以上(请长假、病假或休养),经人力资源及安全部的确认,其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期限按离开岗位的实际时间相应延长;员工辞职、调离的由人力资源及安全部经理签名确认,技术部物资仓库凭人力资源及安全部的确认资料,注销其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登记卡。
2、部门保管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部门保管的劳动防护用品,其发放办法与员工个人保管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程序相同。
第2篇 劳动防护设施劳动保护用品管理规定
1、目的
对安全防护用品进行统一管理,以确保安全防护用品、用具的完备和正常使用,达到保护职工安全生产的目的。
2、适用范围
适用于东莞厚街海清污水处理公司各职能部门所使用的设备、设施、防护用具、工具及高低压电气设施。
3、职责
3.1 部门负责人负责建立部门安全防护用品、用具需求表和台帐,负责员工防护用品日常使用的监督。
3.2 行政部负责收集和整理全公司所有的安全防护用品、用具需求和台帐,安排特种防护用品、用具的检验工作和配置管理。
3.3 库房负责安全防护用品、用具的具体保管和发放工作。
3.4 所有人员有权对员工安全防护用品、用具配置情况提出合理意见。
4、工作程序
4.1 各部门所有防护用品、用具必须建立台帐,确保数据记录准确。
4.2 根据各部门具体情况确定安全防护用品、用具的保存形式。
4.3 发放给个人保管的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不得随意借给他人。
4.4 各部门保管的安全防护用品、用具,必须定点存放,确定专人看管,摆放整齐。
4.5 各部门定点存放的安全防护用品、用具,应建立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和责任制度。
4.6 行政部应建立全公司安全防护用品、用具的台帐,并经常与各部门衔接,了解安全防护用品的现状和需求情况。
4.7 安全职能部门要随时了解最新安全防护用品科技动态,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司副总经理提出安全防护用品更新和添加的申请。
4.8 各部门应加强对员工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的检查和督察。
4.9 员工调离本岗位时,非易损的安全防护用品应归还的必须交回,丢失和损坏的说明原因,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或认为破坏的按规定使用期限折价赔偿。
4.10 行政部或安全职能部门应根据特种防护用品、用具的相关资料,按期组织进行效验工作,确保特种防护用品、用具安全有效。
第3篇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补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减少公司因人员流失带来的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特制订本补充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离职员工。
第三条 员工离职时,将所发劳动防护用品全数交回公司,劳动防护用品为全新的,不予扣款;如已经穿着,按以下规定执行:
1. 入职时间不满3个月离职的员工,扣发已穿着劳动防护用品总款。
2. 入职时间满3个月未满6个月离职的员工,扣发已穿着劳动防护用品总款的50%。
3. 入职时间满6个月未满1年离职的员工,扣发已穿着劳动防护用品总款的30%。
4. 入职时间满1年离职的员工,不予扣款。
第四条 以上劳动防护用品扣款金额由安全部提供,人力资源部负责在绩效工资中兑现。
第五条 本规定由人力资源部、安全部负责实施。
第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4篇 施工设施设备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管理规定
1 建筑施工企业施工设施、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应包括购置、租赁、装拆、验收、检测、使用、保养、维修、改造和报废等内容。
2 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规模,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施工设施、设备、劳动防护用品及相关的安全检测器具。
3 建筑施工企业各管理层应配备机械设备安全管理专业的专职管理人员。
4 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并保存施工设施、设备、劳动防护用品及相关的安全检测器具安全管理档案,并记录以下内容:
1) 来源、类型、数量、技术性能、使用年限等静态管理信息,以及目前使用地点、使用状态、使用责任人、检测、日常维修保养等动态管理信息;
2) 采购、租赁、改造、报废计划及实施情况。
5 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据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制度,对施工设施、设备、劳动防护用品及相关的安全检测器具实施技术管理,定期分析安全状态,确定指导、检查的重点,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
6 安全防护设施应标准化、定型化、工具化。
第5篇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
1站长负责编制劳动防护用品的配置与采购计划,安全员负责保管和定期发放工作,公司职能部门和工会负责监督检查;
2劳动防护用品应到国家定点供应部门采购;
3生产一线员工应该遵守有关规定,正确穿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4生产需要的安全帽、安全带、绝缘防护用品(如绝缘手套、绝缘靴),防毒面具、防尘口罩、防护镜、绝热手套等个人特殊劳动防护用品,必须配备齐全,保证质量可靠;
5劳动防护用品要专人负责保管、维护;电工绝缘安全防护用品要定期进行耐压试验检查;
6消防战斗服、耐火隔热服、消防鞋帽要经常晒太阳除湿,防止霉烂虫蛀损坏;
7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到个人后只能自己使用,禁止转卖和送他人使用,违者将受到停职与罚款处分。
第6篇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办法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
第二章: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九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核发安全标志,并应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八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权利、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及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准用手续;进口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安全标志。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7篇 电力工程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1、目的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加强公司职工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2、范围
规定适用于公司机关及各分公司、项目部、运营单位、基层单位。
3、劳动保护用品的选用
3.1 为职工个人所配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gb1161-89《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的规定。
3.2凡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有可能受到伤害或职业危害的职工,都应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3.3 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为使职工在施工生产过程中避免或减轻各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保障职工安全、健康,而配发给个人在劳动和工作时间内随身穿(佩)戴的用品,是企业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预防性重要措施,应与改善和提高职工的生产福利待遇严格区别。
3.4从事特种作业和在特殊生产作业环境中工作的职工,根据生产作业环境、性质特点及需要,选用不同的特殊劳动防护用品。
3.4.1从事有强烈辐射热或烧灼危险作业的职工;接触有毒、有放射性物质或对皮肤有感染作业及经常接触腐蚀性物质的职工,根据需要,发放或配备阻燃服、耐酸(碱)服、防辐射服以及相应的防毒面具、围裙、胶皮手套等防护用品。
3.4.2从事有触电危害作业的职工,发给电绝缘的防护用品。
3.4.3防护鞋应根据实际工作环境和需要,分别选用防砸鞋、防热鞋、耐酸(碱)鞋、耐油鞋、防水胶鞋、布面胶鞋、软底布鞋等。
3.4.4护目镜根据需要可发给或配备防冲击眼镜、防热镜、防红(紫)外光镜、风镜、太阳镜等。
3.4.5从事两米以上高空作业人员分别发给安全帽、安全带等。
3.5为职工配发的防护服款式,应当以符合安全要求为主,兼顾穿戴方便、整体美观、色泽明显、不影响职工上岗操作。
3.6棉防护上衣为三紧口、活面、翻领;下衣为马裤式样,加筒裤处罩。
3.7防护鞋主要为深腰皮鞋。但根据工作性质及工作环境,如确属无砸伤、扎伤、挤伤、压伤、烧伤、烫伤可能的工种可发平跟短腰皮鞋。
3.8凡购置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且为国家指定的劳动保护产品生产部门(或厂家)的产品,并印有“产品合格”字样。
4、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4.1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为使职工在生产过程中避免或减轻各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保障职工安全健康而配发给个人在劳动和工作时间内随身穿(佩)戴的用品,是企业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预防性重要措施,应与改善和提高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严格区别。
4.2 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的费用(含小劳保)标准
4.2.1特殊工种按550元/年执行
4.2.2其它工种按400元/年执行
4.3 职工小劳保发放的范围及标准
4.3.1范围
职工小劳保包括:手套、毛巾、洗衣粉、肥皂、口罩、护目镜等,各单位要根据自身施工特点及人员所从事的工种情况,发放相应的小劳保用品。
4.3.2标准:
a、公司机关、生产服务、多元开发、通信运营单位小劳保发放标准执行每人5元/月。
b、各施工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区域分公司小劳保发放标准执行每人10元/月。
c、职工小劳保要按季度提前进行发放,以确保职工职业健康的要求。
4.3.3小劳保的采购及发放
a、公司机关、生产服务、多元开发、通信运营单位由各单位将人数上报公司采办中心,由物资采办分公司统一采购发放。
b、各施工分公司、区域分公司、项目部、沈阳通信分公司的小劳保采购发放,原则上也由物资采办分公司负责,但考虑到各单位地域和劳保需求不同等具体情况,先报小劳保购买申请(见附表三)到质量安全部备案、审批后,可由物资采办分公司委托各单位按以上标准,自行采购发放,并将采购计划数量及各种单据报物资采办分公司。
4.4职工大劳保发放的范围及标准
4.4.1范围及样式
a、施工分公司、区域分公司、工程项目部:职工大劳保包括单工服、单工鞋、单工帽、棉工服、棉工鞋、棉工帽、防护帽、雨衣、雨鞋、绝缘鞋、棉大衣、皮背心等。防护服的样式及服装上的标志要严格按照公司企业文化要求执行,联系相应的厂家进行定做。
b、通信运营、多元开发、生产服务单位:职工大劳保包括单工服、单工鞋、单工帽、棉工服、棉工鞋、棉工帽、雨衣、雨鞋、绝缘鞋等。防护服的样式及服装上的标志要严格按照公司企业文化要求执行,联系相应的厂家进行定做。
c、机关工作服分为夏装、春秋装
夏装:
男装为浅色短袖衬衫(短袖衬衫2件)配藏蓝色西裤一件,单皮鞋一双。
女装为浅色短袖衬衫(短袖衬衫2件)配藏蓝色西式短裙一件,单皮鞋一双。
春、秋装:
男装和女装均为藏蓝色西服一套,皮鞋各一双。
为了配合机关人员深入基层单位检查指导工作,做好他们的劳动保护,配备一套与施工单位相同的工作防护服(发放周期暂定为四年)。
4.4.2标准:
a、各单位应严格执行《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见附表1),按规定劳保用品的发放周期进行发放。
b、凡特殊情况,在本规定以外范围需增发的其它劳动保护用品,必须报公司质量安全部批准后实施。
4.4.3大劳保的采购及发放
a、大劳保由各单位将人数及计划上报公司质量安全部审批后,由物资采办分公司统一采购发放。
b、职工脱产学习半年以上的,学习期间一律停发劳动防护用品,学习期满返回单位后,延续原使用期(扣除学习时间)按标准发放。
c、长期(满半年以上)借调、休息、住院的病员、退养、离退休人员应停发劳动防护用品。
d、赴新疆、青海、黑龙江等高寒地区从事野外作业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标准,可按当地野外同工种标准执行。
e、在多蚊地区、多蚊季节,住工地板房、露营房、帐篷等简易设施从事流动性施工的职工,应发给相应的灭蚊、蝇物品。
第8篇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办法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你了解这个规定吗,下面带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相关文章,欢迎阅读。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定【1】
(一)基本要求
1.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查。
2.使用单位应到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部门验收。
3.使用单位没有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按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有关条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4.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使用单位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5.使用单位应教育本单位劳动者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注意事项
1.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在配备中的注意事项
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用人单位采购、配备和使用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
用人单位应建立和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和报废等管理制度。安技部门应对劳动防护用品进行验收。
2.从事多种作业的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
凡是从事多种作业或在多种劳动环境中作业的人员,应按其主要作业的工种和劳动环境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如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在从事其他工种作业时或在其他劳动环境中确实不能适用的,应另配或借用所需的其他劳动防护用品,但使用期限可适当延长。
3.安全带使用期限
安全带使用两年后,应按批量购人情况抽检一次。若合格,该批安全带可继续使用。对抽试过的样带,必须更换安全绳后才能继续使用。使用频繁的绳,要经常做外观检查,发现异常时,应立即换成新绳。带子的使用期为3~5年。
4.防静电鞋和防静电工作服注意事项
(1)gb 12022—89《防静电工作服》中规定:穿用防静电服时必须与gb 4385中规定的防静电鞋配套穿用。
(2)由于多次洗涤,防静电工作服的防静电性能会有所降低,所以环境温度高、劳动强度大、洗涤次数频繁的企业制定的使用期限应适当短一些。
(3)防静电鞋的穿用过程中,一般不超过200小时应进行电阻测试一次,如不合格,不可继续使用。
5.制定电绝缘鞋、绝缘手套的使用期限注意事项
电绝缘鞋包括:电绝缘皮鞋、布面胶鞋、胶面胶鞋、塑料鞋四大类。各个单位可根据劳动强度、作业环境不同,合理制定使用期限。
但要注意以下几条:一是贮存,自出厂日超过18个月,须逐只进行电性能预防性检验;二是凡帮底有腐蚀破损之处,不能再作电绝缘鞋穿用;三是使用中每6个月至少进行一次电性能测试,如不合格不可继续使用。
绝缘手套的使用期限,各单位可根据使用频繁度作出规定,但必须要求每次使用之前进行吹气自检,每半年至少做一次电性能测试,如不合格不可继续使用。
6.护听器配备时注意事项
护听器包括防噪声耳塞、防噪声耳罩、防噪声头盔。一般来说,防噪声头盔防噪声效果最好,不但能隔阻气传导噪声,还能减轻骨传导噪声对耳内的损伤,应使用于强噪声环境,耳罩的防噪声性能次之,而耳塞的防噪声效果最差,在1000~2000hz频段一般声衰减值只有10~20db。
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规范要求
一、安全帽
施工现场上,工人们所佩戴的安全帽主要是为了保护头部不受到伤害。它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保护人的头部不受伤害或降低头部伤害的程度。
(1)飞来或坠落下来的物体击向头部时;
(2)当作业人员从2m及以上的高处坠落下来时;
(3)当头部有可能触电时;
(4)在低矮的部位行走或作业,头部有可能碰撞到尖锐、坚硬的物体时。
安全帽的佩戴要符合标准,使用要符合规定。如果佩戴和使用不正确,就起不到充分的防护作用。一般应注意下列事项:
(1)戴安全帽前应将帽后调整带按自己头型调整到适合的位置,然后将帽内弹性带系牢。缓冲衬垫的松紧由带子调节,人的头顶和帽体内顶部的空间垂直距离一般在25~50mm之间,至少不要小于32mm为好。
这样才能保证当遭受到冲击时,帽体有足够的空间可供缓冲,平时也有利于头和帽体间的通风。
(2)不要把安全帽歪戴,也不要把帽沿戴在脑后方。否则,会降低安全帽对于冲击的防护作用。
(3)安全帽的下领带必须扣在颌下,并系牢,松紧要适度。这样不致于被大风吹掉,或者是被其他障碍物碰掉,或者由于头的前后摆动,使安全帽脱落。
(4)安全帽体顶部除了在帽体内部安装了帽衬外,有的还开了小孔通风。但在使用时不要为了透气而随便再行开孔。因为这样作将会便帽体的强度降低。
(5)由于安全帽在使用过程中,会逐渐损坏。所以要定期检查,检查有没有龟裂、下凹、裂痕和磨损等情况,发现异常现象要立即更换,不准再继续使用。任何受过重击、有裂痕的安全帽,不论有无损坏现象,均应报废。
(6)严禁使用只有下颌带与帽壳连接的安全帽,也就是帽内无缓冲层的安全帽。
(7)施工人员在现场作业中,不得将安全帽脱下,搁置一旁,或当坐垫使用。
(8)由于安全帽大部分是使用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制成,具有硬化和变蜕的性质。所以不易长时间地在阳光下曝晒。
(9)新领的安全帽,首先检查是否有劳动部门允许生产的证明及产品合格证,再看是否破损、薄厚不均,缓冲层及调整带和弹性带是否齐全有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立即调换。
(10)在现场室内作业也要戴安全帽,特别是在室内带电作业时,更要认真戴好安全帽,因为安全帽不但可以防碰撞,而且还能起到绝缘作用。
(11)平时使用安全帽时应保持整洁,不能接触火源,不要任意涂刷油漆,不准当凳子坐,防止丢失。如果丢失或损坏,必须立即补发或更换。无安全帽一律不准进入施工现场。
二、安全带
施工现场上,高处作业,重叠交叉作业非常多。为了防止作业者在某个高度和位置上可能出现的坠落,作业者在登高和高处作业时,必须系挂好安全带。安全带的使用和维护有以下几点要求:
(1)思想上必须重视安全带的作用。无数事例证明,安全带是'救命带'。可是有少数人觉得系安全带麻烦,上下行走不方便,特别是一些小活、临时活,认为“有扎安全带的时间活都干完了”。殊不知,事故发生就在一瞬间,所以高处作业必须按规定要求系好安全带。
(2)安全带使用前应检查绳带有无变质、卡环是否有裂纹,卡簧弹跳性是否良好。
(3)高处作业如安全带无固定挂处,应采用适当强度的钢丝绳或采取其他方法。禁止把安全带挂在移动或带尖税梭角或不牢固的物件上。
(4)高挂低用。将安全带挂在高处,人在下面工作就叫高挂低用。这是一种比较安全合理的科学系挂方法。它可以使有坠落发生时的实际冲击距离减小。与之相反的是低挂高用。
就是安全带拴挂在低处,而人在上面作业。这是一种很不安全的系挂方法,因为当坠落发生时,实际冲击的距离会加大,人和绳都要受到较大的冲击负荷。所以安全带必须高挂低用,杜绝低挂高用。
(5)安全带要拴挂在牢固的构件或物体上,要防止摆动或碰撞,绳子不能打结使用,钩子要挂在连接环上。
(6)安全带绳保护套要保持完好,以防绳被磨损。若发现保护套损坏或脱落,必须加上新套后再使用。
(7)安全带严禁擅自接长使用。如果使用3m及以上的长绳时必须要加缓冲器,各部件不得任意拆除。
(8)安全带在使用前要检查各部位是否完好无损。安全带在使用后,要注意维护和保管。要经常检查安全带缝制部分和挂钩部分,必须详细检查捻线是否发生裂断和残损等。
(9)安全带不使用时要妥善保管,不可接触高温、明火、强酸、强碱或尖锐物体,不要存放在潮湿的仓库中保管。
(10)安全带在使用两年后应抽验一次,频繁使用应经常进行外观检查,发现异常必须立即更换。定期或抽样试验用过的安全带,不准再继续使用。
三、防护服
施工现场上的作业人员应穿着工作服。焊工的工作服一般为白色,其他工种的工作服没有颜色的限制。
防护服有以下几类:(1)全身防护型工作服;(2)防毒工作服;(3)耐酸工作服;(4)耐火工作服;(5)隔热工作服;(6)通气冷却工作服;(7)通水冷却工作服;(8)防射线工作服;(9)劳动防护雨衣;(10)普通工作服。
施工现场上对作业人员防护服的穿着要求是:
(1)作业人员作业时必须穿着工作服;
(2)操作转动机械时,袖口必须扎紧;
(3)从事特殊作业的人员必须穿着特殊作业防护服;
(4)焊工工作服应是白色帆布制作的。
四、防护眼镜
物质的颗粒和碎屑、火花和热流、耀眼的光线和烟雾都会对眼睛造成伤害。这样,在时就必须根据防护对象的不同选择和使用防护眼镜。
(1)防打击的护目眼镜有三种:
①硬质玻璃片护目镜;②胶质粘合玻琉护目镜(受冲击、击打破碎时呈龟裂状,不飞溅);③钢丝网护目镜。它们能防止金属碎片或屑、砂尘、石屑、混凝土屑等飞溅物对眼部的打击。金属切削作业、混凝土凿毛作业、手提砂轮机作业等适合于佩戴这种平光护目镜。
(2)防紫外线和强光用的防紫外线护目镜和防辐射面罩。焊接工作使用的防辐射线面罩应由不导电材料制作,观察窗、滤光片、保护片尺寸吻合,无缝隙。护目镜的颜色是混合色,以蓝、绿、灰色的为好。
(3)防有害液体的护目镜简易主要用于防止酸、碱等液体及其他危险注入体与化学药品所引起对眼的伤害。一般镜片用普通玻璃制作,镜架用非金属耐腐蚀材料制成。
(4)在镜片的玻璃中加入一定量的金属铅面制成的铅制玻璃片的护目镜,主要是为了防止*射线对眼部的伤害。
(5)防灰尘、烟雾及各种有轻微毒性或刺激性较弱的有毒气体的防护镜必须密封、遮边无通风孔,与面部接触严密,镜架要耐酸、耐碱。
五、防护鞋
防护鞋的种类比较多,如皮安全鞋、防静电胶底鞋、胶面防砸安全鞋、绝缘皮鞋、低压绝缘胶鞋、耐酸碱皮鞋、耐酸碱胶靴、耐酸碱塑料模压靴、高温防护鞋、防刺穿鞋、焊接防护鞋等。
应根据作业场所和内容的不同选择使用。电力建设施工现场上常用的有绝缘靴(鞋)、焊接防护鞋、耐酸碱橡胶靴及皮安全鞋等。
对绝缘鞋的要求有:
(1)必须在规定的电压范围内使用;
(2)绝缘鞋(靴)胶料部分无破损,且每半年作一次预防性试验;
(3)在浸水、油、酸、碱等条件上不得作为辅助安全用具使用。
六、防护手套
施工现场上人的一切作业,大部分都是由双手操作完成的。这就决定了手经常处在危险之中。对手的安全防护主要靠手套。使用防护手套时,必须对工件、设备及作业情况分析之后,选择适当材料制作的,操作方便的手套,方能起到保护作用。
但是对于需要精细调节的作业。戴用防护手套就不便于操作,尤其对于使用钻床、铣床和传送机旁及具有夹挤危险的部位操作人员,若使用手套,则有被机械缠住或夹住的危险。所以从事这些作业的人员,严格禁止使用防护手套。
施工现场上常用的防护手套有下列几种:
(1)劳动保护手套。具有保护手和手臂的功能,作业人员工作时一般都使用这类手套。
(2)带电作业用绝缘手套。要根据电压选择适当的手套,检查表面有无裂痕、发粘、发脆等缺陷,如有异常禁止使用。
(3)耐酸、耐碱手套。主要用于接触酸和碱时戴的手套。
(4)橡胶耐油手套。主要用于接触矿物油、植物油及脂肪簇的各种溶济作业时戴的手套。
(5)焊工手套。电、火焊工作业时戴的防护手套,应检查皮革或帆布表面有无僵硬、薄档、洞眼等残缺现象,如有缺陷,不准使用。手套要有足够的长度,手腕部不能裸露在外边。
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规定【2】
(一)基本要求
1.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查。
2.使用单位应到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部门验收。
3.使用单位没有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按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有关条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4.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使用单位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5.使用单位应教育本单位劳动者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注意事项
1.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在配备中的注意事项
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用人单位采购、配备和使用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
用人单位应建立和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和报废等管理制度。安技部门应对劳动防护用品进行验收。
2.从事多种作业的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
凡是从事多种作业或在多种劳动环境中作业的人员,应按其主要作业的工种和劳动环境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如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在从事其他工种作业时或在其他劳动环境中确实不能适用的,应另配或借用所需的其他劳动防护用品,但使用期限可适当延长。
3.安全带使用期限
安全带使用两年后,应按批量购人情况抽检一次。若合格,该批安全带可继续使用。对抽试过的样带,必须更换安全绳后才能继续使用。使用频繁的绳,要经常做外观检查,发现异常时,应立即换成新绳。带子的使用期为3~5年。
4.防静电鞋和防静电工作服注意事项
(1)gb 12022—89《防静电工作服》中规定:穿用防静电服时必须与gb 4385中规定的防静电鞋配套穿用。
(2)由于多次洗涤,防静电工作服的防静电性能会有所降低,所以环境温度高、劳动强度大、洗涤次数频繁的企业制定的使用期限应适当短一些。
(3)防静电鞋的穿用过程中,一般不超过200小时应进行电阻测试一次,如不合格,不可继续使用。
5.制定电绝缘鞋、绝缘手套的使用期限注意事项
电绝缘鞋包括:电绝缘皮鞋、布面胶鞋、胶面胶鞋、塑料鞋四大类。各个单位可根据劳动强度、作业环境不同,合理制定使用期限。
但要注意以下几条:一是贮存,自出厂日超过18个月,须逐只进行电性能预防性检验;二是凡帮底有腐蚀破损之处,不能再作电绝缘鞋穿用;三是使用中每6个月至少进行一次电性能测试,如不合格不可继续使用。
绝缘手套的使用期限,各单位可根据使用频繁度作出规定,但必须要求每次使用之前进行吹气自检,每半年至少做一次电性能测试,如不合格不可继续使用。
6.护听器配备时注意事项
护听器包括防噪声耳塞、防噪声耳罩、防噪声头盔。一般来说,防噪声头盔防噪声效果最好,不但能隔阻气传导噪声,还能减轻骨传导噪声对耳内的损伤,应使用于强噪声环境,耳罩的防噪声性能次之,而耳塞的防噪声效果最差,在1000~2000hz频段一般声衰减值只有10~20db。
第9篇 z石化公司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劳动法》及国家劳动及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和辽宁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抚顺石化分公司洗化厂所属各单位。
第二章 发放和使用
第三条 员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保障员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的一种辅助性、预防性措施。它不能代替设备的安全防护和对尘毒物质的治理,更不是生活福利用品。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必须依据安全生产、防止职业性伤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岗位、不同劳动条件向员工发放,属于在生产过程中保护员工安全健康所必需的则发,否则不发。
第五条 遵照“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法律规定,凡在抚顺石化分公司洗化厂生产岗位上工作的员工均享受同岗位的劳动防护用品待遇。
第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由用人单位提供,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七条 凡取得报酬的外来人员(包括科研、设计、劳务、承包工程等),劳动防护用品开支已包括在支出费用之内,用人单位一律不得发放劳动保护用品。现场临时使用的安全帽由联系单位负责借用,特殊情况需由安全部门无偿或有偿借用或发放。
第八条 不在岗员工不应享受劳动防护用品待遇,员工因事(含学习、驻外工作、长期外借、出国等)、病、产假等原因离岗六个月及以上停发各类防护用品。在规定期限(一般为一年内)恢复原岗位工作的人员,可经安全部门批准补发部分大件劳动防护用品(如棉服、工作皮鞋等),其他劳动防护用品不再补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有责任教育和监督员工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凡经过教育仍不按规定配戴劳动防护用品者为蓄意违章,因蓄意违章发生伤害者责任自负。
第三章 管理、采购和监督
第十条 质量安全环保处是劳动防护用品的主管部门,在主管厂长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考核。物资采办中心、财务资产处、审计监察处、工会参与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1、质量安全环保处负责审核和监督各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范围和使用情况,负责采购计划的提出、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厂家的资格审定和价格限定工作,并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进厂验收和费用管理工作。凡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入库和发放。
2、物资采办中心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厂家的选择、采购、入库、保管和发放工作,并协助质量安全环保处做好入库前的质量验收工作。
3、财务资产处对未经各级安全部门批准而采购的劳动保护用品,不与拨款和报销。
4、工会应监督检查劳动防护措施的执行情况,不定期征求员工代表的意见,及时对劳动防护用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反馈。
5、审计监察处应对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价格、渠道等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违纪行为、经济犯罪及因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当造成事故等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要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维护保养、更换、报废等有关制度,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有权下令禁发、禁用。由此造成配备不及时引发后果的,追究采购部门的责任。
第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着装标准由质量安全环保处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决定。质量安全环保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劳动防护用品选用原则》(gb11651-89),除劳动防护用品外,按国家规定不存在其他“工作服”配备规定。
第十三条 采购计划由质量安全环保处提出,交由物资采办中心采购,劳动防护用品应由厂家直接进货,任何单位、部门、任何人均不得以介绍厂家和产品为名干扰管理和采购工作。
第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1、执行原抚顺石化的“内内外”政策,凡是在原抚顺石化系统内能够生产的合格产品一般不得到外系统采购。
2、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价格合理公道。
3、特种防护用品中的防毒衣、高温防火服、各类呼吸设备及其他防毒用品采购必须经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审核定点采购。
第十五条 生产与供货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否则不得采购。
1、必须具备生产条件和质量检验手段,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2、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必
须有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合格证、安全鉴定证。
3、产品售价不得超出工商物价管理标准,有售后服务能力。
第四章 配备和着装标准
第十六条 配备标准
严格执行国家《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89)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必备防护用品如下:
序号
护品名称 使用年限 备 注
1 单胶鞋 一年
2 单皮鞋 三年 皮面鞋可二年
3 棉皮鞋 五年
4 防静电夏服 二年 一次发两套年限加倍
5 防静电秋服 三年 一次发两套年限加倍
6 防静电棉服 五年
7 雨衣 七年
8 雨靴 五年
9 单安全帽 三年
10 棉安全帽 五年
第十七条 着装标准
1、进入装置、现场着装必须穿工作服(长袖)、工作鞋和戴安全帽。在操作室、休息室、办公室、值班室内可不戴安全帽。巡检(包括在机泵房内巡检)和室内现场作业必须戴安全帽。安全帽必须系紧帽带,长袖工作服不得卷袖。
2、进入现场必须穿合格的工作鞋。任何人不得穿高跟鞋、网眼鞋、钉子鞋、凉鞋、拖鞋等进入现场。
3、特殊工种、特殊作业必须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正确着装。易燃易爆场所禁穿化纤服装。酸碱作业必须带面罩。
4、在有机械转动环境中工作的人员不许戴手套、系领带和围巾。
5、陪同国内外检查、视察、参观人员可穿礼服或其他服装,但必须是长袖衣和长裤,并配戴安全帽。外单位人员不穿长袖衣和长裤、不戴安全帽者,不得带其进入各装置和现场。
第五章 洗理用品的管理
第十八条 洗理用品原则上不属必备的防护用品,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提出计划,批准后进行采购和发放,其管理和监督办法与劳动防护用品相同。
第十九条 发放标准为香皂、肥皂每月各一块(条),洗衣粉每月0.5公斤,毛巾每年二条。每半年可适当调剂发放洗发香波或浴液、护手霜等,但必须适当减少部分肥皂、洗衣粉的发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厂质量安全环保处负责解释,如有与上级规定违背之处,执行上级规定。违反本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中国石油抚顺石化分公司关于对造成企业经济损失责任人实行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10篇 纺织公司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1 目的与范围
1.1为加强劳动保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本企业所有员工适用本办法。
2 总则
2.1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2.2劳动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2.3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测合格、配备标准使
用年限和使用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3 责任
3.1企管办对出现以下情况的单位依法查处。
a) 对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b) 不按有关规定标准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
c) 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d) 配发不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
e) 配发超过使用期限劳动防护用品的
f) 劳动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以及职业危害的
3.2用人单位辅助对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对发放进行记录,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满足从业人员的配备要求,对本部门从业人员的检举、控告及时解决和上报。
3.3总务办公室负责防护用品的采购计划上报、质量验收、发放和更换等工作。
4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4.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配给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防护用品。
4.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劳动配备劳动用品的专项经费。
4.3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4.4凡从事多种作业或在多种劳动环境中作业的人员,应按其主要作业的工种和劳动环境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4.5从业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
规则,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5 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规定
5.1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因机构设置等原因,凡《标准》中未列入的工种和岗位,可参照《山东省纺织系统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的相近工种的发放标准执行。
5.2凡标准中未规定如因工作确实需要增加的护品种类,所在部门应写出书面申请报领导批准后执行。
5.3劳动保护用品实行一人一本,各部门负责职工个人劳动用品的发放的记录填写和防护用品的统一领取及发放本的管理工作。凡是长期病、事假人员,停发防护用品。
5.4凡是改变工种者,应办理工种变动手续,并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发给改变工种后新增加的防护用品。同标准时原发放的防护用品应使用到规定年限。
5.5特种岗位以及有毒有害岗位配备特殊的防护用品,建立专门的发放台帐,并按时进行检验和更换。
5.6采购人员应采购具有防护用品生产资格,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仓库管理人员要对入库的每批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和数量认真检查、验收,凡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权拒绝入库,确保各类防护用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5.7各部门应对劳动防护用品在使用中的质量问题,及时反馈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便及时向供货方更换或变更供货方。
第11篇 劳动防护用品与防暑降温用品管理规定
1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装备部各部门。
2术语和定义
2.1劳动保护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采取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消除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不良条件和行为,防止事故和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2.2劳动防护用品
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以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为准;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可简称护品。
3职责
3.1安全主管部门
3.1.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劳动防护用品及防暑降温用品的规章制度,制定装备部劳动防护用品与防暑降温用品管理规定及发放与使用标准,并对标准适时修订。
3.1.2负责对各部门劳动防护用品与防暑降温用品的管理、发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2装备部办公室
3.2.1负责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供应商的资质审查、检验三证(生产许可证、安全鉴定证、产品合格证)。
3.2.2负责提出装备部年度劳动防护用品与防暑降温用品需求。
3.3各科室车间
3.3.1负责按装备部相关部门文件要求,制定本部门劳动防护用品与防暑降温用
安全管理作业文件 | 编号:g/dsjx-aq-18-2014 |
劳动防护用品与防暑降温用品管理规定 | 修改状态:b/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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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的保管、发放、使用和监督的工作程序及管理要求。
3.3.2负责按装备部文件要求为员工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及防暑降温用品。
4工作内容和要求
4.1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的制定与修订
4.1.1装备部安全主管部门根据《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办法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制定《公司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以下简称《发放标准》),明确各工种必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种类及发放周期。
4.1.2根据国家法规、标准的更新或各单位实际情况的变化,《发放标准》应予及时更新与修订。
4.2劳动防护用品与放暑降温用品使用标准的制定与修订
4.2.1装备部安全主管部门通过对各部门的使用需求调查、根据各种劳动防护用品与防暑降温用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确定公司各类劳动防护用品与防暑降温用品的使用标准,包括样式、色泽、材质、标识、规格、性能要求等。
4.4劳动防护用品日常管理
4.4.1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应保证护品的安全标准。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验收。
4.4.2各部门应教育本部门员工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适应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4.4.3员工应正确佩戴、使用个人防护用品;发放的防护用品不准转卖;严禁使用过期或失效的劳动防护用品。
4.4.4来厂实习人员或外单位人员到生产现场参观、办事、工作,必须佩戴好通用护品,特殊场所要佩戴特种护品。没有穿戴护品的人员一律禁止进入生产现场。
4.5防暑降温用品的日常管理
4.5.1各部门应当本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措施、保健措施和组织措施做好本部门的防暑降温工作。
4.5.2高温车间工作地点的环境条件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以防止中暑的发生。一般高温车间除利用自然通风外,还应根据温度、辐射热、气流速度的情况,在局部工作地点使用送风风扇。
4.5.3各部门防暑降温设备应有专人管理,按时检修维护,每年署季来临之前进
行一次大修,保证设备运行良好,并制定切实可行的使用办法和管理制度。
4.5.4高温季节应共给职工足够的合乎卫生要求的饮料、含盐饮料(包括盐汽水、茶水、中药、各种汤类),其含盐浓度一般为0.1—0.3%。
5相关文件
5.1《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1989)
5.2《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一号)
5.3《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国家经贸安全【2000】189号)
5.4《国家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国家中劳护65号)
第12篇 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1 目的
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保护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提高劳动生产率,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的综合管理,是公司各部门和每位职工在劳动防护用品管理、使用上共同遵守的准则。
3 管理内容和要求
3.1 执行原则
本办法根据《关于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津安监管一字[2007]11号)要求,重新进行修订。
3.2 定义
劳动防护用品: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安全与健康的一种预防性辅助措施,是避免伤亡和免遭职业危害的技术手段,不是生活福利待遇。
3.3 管理职能
3.3.1 安全管理部管理职能
3.3.1.1 安全管理部是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上级有关规定,负责职工劳动防护用品标准的制定及执行情况的检查,负责职工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3.3.1.2 负责对劳动防护用品供货单位的资质和劳动防护用品“三证一标识”进行审查。
3.3.1.3 组织有关部门对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3.3.2 材料部管理职能
3.3.2.1 材料部是劳动防护用品采购供应的归口部门,负责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质量验收、保管及发放。采购的各种劳动防护用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发现质量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3.3.2.2 负责建立季、年领用的职工劳动防护用品领用卡和发放登记卡。按照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的时限及有关要求,做到按时发放。
3.3.2.3 配合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做好劳动防护用品的改进、试验和推广使用新型劳动防护用品的有关工作。
3.3.3 人力资源部负责公司人员调配的信息反馈。
3.3.4 财务部负责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的会计结算、成本核算及财务监督。保证劳动防护用品费用的及时到位,并负责对费用资金实行定额管理和考核。
3.4 管理规定
3.4.1 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原则
3.4.1.1 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坚持集中管理,统一着装的原则,按照不同工种的具体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发放职工劳动防护用品。
3.4.1.2 依据《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89 udc 657-682),对于高温作业岗位职工劳动防护服装统一采用全棉面料。
3.4.1.3 各部门必须按照《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岗位人员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执行,不准擅自提高发放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
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使用,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在执行中要严格掌握发放标准,必须坚持'该发的一定要发,不该发的坚决不发'的原则。
3.4.2 发放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的范围
凡在本公司从事生产、管理、科研工作的全民合同工、劳务工、农民合同工、计划外临时工等按不同工作岗位需要配发相应的职工劳动防护用品。
3.4.3 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供应
3.4.3.1 凡进入公司的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厂家的产品,其单位及产品必须有“三证一标识”: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全鉴定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和安全标志。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定点经营劳动防护用品许可证。
3.4.3.2 安全管理部负责每年对劳动防护用品供货单位资质进行审查,每季对在用的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的“三证一标识”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安全管理部留存复印件备查。
3.4.3.3 安全管理部、材料部、工会和监察室负责对供货单位进行招投标或议标工作,确定供货单位。每年对供货单位筛选一次,优胜劣汰;对供货质量低劣的单位随时取消供货资格。
3.4.3.4 为了确保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标准,各供应劳动防护用品单位及产品必须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全鉴定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和安全标志。经材料部查验合格后方准采购,把好入库劳动防护用品标准和质量关,安全管理部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随时抽查,发现不符合标准或质量低劣的,由安全管理部通知材料部取消供货合同。
3.4.3.5 各部门劳动防护用品计划经本部门审查后报材料部,根据计划统一组织采购和供货。任何部门不得直接从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厂或商店购进。凡需购发标准以外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经安全管理部审核,报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后,由材料部统一组织供货。
3.4.4 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及使用
3.4.4.1 公司各部门每月20日前,将下月劳动防护用品计划上报材料部,材料部汇总后,统一组织采购供货。
3.4.4.2 凡根据需要配备的特殊的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必须配备齐全,对特殊的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失效报废制度,失去防护功能的护品,一律不能使用。
3.4.4.3 人力资源部每月25日前,将人员调配的信息反馈给安全管理部。由安全管理部核定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
3.4.4.4 安全管理部根据人力资源部调配的工种,核定各工作岗位发放标准;由材料部建立职工劳动防护用品领用卡和发放登记卡,在卡片上按标准签发品名与使用期限、加盖公章;材料部按签证的标准发放。
3.4.4.5 材料部发放职工劳动防护用品时,对季、年领用的劳动防护用品个人在领用卡和发放登记卡上详细登记领用的时间、规格、数量,领用人签字、盖章;月领用的劳动防护用品,由班组填写劳动防护用品领用表,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到仓库领取。
3.4.4.6 从事多工种混合作业的职工,必须配齐岗位必须的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相同的不得重复领用。
3.4.4.7 职工调换工种,由各部门填写工种变更表,上报人力资源部审核后,由人力资源部转送安全管理部审签后,按新工种标准发放职工劳动防护用品;职工因工伤、疾病、产假等原因离开岗位超过三个月的,原领用的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相应延长使用周期,各部门在本人防护用品登记卡上注明,材料部延期发放。
3.4.4.8 职工因工负伤,需配备特殊用品,经安全管理部特批后方可执行。
3.4.4.9 各类学校的学生到我公司实习劳动必须按规定配发职工劳动防护用品,所需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由各学校配发。
3.4.4.10 外单位实习代培人员以及公司内部相互借用人员的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由派出单位负责发放。
3.4.4.11 职工在公司内部调动,其职工劳动防护用品一律不回收,卡片随人带走,按接受部门分配的工种、由安全部门在发放登记卡上核对签字后,按标准发放,接收部门未接到调出部门的发放登记卡时,不发任何职工劳动防护用品。
3.4.4.12 凡调出我公司人员和办理退职、退休和离休的职工,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不再发职工劳动防护用品。
3.4.4.13 职工为了抢救国家财产、抢险、排除故障、工伤事故等造成职工劳动防护用品损坏,确定不能继续使用;以及在公司内存放被盗(持保卫部证明),经主管领导(厂、部级)的批准,可补发,期限从新领之日起计算。
3.4.4.14 因本人保管不当遗失者,凭部门证明,本人按使用期限折价赔款(原价值50%以上)后,给予补发。
3.4.4.15 所领的职工劳动防护用品,上班时间必须按规定穿戴。不得转卖。
3.4.5 财务部负责职工劳动防护用品费用的计划,并对各部门劳动防护用品费用实行定额管理,公司年终对各部门职工劳动防护用品费用进行考核。
3.5 检查与考核
3.5.1 公司监察室、工会、安全管理部、财务部及材料部对本办法执行监督检查。
3.5.2 安全管理部对职工劳动防护用品标准的制定负责,材料部要对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质量验收和供货负责,财务部要对会计结算、成本核算和费用资金的定额管理负责,人力资源部对人员调配信息反馈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凡未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按照公司经济责任制对责任职能部门和责任人进行考核。
3.5.3 对职工在生产过程中未穿戴劳动防护用品或劳动防护用品穿戴不规范,按违章考核。
3.5.4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实施。